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21民初2798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 被告:***,男,1974年3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 被告:***,男,1957年2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 被告: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6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挂靠在被告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借用被告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县楼房建设工程,被告***承包后又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2013年4月份,原告从被告***处分包该建设工程人工部分。2013年10月份原告按要求保质保量完工,经结算劳务费共计54613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找被告***催要上述劳务费,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剩余246130元未支付,同日被告***出具书面证明一张。原告又于2015年4月份从***处承包建设**工业园区八幢楼房的围墙及大门建设工程,双方约定每幢楼房的围墙及大门建设人工费20000元。2015年7月份原告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劳务费共计16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找被告***催要上述160000元劳务费,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60000元未支付,同日被告***出具书面证明一张。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共计3061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未支付劳务费,被告***的儿**犇于2021年腊月份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286130元劳务费未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尚欠劳务费286130元属实,因被告***未支付给我工程款,导致我未能支付原告劳务费,去年就这个事情调解过,我以为***已经支付了。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份,原告从被告***处分包该建设工程人工部分。2013年10月份原告按要求保质保量完工,经结算劳务费共计54613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剩余246130元未支付。原告又于2015年4月份从***处承包建设**工业园区八幢楼房的围墙及大门建设工程,双方约定每幢楼房的围墙及大门建设人工费20000元。2015年7月份原告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劳务费共计16000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60000元未支付。后被告***的儿**犇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下欠286130元劳务费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雇佣的民工,双方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作为雇主应当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关于施工劳务费286130元,因被告***无异议,可以确认施工劳务费为286130元。***辩称***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未能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是***雇佣的民工,因此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起诉***和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613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8613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和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2元,减半收取27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