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钧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钧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舟山麦克斯韦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91民初2002号

原告:浙江钧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新晖路139号3号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5796582X0。

法定代表人:韦钧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麦克斯韦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西段10号第十五层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MA28K3339C。

法定代表人:周立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均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舟山麦克斯韦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舟山麦克斯韦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钧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8430元及以148430元为基数的利息(其中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舟山麦克斯韦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本院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MW2018112900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面背胶图书馆标签312000枚,总价101280元,原告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期限为12月18日之前出货,付款方式月结;同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MW2018112900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9662湿标签10000枚,总价3100元,原告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月结;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MW2018113000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面背胶图书馆标签470000枚,总价148050元,原告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期限为12月18日之前出货,付款方式月结;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MW2018121200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5*18不干胶100000枚,总价23000元,原告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月结;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47、票面金额为252430元(含16%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MW2018122500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9654Label5000枚,总价1750元,原告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月结;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60、票面金额为27750元(含16%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9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MW2019010900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0*50不干胶5000枚,总价3250元,原告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期限为签订合同后10天内出货,付款方式月结;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80、票面金额为3250元(含16%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在原告提供的《2018年12月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12月,尚欠原告货款28018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30日和2019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5000元,以上共计135000元。剩余148430元被告尚未支付。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3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麦克斯韦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钧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8430元及以148430元为基数的利息(其中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9元,减半收取计1634.5元,由被告舟山麦克斯韦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3500元,由被告舟山麦克斯韦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浙江均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国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婕

代书记员 张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