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森,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讷河市旭日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龙河镇高潮村二屯。
法定代表人:杨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讷黑龙江省河市农乐街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杜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亚丽,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林,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讷河市旭日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建材公司)、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建筑公司)、**、吕亚丽、王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8)黑0281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旭日建材公司与其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错误,王喜林已用地下车库给旭日建材公司抵顶砖款,砖款应当由开发商王喜林与汇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原判驳回对吕亚丽的诉讼请求错误,吕亚丽出具的水泥砖入库单不具有效力,退一步讲吕亚丽当时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为**参与管理合伙事项,属于共同经营,虽现已离婚但不能免除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三、原判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实属错误。
旭日建材公司辩称,关于相关证据,均有原件;上诉人称给我公司车库作为抵押,根本就不是事实;不存在没有主张权利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与**是合伙关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汇东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清楚案涉砖有没有用到红楼小区,吕亚丽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她的签字不能代表汇东建筑公司,请求驳回对汇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讷河市旭日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吕亚丽、***共同给付原告水泥砖款117,113.80元;2、要求被告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王喜林对被告**、吕亚丽、***给付原告水泥砖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讷河市红楼名苑小区是以讷河市汇祥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的开发建设,于2010年5月,讷河市汇祥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讷河市红楼名苑小区项目承包给被告王喜林实际开发建设。2011年7月,被告王喜林将红楼名苑项目承包给挂靠在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和**共同建设施工。**和***以被告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讷河市汇祥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与王喜林之间也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从王喜林与***、**2011年7月4日补签的合同书来看,合同甲方为王喜林,乙方为**、***,**与***是个人合伙关系。被告吕亚丽原系被告王喜林儿媳,2014年10月24日吕亚丽与王喜林儿子**离婚。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5日期间,被告**通过其妻子吕亚丽经手开具入库单在原告处赊购八孔水泥砖137860块,每块0.78元;标准水泥砖600块,每块0.45元;二条水泥砖2900块,150块二条水泥砖为1立方,每立方280元。上述砖款共计人民币113,214.13元。另有一张“入库人(**)红楼没有了八孔8月16日一车5000块”的非正式条,由于被告吕亚丽、***不认可,无法确认被告**用该5000块八孔砖的真实性。该工程施工结束,被告**以工程赔钱为由至今未给付所欠砖款。现原告讷河市旭日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吕亚丽、***、共同给付原告水泥砖款117,113.80元;2、要求被告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王喜林对被告**、吕亚丽、***给付原告水泥砖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2018年11月16日我院作出(2018)黑0281民初3078号民事裁定书,将**、吕亚丽共同所有的坐落在讷河市西北街红楼名苑小区一单元401室面积为87.35平方米楼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关于被告吕亚丽及***辩驳被告王喜林已用地下车库给原告抵顶所欠砖款的主张,由于原告不认可用车库抵顶所欠砖款的事实,且被告**、王喜林未出庭确认,被告亚丽、***亦无有效书面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该事实无法确认;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已多次向**及签署入库单的经手人吕亚丽寻找**且索要水泥砖款的事实,又因**下落不明,故依法不能确认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三、首先,通过原告提供的有吕亚丽经手签字确认的水泥砖入库单及同期水泥砖交易价格,可以充分证明讷河市红楼名苑小区施工建设中**从原告赊购水泥砖款113,214.13元的事实。**与***是合伙关系,**是代表***执行合伙事务,故该楼施工建设的合伙人被告**和***均具有给付原告该赊欠砖款的义务。另有一张“入库人(**)红楼没有了八孔8月16日一车5000块”的非正式条,由于被告吕亚丽、***不认可,无法确认被告**用该5000块八孔砖的真实性;其次,由于被告**、***与被告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二被告亦是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的施工建设。同时,被告王喜林又是挂靠在讷河市汇祥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卖给**的水泥砖已物化到红楼小区工程成果中,被告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水泥砖价值物化成果的受益者,因此,被告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王喜林对合伙人**、***所欠原告水泥砖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吕亚丽虽然当时签水泥砖入库单时与**是夫妻关系,但其接收水泥砖并出具入库单的行为是受**指派代为管理的性质,其行为本身不具有合伙人性质,现由于本案中涉及多个债务给付责任人,且合伙人**、***的给付能力及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喜林对原告给付水泥砖款的连带给付能力均待定,对外吕亚丽不应直接承担给付原告砖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讷河市旭日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水泥砖款人民币113,214.13元;二、由被告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王喜林对上款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吕亚丽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合同法律关系是基础法律关系,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合同相对人产生约束力。合同相对人应当诚信、全面的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其二人挂靠在汇东建筑公司名下对案涉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向旭日建材公司购买水泥砖用于案涉工程,因此旭日建材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旭日建材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水泥砖,**与***应当支付货款。上诉人***上诉称王喜林已用地下车库给旭日建材公司抵顶砖款,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二审期间提交的录音材料只能证明王喜林与旭日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转款的给付问题进行过磋商,但抵顶行为并未实际履行。同时,其二审期间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对抗其应当给付欠付水泥砖款的事实。关于吕亚丽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吕亚丽与**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其在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各诉讼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判决吕亚丽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确定旭日建材公司多次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亦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丹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李宏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