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04民初1110号
原告: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7312611755,住所地**哈尔市讷河市讷河镇农乐街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杜建波,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204K09559973H,住所地**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
负责人:张洪义,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俏,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铁锋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204001702434N,住,住所地**哈尔市铁锋区曙光大街**/div>
负责人:徐栋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俏,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君,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市梅里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讷河市汇东公司)与被告**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锋区政府)、**哈尔铁锋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铁锋区住建局)、第三人张某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讷河市汇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峰、刘春、被告铁锋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俏、被告铁锋区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俏、第三人张某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讷河市汇东公司诉称,**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城建重点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是被告铁锋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2014年6月30日,原告经中标与项目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了项目名称为“2014年**哈尔市中心城区既有居民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工程(第七标段)和平厂10号楼、11号楼、12号楼;新民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2,653,245.86元,审定金额为10,681,603.10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项目办公室已拨付工程款8,970,000.00元,尚欠1,711,603.1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51,603.10元;2、要求二被告以1,711,603.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息487,795.00元;3、以951,603.1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息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1、2项合计1,439,398.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铁锋区政府辩称,其已经按照齐政办发(2014)号文件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不拖欠工程款。2014年2月26日,**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北三区各级政府下发齐政办发(2014)号关于印发《2014年**哈尔市中心城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第五条已经明确资金来源为“由市政府、区城府、改造涉及的供热企业按5:3:2比例分担改造资金。”即市政府承担改造资金的50%、区政府承担改造资金的30%、供热企业承担改造资金的20%,本案涉案工程的供热企业为**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涉案工程“2014年**哈尔市中心城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工程(第七标段)”最终评审价格为10,681,603.10元,被告已经先后支付9,730,000.00元,其中保险应当由市政府和区政府分担的改造资金,已经系超比例支付,并未拖欠工程款。未付工程款,应当由供热企业即**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达热力有限公司分担。
被告铁锋区住建局辩称,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为**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城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铁锋区住建局既非一方合同当事人,亦非合同实际履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城建重点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非被告铁锋区住建局设立,不存在隶属关系。综上,其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第三人张某君陈述,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该工程是由第三人张某君完成的全部施工,第三人是借原告资质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提取第三人10%管理费(包含税点和劳保统筹),该事实有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梁某杰为原告的判决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判决书确认了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告在该案中也是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事后在执行阶段被告拨付了760,000.00元工程款,原告提取了76,000.00元,余款684,000.00元全额拨付给第三人用于到执行局履行梁某杰的案件,所以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此工程款应当支付给第三人,因为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领取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对应工程款。其主张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51,603.10元;2、以此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5.9%支付利息;3、判决被告支付在2020年9月份已付的760,000.00元工程款对应的利息259,698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讷河市汇东公司与**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城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了项目名称为“2014年**哈尔市中心城区既有居民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工程(第七标段)和平厂10号楼、11号楼、12号楼;新民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2,653,245.86元,审定金额为10,681,603.10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城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是被告铁锋区政府下设的临时机构。经确认,尚有951,603.10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讷河汇东公司及第三人张某君在庭审中自认,双方系挂靠关系,张某君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哈尔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确认单上有**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城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
另查明,张某君将涉案工程中的新民小区4-6号楼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梁某杰,因未支付梁某杰工程款,梁某杰诉至本院索要涉案工程款,案外人梁某杰系新民小区**楼实际施工人,2018年1月20日张某君、崔跃与梁某杰签订新民小区4-6号楼结算单,双方确认尚有工程款574,253.79元未支付,后张某君支付给梁某杰工程款60,000.00元。本院作出(2020)黑0204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君及讷河市汇东公司给付梁某杰工程款514,253.79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22,391.47元,并由铁锋区住建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由被告铁锋区住建局拨付760,000.00元工程款用于履行梁某杰案件。
再查明,崔某江之子崔跃在(2020)黑0204民初488号案件中作为被告,其答辩意见为“该项目是张某君挂靠汇东公司施工的,崔某江是受张某君委托参与现场管理的,所以有崔某江签字的手续,其父亲崔某江不是承包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黑0204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单及第三人提交的2014年既改七标段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为证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张某君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由原告汇东建筑公司承建的**哈尔市铁锋区2014年**哈尔市中心城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工程(第七标段)的旧楼改造工程,在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其应得到工程报酬。原告汇东建筑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方,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张某君与崔某江二人,但其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崔某江之子崔跃在梁某杰案件中作为被告,其已经证实该工程是张某君挂靠汇东建筑公司施工,崔某江是受张某君委托参与现场管理,崔某江不是承包人。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笔工程款应支付给第三人张某君。现第三人张某君要求被告以工程款951,603.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5.9%支付利息,因**哈尔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确认单系经发包单位及原告盖章确认的,故该工程款的利息应以2016年5月4日起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第三人张某君诉请760,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因760,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在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已处理完毕,故对第三人张某君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发包单位系被告铁锋区政府下设机构,并非被告铁锋区住建局,故被告铁锋区政府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张某君工程款951,603.10元及利息(利息以951,603.1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张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6.00元,由被告**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负担10,102.00元,原告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 兴
审判员 戴冰然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