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2722民初125号

原告: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讷河镇农乐街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杜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祥,男,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三项目部项目经理。

被告:***,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昼,黑龙江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2018年1月1日计算租赁损失每天211.00元至实际返还2019年7月5日共计544天,扣除冬季不能施工154天,实际损失211.00元/天×390天=82,29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设备租赁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在瓦拉干村边境一线12公里施工时,向汇东公司借30型搅拌机一台,同时借30×150厘米钢模板68块,20×150厘米钢模板108块,共计61平方米。***向汇东公司借以上设备时约定,***工程完工后归还,***在2017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后,却没有返还以上设备,导致汇东公司无法使用设备,汇东公司只好租赁他人设备使用。30搅拌机租赁费用市场价每天150.00元,钢模板每天租赁费为每平方米1.00元,***占用汇东公司设备造成汇东公司每天损失211.00元,自2018年1月1日计算租赁损失每天211.00元至实际返还日2019年7月5日共计544天,扣除冬季不能施工154天,实际损失为211元/天×390天=82,290.00元。虽经汇东公司多次索要,***于2019年7月5日将设备返还汇东公司,但由于***占用汇东公司的设备给汇东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汇东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针对汇东公司诉状中起诉的事实做一下答辩。第一点,汇东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向汇东公司借设备不存在借设备的事实,而是***为汇东公司进行施工,设备由汇东公司向***无偿提供。第二点,对汇东公司在诉状中提到了租赁他人设备的事实,不清楚,不认可,与***无关。第三点,汇东公司在诉状中叙述的冬季不能施工的天数,***不认可,天数应该大大少于实际的天数。第四点,***将设备返还汇东公司的时间,不是2019年7月5日,而是2019年5月24日。这是口头的答辩意见,以下是书面的答辩意见,第一点,汇东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设备租赁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汇东公司提供的证明及项目施工合同,结合汇东公司、***与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及其所找的其他民工与汇东公司之间都是劳务合同关系,***向汇东公司提供施工的劳务设备,由汇东公司无偿提供,并在完工后返还给汇东公司。第二点,***2019年5月24日向汇东公司返还设备不存在任何的违约,根据***所提供的证人高宇的证言和付款凭证,足以证实了***是在2019年5月24日向汇东公司返还了全部的设备。根据天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附件,足以证实截止2017年12月23日,***及其所找的民工所施工的汇东公司承包的工程有约一公里没有完工,2018年的7月洪水冲毁已完工的约11公里中的约三公里,边防办和天源公司现场查看,边防办要求修复,并正式决定并告知未完工的约一公里的工程不再施工。2018年年底前,***及其所找的民工将被洪水冲毁的工程进行了修复,2019年4月工程进行了验收。***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之前,未返还汇东公司设备的原因,其中2018年7月之前是还有约一公里没有完工,2018年7月之后到当年年底是需要对被冲毁的约三公里的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修复。根据汇东公司所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2019年1月1日至5月24日之前,是因为设备被冻土所固定,无法移出来,才没有向汇东公司返还设备,而且该期间汇东公司也无法使用该设备。第三点,汇东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损失没有任何的依据,***与汇东公司之间就案涉的设备不存在租赁关系,且汇东公司的计算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证据能够证实。综上,请求驳回汇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2页,复印件。证明汇东公司向漠河县敬诚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因为搅拌机和钢模板被***占用了,汇东公司又租赁设备花的钱。

证据二,租赁产品提货单一份,复印件。证明汇东公司在漠河县租的设备是王春娟的设备,包括铸钢管等等这些设备,详见清单。

证据三,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汇东公司把施工项目转包给***。

证据四,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7月5日,江边的村书记李连河、曙光村的书记刘洪柱给汇东公司出具的,***未将设备返还给汇东公司。

证据五,通话记录一份。证明汇东公司项目经理李洪祥跟***的通话录音,这能证明***没有返还汇东公司设备。

被告***对原告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没有出租方向汇东公司交付该租赁设备的证据,也没有汇东公司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费的证据。因此对该合同即使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的承租方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和加盖印章,无法证明该租赁合同与汇东公司有任何的关联,更证明不了汇东公司要证明的问题。

对证据二,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因为***所使用的汇东公司的设备是属于***为汇东公司进行施工,由汇东公司无偿提供至工程全部完工为止。因此该证据与所发生的费用与***没有任何的关联,不应当由***来承担。

对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汇东公司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只是对汇东公司提供施工的劳务依据,之后汇东公司要求***签字的证明,以及天源公司与汇东公司和***三方所签订的付款协议,三份证据相互可以佐证,可以证明***是为汇东公司进行施工,设备是由汇东公司无偿提供。

