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哈尔铁锋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04民初488号
原告***,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李忠忱,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市讷河市讷河镇农乐街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杜青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哈尔铁锋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哈尔市铁锋区曙光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栋梁,该公司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俏,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住所地**哈尔市梅里斯区/div>
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跃,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住所地**哈尔市梅里斯区/div>
委托代理人崔超(崔跃弟弟),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住所地**哈尔市梅里斯区/div>
被告**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551331607Y
法定代表人蔡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巍,万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建筑公司)、**哈尔市铁锋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铁锋区住建局)、**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热力公司)、***、崔跃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忠忱、被告铁锋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俏、吴建泽、被告万达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杨、钱巍、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彬、被告崔跃的委托代理人崔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东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铁锋区新民4、5、6号三栋楼的旧楼改造工程任务,该任务的发包单位是**哈尔市铁锋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标单位是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按照约定如实履行了义务并经双方核对确认: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11,149.38元及签证费用340,804.41元,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实际给付了1,627,700.00元,仍拖欠工程及签证费共计524,253.79元至今未予给付。原告与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核对后确认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是1,811,149.38元,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总工程款金额为标准计算扣除原告税金、保修金、劳保等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多扣除部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返还。**哈尔铁锋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该工程的发包单位。***、崔跃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524,253.79元及返还扣除的原告工程款163,470.84元(劳保28,621.69元,税金34,826.40元,税金30,000.00元、保修金30,022.75元、工人工资40,000.00元);2、被告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22,438.47元;3、**哈尔铁锋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崔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是实际总承包人,与汇东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工程造价向汇东公司支付10%点的挂靠费,原告主张的施工事实存在,欠款事实也存在,金额不对,被告同意按照原审判决514253.79元支付其工程款,该金额有双方签字的确认单为依据,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是由于发包单位迟延拨付工程款造成的,至今发包单位尚欠工程款约200万元,***也是垫资施工。
被告铁锋区住建局辩称,该局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为**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城建重点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既非一方合同当事人,亦非合同实际履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城建重点项目领导小区办公室非被告设立,与被告不存在隶属关系,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万达热力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依据签订的相关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新民4-6号楼的施工项目被告公司没有参与。该公司未参与本案涉及的**哈尔市铁锋区新民小区4、5、6号楼的低温改造施工项目,该公司直至2016年才开始签订能源项目合同;齐政办发(2014)号文件虽然规定了改造资金分担比例,但没有规定给付方式和方法,而是需另行商定。该文件不具备法律法规的性质,更不具有合同的效力;原告起诉该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崔跃辩称:该项目是***挂靠汇东公司施工的,崔占江是受***委托参与现场管理的,所以有崔占江签字的手续,被告父亲崔占江不是承包人,后来被告父亲去世,崔跃按照***的吩咐帮助对账,所以原告手里有双方签字的对账单,崔跃的身份属于核算人或见证人,崔跃也没有收到过任何工程款,也没有支付过人工费及材料款,因为崔跃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发包人,所以崔跃不应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责任,崔跃放弃继承父亲崔占江的财产以及继承权,况且崔占江没有留下财产,即使有被告也放弃继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崔占江签订《工程协议》,约定***承包铁锋区新民小区1、2、3、4、5、6六栋楼的旧楼改造工程,***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铁锋区新民小区4、5、6号的改造工程,后崔占江死亡。铁锋区新民小区4、5、6号包含在由被告铁锋区住建局发包,被告汇东建筑公司承建的“2014年**哈尔市中心城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工程(第七标段)”中。“2014年**哈尔市中心城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工程(第七标段)”最终评审价格为10,681,603.10元,铁锋区政府已超额支付给汇东建筑公司共计8,970,000.00元(包含市政府和区政府应支付的改造资金)。2018年1月20日,崔占江之子崔跃、被告***与原告***签订新民小区4-6号楼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尚有工程款574,253.79元未支付给***,之后***陆续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2014年2月26日,**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2014年**哈尔市中心城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实施方案》,该方案中“资金来源”部分确定“由市政府、区政府、改造涉及的供热企业按5:3:2比例分担改造资金”,“改造涉及的区政府和供热企业应分担的资金,其缴付办法另行商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由被告汇东建筑公司承建的**哈尔市铁锋区新民小区4、5、6号楼的旧楼改造工程,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其应得到工程报酬。原告与被告***、崔跃签订了对账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认为崔占江去世后,崔跃参与了与原告方的结算,对账,因此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崔跃虽在对账单上签字,但并不是该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其参加与原告方的结算,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构成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充足理由,因此,其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被告汇东建筑公司是原告施工工程的承建方,是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受益方,也是承建人,故汇东建筑公司亦是原告工程款的给付主体。因汇东建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本院基于公平原则,认定被告汇东建筑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铁锋区住建局与被告汇东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铁锋区住建局作为工程发包方,仅依据市政办发(2014)号文件给付了80%工程款。铁锋区住建局在答辩中称应由被告万达热力公司支付其余20%的工程款,但市政办发(2014)号文件系政府文件,且未经被告万达热力公司认可,故该文件的约束力不及于万达热力公司。据此,被告万达热力公司并非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主体,铁锋区住建局与万达热力公司关于该笔工程款的分担,双方可另行解决。但因铁锋区住建局尚有20%工程款未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铁锋区住建局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因***、崔跃与原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应按结算单确定的514,253.79元(已扣除***支付给***的60,000.00元)支付工程款,而原告要求的劳保、税金、保修金、工人工资等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相应损失是因工程款未支付而造成的,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违约责任和公平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支持延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计22,391.4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514,253.79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22,391.47元;
二、被告**哈尔市铁锋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2.00元,由被告***、被告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哈尔市铁锋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9,166.00元,由***负担2,7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治钧
审判员  李 琳
审判员  王丽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佟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