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204民初981号之二
原告:***,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市梅里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204K09559973H,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
负责人:张洪义,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俏,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铁锋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204001702434N,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曙光大街**/div>
负责人:徐栋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俏,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7312611755,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讷河市讷河镇农乐街中段路西iv>
法定代表人:杜剑波,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哈尔铁锋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讷河市汇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与(2020)黑0204民初1110号案件中的原告讷河市汇东公司(本案第三人)均主张**哈尔市铁锋区2014年**哈尔市中心城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工程(第七标段)的旧楼改造工程款,***的诉请请求与讷河市汇东公司诉请请求均为同一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当事人相同。经本院释明,原告***已其在(2020)黑0204民初1110号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10,500.0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 兴
审判员 戴冰然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