对证据四,对于这份证明上的签字,是***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中的第三小项的内容,当时***并没有细看,这是汇东公司精心为***所预先设计的一个一份材料。***有理由认为汇东公司就是为了起诉***预先设计的,但并不是事实。***将提供证据能够证明第三点,与事实不符,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或者充其量是个工程转包的关系,而且设备由汇东公司无偿提供,设备是在工程全部完工之后,返还给汇东公司。该证明的第二项,关于返还设备是在工程完工之后,内容是真实的,对汇东公司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对证据五,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汇东公司要证明的问题,相反可以证明以下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2019年4月8日,汇东公司设备由于被冻的气候原因无法返还,双方在对话中有这样的内容。第二个问题可以证明的***没有向汇东公司返还设备,与汇东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无关,可以证明。第三个问题,汇东公司自认***有一公里没有完工。

被告***为反驳原告汇东公司诉讼请求,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7年9月30日《付款协议》一份。为汇东公司、***与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签订。证明***与汇东公司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劳务合同,***是汇东公司的民工队长,***及其所找的民工与汇东公司之间都是劳务合同关系。

证据二,共有两份证据,一是2021年4月9日天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1页,原件。证明的附件包括三项:分别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页46页一份,复印件;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4页,复印件;天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张。以上证据是天源公司出具的。2018年7月16日央视13频道视频资料,来源于网上搜索复制。证明1.截止2017年12月31日,***及其所找的民工所施工的汇东公司承包的工程有约1公里没有完工;2.2018年7月,洪水冲毁已完工约11公里中的约3公里,边防办和天源公司现场查看,边防办要求修复,并正式决定并告知未完工的约1公里工程不在施工;3.2018年底前***及其所找的民工将被洪水冲毁工程进行了修复;4.2019年4月,工程进行了验收;5.***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未返还汇东公司设备的原因,其中,2018年7月之前,是还有约1公里没有完工;2018年7月之后至当年年底,是需要对被冲毁的约3公里的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修复。6.该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

证据三,有两份证据,一份是2021年4月9日证人视频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来源***与证人对话,由第三方录制和拍照。另一份是微信聊天截图,来源***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在2019年5月24日冻土开化后,将设备从中整出来并全部返还给汇东公司,汇东公司所称的2019年7月5日返还设备的日期与实际不符。

原告汇东公司针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这个证据是真实的,是劳务关系,无异议。

对证据二,证明有一公里没干完,这是对的。但是这一公里并不是说***没施工,而是武装部和公司正在研究这一公里取消不施工,而且这一公里到最后完工也没施工。具体下一步***说是让洪水冲坏铁丝网了,***又恢复,那跟汇东公司这个设备无关,汇东公司的设备是给***预支的,不是给***恢复铁丝网用,所以说这个证明恰恰证明了这个问题。***把汇东公司设备押住未使用,工程的铁丝网被冲倒了,用不着搅拌机以及钢模板。而且合同约定11月15日完工,11月15日应还汇东公司这个设备,当年11月15日应该还但是没还,造成汇东公司施工没有设备,导致汇东公司另行租赁,造成损失。这段视频恰恰证明了铁丝网冲倒,跟汇东公司租赁设备无关,汇东公司设备是给***预制水泥柱用的,铁丝网被水冲倒跟汇东公司设备无关,***不需要汇东公司的设备施工。

对证据三,***称设备是2019年是5月24日归还汇东公司的,说因为冻土未开化,冻土未开化与不归还搅拌机无关,***2017年11月15日就应该归还设备,一直到2019年5月24日仍未归还设备。而且***提供的录像等等都不涉及到汇东公司的设备,对这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汇东公司出示的证据一、二,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三,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证明双方具备合同关系,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三,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与塔河边防委办公室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省边防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第三批次11标段。天源公司又于2017年7月4日与原告汇东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黑龙江省边防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第三批次11标段工程中的瓦干村三队放马点山根为起点至马伦方向沿江边共12公里的工程分包给汇东公司。汇东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与***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天源公司、汇东公司以及***三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并于合同中表明***为汇东公司的民工队长,其双方为劳务关系。***施工上述工程所用搅拌机以及钢模板为汇东公司提供。工程范围为瓦干村三队放马点山根为起点至马伦方向沿江共12公里,工程总造价54万元整,每公里4.5万元,该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11公里工程量,剩余1公里工程量因客观因素暂停施工。后于2018年7月,洪水冲毁已完工约11公里中的约3公里,由***对损毁工程进行修复。2019年4月,工程进行了验收。2019年5月24日***将搅拌机以及钢模板数块交付给了汇东公司。

本院认为,汇东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天源公司、汇东公司以及***三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付款协议》,证实汇东公司与***系劳务关系。合同中未约定案涉设备,且双方均认可案涉搅拌机以及钢模板是工程中无偿提供的设备,***仅提供劳务,不存在租赁关系。在汇东公司向漠河县敬诚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搅拌机以及钢模板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且汇东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以及维修不需要搅拌机以及钢模板。因此对汇东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7.00元,减半收取计928.50元,由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丽影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