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系**妻子),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甘肃润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某,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21)甘042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21)甘042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损失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虽然在上诉人负责的工地工作,但是被上诉人受伤的结果并不是从事其负责的工种造成的,没有人指示被上诉人去其受伤的地方工作,且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从事上诉人所指派的工作时造成的,被上诉人之所以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其不按照上诉人安排的工种、工作地点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损失的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遭受损失的数额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天数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其住院时间只有128天,在无医嘱的情况下,误工期却算了380天,严重超出实际损失。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因不懂得民事诉讼的举证方式,未能及时提供证据,上诉人将会在二审时补充提供,这部分费用应当算作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费用从实际损失中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受雇于叶某,在三立公司工地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三立公司和叶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立公司将其承建的刘川集中工业园安置区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叶某施工,叶某雇佣**做小工,每天工资160元;2020年8月8日上午9时许,**在二楼楼顶上水泥时,吊装混凝土和砖块的电葫芦侧翻,砸在**身上,将**从七米高的地方打下,致使**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三立公司上诉称**不是因从事负责的工种受伤,纯属胡说,**作为一个雇佣小工,所谓小工,就是在工地做杂活的建筑从业人员,工作就是搬砖、吊装混凝土和砖石等杂活工作。三立公司和叶某不可能安排**坐办公室或者监督别人干活等管理性工作,也不可能让**去从事砌砖、焊接等技术性工作,除了搬砖、吊装混凝土和搬砖石这些苦力活儿,小工还能有什么工种?三立公司关于**不是从事负责的工种受伤的理由根本就不能成立。用于吊装砖块和混凝土的电葫芦是因为没有固定牢固而侧翻的,而电葫芦是叶某在事发前一天固定的,就是因为叶某没有将电葫芦固定好,所以在吊砖时发生侧翻,导致**受伤。**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本就不服,因为经济困难,没有能力缴纳上诉费。**是个农民,自从受伤后全家没有生活来源,现在因为受伤三立公司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已经花去了高额费用,所以没有提起上诉。没想到三立公司竟然提出让**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这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有违情理。二、三立公司关于“**遭受损失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立公司认为**的误工费应该按照住院128天计算,这种认识与法律不符,而且没有事实根据。**受伤后,住院治疗128天,病情好转出院,一直在家修养恢复,直到现在尚未恢复,根本不能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有法可依,并无不当。三、三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不仅不符合事实,且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受伤后,伤势极为严重,却只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脑部受伤导致精神智力类损伤客观存在,因属于法医精神病类鉴定,故司法鉴定机构未予评定,再加上一审法院又给**划分了30%责任,对**来说真的不公平。但是**没有钱再要求重新鉴定,没有钱提出上诉,只好无奈接受。**认可三立公司向医院支付了**住院医疗费,所以**在一审没有主张医疗费。三立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不懂民事诉讼举证方式,未能及时提供证据,将会在二审时补充提供”的理由不能成立,三立公司收到了一审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在举证期内不提交证据,两个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一审庭审,在庭审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非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其不能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供一审应当提供的证据,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其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合法诉求。
叶某述称,认可三立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2.60元、护理费41937.92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2800元、营养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误工费62251.6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1002.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23445.48元、精神智力方面后续治疗费60000元,合计27703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三立公司将其承建的的位××县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叶某施工,叶某雇用了原告做小工。2020年8月8日,原告在施工工地操作上水泥的电葫芦(一种简易的吊装设备)时,电葫芦侧翻,将原告从高处打摔到下面,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甘肃迪安同享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1年8月2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高坠致脑挫裂伤、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面神经损伤、遗留一侧部分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肋骨骨折共计10根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人民币10000-12000元。原告**遭受损失的数额认定:1.医疗费260元(在靖远县刘川镇卫生院支出的抢救费用);2.误工费62251.60元(农业年人均工资163.82元/天×380天);3.护理费20968.96元(农业年人均工资163.82元/天×1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住院治疗128天×40/天);5.交通费500元(酌情考虑);6.残疾赔偿金81172.32元(33821.80元×20年×12%);7.后续治疗费1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930.61元(魏其程2976.8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922.90元/年×5年÷2人×12%;魏其娴5953.7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922.90元/年×10年÷2人×12%);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用3759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用1259元),合计金额为195962.49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是被告三立公司承包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为被告叶某、三立工程公司提供劳务时,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二被告因未向原告提供安全施工保护环境及条件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时,其忽视自身安全操作机械设备致使发生损害结果,其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后果,比例核定为30%为宜。在核定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原告农村户籍为基础,并以农业年人均工资及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核定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并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核算;原告在靖远县刘川镇卫生院支出的抢救费用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以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后续治疗费可参照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意见赔付;由于原告造成了伤残,且法院已支持了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营养费已包含其中,故对其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正式凭证的交通费票据,但可酌情予以考虑;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参照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适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某、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37173.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16元,减半收取742.58元,由原告及被告叶某、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371.2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三立公司提供转账记录、住宿账单、医院收费票据及微信用户信息,以证明在**住院期间,三立公司(叶某)通过向**妻子崔某转账、向医院缴费、购买药品、交住宿费等方式向**及医院支付118832.92元,该部分费用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或全额抵扣三立公司及叶某应予支付的费用。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部分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费用**在一审中没有举证亦未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且认为三立公司提供的住院清单无法证实全部由其支付,所支付的其他费用无法证实具体用途。经审查,对**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提供现场照片五张,以证明三立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经质证,三立公司及叶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立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误工期的认定是否适当;3.是否应予抵扣三立公司(叶某)前期支付的费用。
关于三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三立公司未能提供叶某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与叶某共同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一审法院已结合**的自身注意义务,对其应承担的责任做出认定,三立公司主张**违反工作指示无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关于误工期,按照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所记载:“……自左锁骨固定术后6月、1年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可再次住院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活体检查“检查所见被鉴定人步入检查室,步态不稳,行走缓慢。神志淡漠、精神差,反应迟钝,记忆力减退……”等症状描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的误工期定至其定残日的前一天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抵扣三立公司(叶某)前期支付款项的问题,经查,三立公司主张抵扣的**住院等费用,**一审时并未主张,三立公司也未提出反诉,现双方在二审时未能就费用的抵扣达成一致,三立公司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上诉人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春鹏
审判员  苏小红
审判员  刘红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玺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