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4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住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住靖远县。(系***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犇,男,1991年2月8日出生,住靖远县,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22)甘0421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治疗期间,被上诉人虽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但并非全部医疗费用,其中97038.12元住院费和13184.08元门诊费用,上诉人亲属承担12598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了全部住院费和门诊费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给上诉人亲属用于支付住宿费的11455.80元认定为不当得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诉称“支付给上诉人亲属的11455.8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受伤被送往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被上诉人陆续给上诉人亲属11455.80元,因为上诉人病重期间在外地治疗,被上诉人和***经与上诉人亲属协商,由上诉人的妻子和堂兄***2人轮流护理上诉人,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医院住院治疗128天,护理人员需要轮换住宿休息,即使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仅住宿费用就要12800元,故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亲属的该笔钱用于护理人员在白银区护理期间的住宿费用,这是事实。因为住宿旅馆价格讲得较低,没有开具发票且这是事先和***以及被上诉人协商好的不用开具发票,故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起诉要求支付护理人员在异地护理的住宿费。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取得的利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现在被上诉人却将其用于支付护理人员住宿的费用作为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是对当初约定的公然违反,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亲属达成的口头协议,要求上诉人承担30%医疗费并返还支付给上诉人亲属护理期间住宿费11455.80元,严重违背事实和诚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干活时,因电葫芦侧翻,将上诉人从二楼砸下,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并因此导致上诉人精神智力严重受损,形成颅脑外伤后综合征,后续需要精神智力类损伤治疗(甘肃迪安同享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医学诊断书均能证明)。因属于法医精神病类鉴定,鉴定费用高、时间长,故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经被上诉人及***与上诉人亲属协商,上诉人放弃法医精神病类鉴定,被上诉人不要求上诉人返还已经缴纳的医疗费中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份额,但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却违反双方约定,以“对诉讼程序不了解,未能提交缴费证据”为由提出上诉,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作为一家具有建筑资质、规模较大的公司,在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派出两位具备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而且原案审判人员认真负责,充分保障当事人各方的诉讼权利,不存在所谓的因对程序不了解,未能提交缴费证据的情况。现在被上诉人又以同样的理由起诉返还不当得利,不仅违反了双方妥协所达成的约定,而且违背事实,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多支付的3万余元应该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4522.46元;2.本案诉讼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因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过靖远县人民法院、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决认定原告承担造成被告损害的70%责任,被告自己承担30%责任,但在被告起诉原告之前,原告就已经承担了被告的全部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121677.92元,这其中住院费为97038.12元,门诊费用为13184.08元,直接转账给被告家属为11455.8元,根据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做出的(2022)甘04民终196号判决,住院和门诊费用属于医疗费,原告只应承担70%,此项多支付了33066.66元,另外,支付给家属的11455.8元亦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因此在生效判决之外不当得利共计44522.46元应当向原告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三立公司将其承建的的位××县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叶国财施工,叶国财雇佣了被告做小工,2020年8月8日,被告在施工时摔伤,在医院住院治疗128天,住院期间,原告承担了门诊费用13184元,住院费用97038.12元,另外转给***家属住宿费11455.80元,共计121677.92元。原、被告双方因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过靖远县人民法院、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决认定原告承担造成被告损害的70%责任,被告自己承担30%责任,但在一、二审当中,由于原告提前垫付了该笔费用,***在一审时并未主张,双方在二审时就该笔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审对此未作处理,告知原告另行主张。另外,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了6598元的医疗费,且原告对于被告1280元工资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原告在被告起诉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前,就已经承担了被告的全部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121677.92元,而对于该案的处理,一、二审均按照三七责任比例划分,即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由于在一、二审中对于该笔费用并未作处理,现原告诉请退回该笔费用的3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121677.92元费用的30%应为36503.37元,被告支出的6598元的医疗费的70%即4618.6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应退回的费用36503.37元,减去原告应承担的4618.60元及未付工资1280元,被告应退回原告多付费用3060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即原告多支付的医疗费30604.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最终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其自身应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由三立公司及案外人叶国财连带承担70%的责任共计137173.74元,且该案已由靖远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因上诉人***在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之前,被上诉人三立公司就已经承担了被告的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121677.92元,这其中30%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符合不当得利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经过核算,在这30%的费用中减去被上诉人其他应当继续支付的费用,最终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30604.7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魏 茹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