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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金御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蒲城县固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1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御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城县固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金御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城县固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6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金御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蒲城县固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金御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6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陕西广昊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2标段B区承包施工方,购买使用混凝土,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不是上诉人出具,原审认定上诉人是买方,承担陕西广昊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的付款义务错误,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出具的是2.4万元“借条”,不是收条、领条。电话录音中上诉人也是要求被上诉人向广昊环宇公司索要款项,原判以4万元借款和电话录音,认定上诉人是买方,缺乏依据。3.原审应追加陕西广昊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诉讼当事人参加以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未追加,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广昊环宇公司是工程2标段B区混凝土买方,是付款义务人,原判认定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蒲城县固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1.陕西广昊环宇有限公司是2标段的施工方,是本案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上诉人是工程总包,总包方让我们给分包方陕西广昊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合同相对方是固诺公司与金御铭公司。2.上诉人和固诺公司负责人之间有4万元的借条,这是双方个人之间的行为,其中明确是材料费,一审上诉人所提供的给固诺公司付款中,包含其中4万元,上诉人对此是认可的。3.上诉人一审认为应该追加陕西广昊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并未准许,固诺公司也不认可追加陕西广昊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陕西广昊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蒲城县固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混款款42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息3%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5日,原告固诺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金御铭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蒲城县××镇××村的“陕西蒲城敬母寺村13500头母猪+24000头育肥厂项目土建、安装、钢结构工程2标段”项目供应混凝土,商砼标号分别为C15、C20、C25、C30、C35、C40、C45,单价分别为370元、380元、390元、400元、410元、420元、430元,注加防冻剂每方增加10元,加抗渗每方每等级增加10元;计量、结算方式为合同第五条A:依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的规定,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货款结算;B:此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甲方应在每月10号前向乙方支付上月货款总额的70%及上上月剩余30%尾款(例如:10月付9月70%货款,11月付10月70%及9月剩余30%货款);违约责任条款第七条A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混凝土款的,自向甲方出具结算单或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甲方应收欠款的利息损失;或以最后乙方在混凝土供料单签字之日起20日内,甲方按照应付混凝土款额的月利率3%计算所欠款额的利息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10月4日至2021年3月11日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1年3月12日,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施工场地A区、C区供应总价款为990780元的混凝土,被告已全部支付于原告,不含被告因混凝土质量问题扣除的5000元。对广昊环宇公司施工的合同所涉二标段B区工程,被告陈述是其公司将该标段部分工程分包于广昊环宇公司,该公司施工使用的价款为77950元混凝土是由其向原告介绍供应,被告公司不是购买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事实,原告提供的其公司监事***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22年1月25日通话录音中,***表述主要内容为“那师总你说这咋弄吗,伢说***不干了;开了,开票的是74640块钱,还有个3000块钱,3710块钱没开票,但是这账都对了,字都签了;你再要我寻他、问他,这阵就把我弄得不会了,没办法弄了;那你说这事情咋处理呀;当时这事介绍的时候,是你也在跟前,***也在跟前,还有他,然后就说你给供,这钱我给你结,这当时在你办公室,没有你跟***,当时你叫我,我也不可能给他打,我认不得他木”,***主要表述为“乃票都还在他处,没在我这;哎,不是,我只是背后和你说滴寻他,看他咋样,知道吧,我给你说过的,我答应你的事情,我肯定要给你处理;我知道,那倒是滴”。随后,2022年1月28日***提出从被告公司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被告,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向***转账40000元,支付业务回单上附言处载明为:材料费。被告提供的付款情况及发票汇总表中载明2022年1月29日支付原告40000元材料款,备注栏载明:固诺公司(***)写借条。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作出(2024)陕0526民初69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48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固诺公司与被告金御铭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予以认可,应予确认。同时,依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即结算单、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付款情况及发票汇总表、支付业务回单及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证明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将该标段B区部分工程分包于广昊环宇公司,其和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向广昊环宇公司施工场地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价款由其支付且在原告催要后支付40000元的事实存在,应当认定被告为案涉77950元混凝土的购买方,其应予承担支付责任。经查明,原告共计供应被告混凝土总价款为1073730元,被告已支付1030780元,对下余混凝土价款4295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予承担继续支付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42950元商砼款应由工程二标段B区施工人及混凝土使用人即广昊环宇公司支付,与被告无关,被告支付原告公司***的40000元属借款,不是支付的混凝土款,但结合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其辩称理由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对此虽有约定,但结合原告请求、双方履行情况、结算时间、随后并未有明确付款期限约定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其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2月27日起按年息3%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金御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蒲城县固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2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95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蒲城县固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保全申请费482元,共计959元,由被告陕西金御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陕西金御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分包合同,拟证明:案涉混凝土是固诺公司给陕西广昊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签字都是陕西广昊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签字。合同第47条约定对付款有明确的约定,票必须开给金御铭公司。蒲城县固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总包与分包之间的合同,与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无关系,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关于签字是陕西广昊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签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证据与仅为上诉人金御铭公司与陕西广昊环宇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法直接证明陕西广昊环宇公司与固诺公司存在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金御铭公司与被上诉人固诺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混凝土供应买卖关系,上诉人金御铭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42950元并承担利息。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金御铭公司与被上诉人固诺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固诺公司除合同内的混凝土履行混凝土供应义务外,还按照金御铭公司的指示向其案涉工程分包段施工人陕西广昊环宇公司供应混凝土,陕西广昊环宇公司使用了该混凝土。金御铭公司诉称其仅为介绍供应一方,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但依据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关于合同内的混凝土供应及付款义务在2021年3月12日已经履行完毕,在2022年1月29日***从上诉人从处借款40000元,上诉人备注为材料款,因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与该材料款的账务存在矛盾之处,且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聊天记录中表示关于供应的该笔77950元款项由上诉人公司承担,故上诉人金御铭公司是该77950元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双方的付款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金御铭公司向被上诉人固诺公司履行42950元混凝土款支付义务并承担利息符合本案事实。综上所述,陕西金御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元,由陕西金御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