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蒲城洛东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2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市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XX城洛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法定代表人:公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吝**,陕西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诉人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XX城洛东水泥有限公司、陕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6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陕西XX城洛东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吝**、陕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陕西XX城洛东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平与陕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请求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XX城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6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XX城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6民初60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只依据***公司和洛东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产生的法律责任,而不结合***和**环宇签订的合同及**环宇公司所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材料来全局认定案件事实。***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环宇公司施工。根据分包合同约定,为保证工程质量及材料的合格率,在合同中约定**环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的材料都必须经***公司的监督和审验合格并以***公司的名义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由**环宇公司给***公司出具委托书,用以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约束**环宇公司,由**环宇公司承担所有的合同义务。据此,***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洛东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包括支付水泥款也是由**环宇公司委托***公司代为支付,本案的水泥结算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表见代理的规定来认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为法律适用错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表见代理的发生必须有合法的授权。而本案中和洛东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时***为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的人员,其并不是***公司的人员,***公司也没有给其有任何的委托授权。一审判决依据表见代理的规定适用法律和事实认定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必然为错误判决。请求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补充意见: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不是上诉人的员工。
陕西XX城洛东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环宇之间存在转包合同,也是上诉人与**环宇之间的约定,该笔货款是第二笔结算款,也就是说第一笔***签字的结算款,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完,答辩人相信***具有代理权限代为结算。
陕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XX城洛东水泥公司系合同双方,答辩人不属于合同相对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由上诉人履行付款责任;2、涉案项目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自行变更为只包工不包料,上诉人为了控制项目及控制成本,将现场管理人员统一由上诉人公司管理,现场管理人员的关系,一并转由上诉人公司管理,工资也由上诉人发放,现场人员中也包括***,故做为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对***的工资支付以及对现场材料的采购、结算、支付也是明知的;3、***在处理XX城洛东水泥公司进行水泥结算时签订的结算单,均代表上诉人公司,均是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上诉人公司承担。
***经本院网上谈话陈述:案涉合同和结算属实,付款和开票都是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答辩人当时的工资是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案涉合同是代表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
陕西XX城洛东水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环宇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洛东公司水泥款114550元及逾期利息(以114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按日万分之二计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环宇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洛东公司(供方)与被告***公司(需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品质规格、数量、价格:成品名称:“洛东”牌水泥,规格型号:PSA325,生产厂家:洛东公司,单位:吨,单价365,备注:根据市场价,随行就市,数量以最终结算计量为准。注:1、单价含(水泥出厂价、运费、卸费)。2、水泥发票中供方出据13%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条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供方配送以供方提货单水泥数量为准。第六条交(提)货方式:供方配送,货物到达由需方人员当场验货、收货。第九条结算方式:先款后货,货款汇入供方公司账户合同履行,否则本合同无效。第十条违约责任:需方应提前24小时向供方提供用货计划,经供方确认后按计划供货。供方未按供货计划供货的,每逾期一日向需方支付总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供方即可停止供货,需方每逾期一日向供方支付总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2、双方结算时,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发票及收料单后,需方应出具加***的收条或结算书。3、供、需双方应相互提供法人资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持有的授权委托书。4、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水泥市场价格涨跌,以出卖人调价文件为准。第十四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合同终止。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有原告洛东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人处有***签字;需方处加盖有印文为“陕西***实业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委托人处有被告***签字。2020年12月11日,经原告洛东公司与被告***公司结算,形成XX城***项目材料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供料单位:洛东公司,名称:水泥,单位:吨,数量:92,型号:32.5,单价(含税):365元/吨,金额(元):33580,合计金额:33580,备注:大写:叁万叁仟***拾元整。该结算清单用料单位(**)处为被告***公司,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结算人处为被告***签名;供货方(签字)处为王志成签名。2020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洛东公司通过银行支付水泥款33580元。2021年1月14日,原告洛东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形成XX城***项目材料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供料单位:洛东公司,名称:水泥,单位:吨,数量:80,型号:32.5,单价(含税):365,金额(元):29200;名称:水泥,单位:吨,数量:190,型号:32.5,单价(含税):415,金额(元):78850,备注:大写:壹拾万捌仟零伍拾元整,合计:108050元。该结算清单所列用料单位为被告***公司(未**)。2021年2月4日,原告洛东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形成XX城***项目材料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供料单位:洛东公司,名称:水泥,单位:吨,数量:10,单价(含税):450,金额(元):4500,备注:尧柏水泥结算到洛东水泥账上;金额(元):2000,备注:上次结算有40吨按365元结算,少结了50元每吨,共计2000元,合计:6500元,大写:*****整。该结算清单所列用料单位为被告***公司(未**)。另查明,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XX城县椿林镇***村1500头祖代区+办公生活区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环宇公司,双方签订有分包合同。2020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2020年12月11日,被告**环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环宇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MA6X5BE12Y,我司委托***公司,负责***项目B区水泥材料结算事宜。被告***系被告**环宇公司员工,工资由被告***公司代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原告洛东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2021年2月4日进行结算,其结算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还是被告**环宇公司。原告洛东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系被告**环宇公司员工,但在与原告洛东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时,系代表被告***公司,并于2020年12月11日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洛东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根据该结算向原告洛东公司支付了相应水泥款。原告洛东公司与被告***均陈述,案涉合同每月一结算,在2020年12月11日结算之后,双方还于2021年1月14日、2021年2月4日进行了结算,系继续履行案涉合同。被告**环宇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并向被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公司负责案涉水泥材料结算事宜,这些均系被告**环宇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约定。即使被告***之后的结算行为系代理权终止后进行的结算,原告洛东公司亦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结算,且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洛东公司知晓其与被告**环宇公司之间的约定,亦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洛东公司支付水泥款114550元。原告洛东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以114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按日万分之二计至付清之日,参照案涉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清偿后,可依据其与被告**环宇公司之间的约定,向被告**环宇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洛东公司水泥款114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城洛东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14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4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XX城洛东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被告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审理后向本院邮寄证据:合同、授权委托书、付款申请单、结算清单、发票、付款凭证、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分包合同、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农民工工资表,均是一审其提供证据,双方也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不再组织质证。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向陕西XX城洛东水泥有限公司支付下欠水泥款及利息。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XX城洛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2020年12月11日结算中***签字以及双方公司**,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属实。双方主要对2021年1月14日、2021年2月4日的结算产生争议,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两份结算均是***代表陕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未加盖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且工程已经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陕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陕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为签订合同及结算,目的也是监督审验陕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所用的材料合格率。本院认为,***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以及第一次结算均是代表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也均加盖了公章,说明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明知***代表其公司对外签合同及结算行为,虽然后两次结算水泥款未加盖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但是陕西XX城洛东水泥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后两次结算也是代表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字,且***也表示当时签订合同和结算单中,是代表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也实际支付部分货款,故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关于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受陕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结算,是为了监管材料等,但是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也是关于内部材料购买方式的约定,故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受委托签订合同,应由陕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连 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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