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4160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集团)、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被告金川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川集团、三立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3141027.01元,**集团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集团、金川集团、三立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至2021年9月8日(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费2710147元。以上合计5851174.01元;3.判令**集团、金川集团、三立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集团、金川集团、三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初,**集团开发位于兰州新区工程,并与金川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月中旬,金川集团将除了打桩以外的土建、安装以及部分装饰工程分包给了三立公司施工。6月下旬,挂靠三立公司的***又将该工程转给***施工。***于7月中旬进场施工,2013年11月,7#楼主体工程封顶,2013年12月施工结束。施工期间,工程所需常规建筑材料均由甘肃**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施工内容符合**集团与金川集团对工程质量的约定。2015年10月14日,金川集团交接工程的移交单中建设单位、业主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均验收合格并加盖公章。后***向三立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2018年9月,***遂前往金川集团查询工程款发放明细,该集团工作人员予以口头说明。因此,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1.***完成的工程总造价。***承接的**集团保障性住房1团组7#楼商铺工程以及1号小汽车地下车库工程总造价32058602.23元(该造价不含非***施工的桩基费用)。***施工完成的工程包括两部分,其中建筑施工工程造价30461673.67元,扣减***未承建的打桩费用、***需自行承担的临设费用221137.91元、指挥部临设费用53674.53元后为30186861.23元;装饰工程造价1871741元;2.付款情况。截止2021年9月8日,三立公司和***支付工程款28168535.4元,应交***管理费787766.82元;3.未付工程款情况。目前尚欠***工程款为3102300.01元(32058602.23元-28168535.4元-787766.82元)。另外,案涉工程打桩过程中的机器油费38727元由***垫付,该费用应由金川集团承担。综上,**集团、金川集团、三立公司、***欠***工程款合计3141027.01元(3102300.01元+38727元=3141027.01元)。此外,***施工过程中,***曾向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采购工程所需电线电缆设备,***在采购协议履行过程中代***签收了447006.35元的设备,此款项**集团、金川集团、三立公司均同意从工程款中代扣支付给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现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结束,***集团、金川集团、三立公司、***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集团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集团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将**集团列为本案被告,要求**集团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对**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川集团辩称:一、金川集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诉请由金川集团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川集团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2013年6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三立公司,并与之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劳务施工队接到施工任务后,要自行组织施工,严禁将工程“分包”“转包”,如将工程“分包”“转包”,出现的所有问题,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诉状中称:“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项目除了打桩以外的土建、安装及部分装饰工程分包给了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故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三立公司,金川集团与***无合同关系。***在诉状中亦称:“截止2021年9月8日,***收到三立公司和***支付的工程款28168535.4元”。***所接收工程款的支付方为三立公司和***,金川集团未向***支付过款项。故金川集团与***之间既未签订劳务合同,也未进行结算、付款,不具备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条件;二、***在诉状中主张的打桩过程中其垫付的柴油***集团已计入结算值。2016年12月6日,三立公司***劳务队在**一期保障住房-7#楼劳务费最终结算单上签字,说明三立公司对最终结算值认可。现***要求金川集团再次支付该笔费用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对金川集团的诉讼请求。
三立公司辩称:一、三立公司与***之间未签订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三立公司不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三立公司与金川集团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对***将工程转包给***事宜并不知情;二、三立公司与***没有进行结算,三立公司不存在欠***工程款的情况,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1.三立公司共收到金川集团支付的工程款2842万元,扣除税金21635.1元、管理费85260元后,剩余工程款28314740元已支付***。对于***与***之间如何结算三立公司并不清楚;2.三立公司与***之间没有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先决条件,在三立公司与***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三立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并不明确;3.三立公司将工程转包***后,未参与工程管理、施工以及结算,工程全部工作在金川集团与***之间开展,金川集团与***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争欠付工程款应由金川集团给付;三、***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且资金占用费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其要求三立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对三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与***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也没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三立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后,***将工程转包给***,***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并组织实施了**集团与金川集团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据***诉状所称,金川集团、业主单位于2015年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故**集团、金川集团对于***系实际施工人是明知的。***与**集团、金川集团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应向**集团、金川集团主张欠付工程款;二、***从未与***进行过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1.***共收到三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8164740元,向***支付工程款28265967.39元。***在未扣除管理费、税金的情况下向***多付款101227.3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了解,诉状中***所述工程总价款由金川集团口头告知。在三立公司与***未结算、***与***未结算的情况下是否欠付工程款并不明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先**案涉工程总价款及发包人**集团欠付的工程价款;三、***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且资金占用费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其要求***承担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预验收)移交单》《协议书》、7#楼各工种工资发放表、工程结算说明、***付款明细、兰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通话录音、本院(2016)甘0191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与案外人***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等、榆中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3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书,金川集团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付款通知单,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保障性住房项目工区7#楼打桩用柴油汇总(CFG桩)表。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前期打桩过程中***垫付机器油费38727元,该费用应由金川集团承担。**集团、三立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自身无关。金川集团质证称该集团已与三立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但三立公司未提交该项费用的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金川集团未予签章确认,庭审中亦不认可,故不予采纳。
对金川集团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一期保障房工程质量事故责任扣款明细表及扣款依据。证明三立公司***劳务队在施工期间及工程收尾、质保阶段产生的各种罚款、审计扣款及质保维修费用。**集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此扣款系***在其他工程处的扣款。三立公司称其没有实际参与案涉项目,对相关情况不清楚。***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金川集团自行制作,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劳务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经审查该组证据,扣款确认单所对应的工程项目范围超出案涉“**一期保障住房7#楼”,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故对证明力不予认定;2.结算单(二份),证明金川集团与三立公司进行了结算。***未发表质证意见。**集团表示对该证据并不知情。三立公司表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也未予以**确认。***表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劳务代表签名处所署“***”也非其本人所签,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询***,其称***曾向其表示,案外人***(***妹妹)*****前往金川集团处结算,该组证据中“***”的署名系***代签,本院认为,结合***妹妹********向***转账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集团(发包人)与金川集团(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集团保障性住房项目·1组团·1#~8#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以内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室外相应的配套设施等工程内容。2013年6月25日,金川集团(甲方)与三立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劳务施工作业内容为**集团保障性住房项目1组团7#楼;2013年11月20日楼房主体封顶,2014年9月30日竣工;甲方按最终预算审核值的95%向乙方进行结算。之后三立公司未参与施工,而将工程转包给***,双方口头约定“每笔按千分之三计算管理费”,***则将工程交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施工。后***投入材料和劳动力进场施工,2013年11月,7#楼主体工程封顶,12月施工结束,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2015年10月15日,金川集团向业主单位兰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移交“兰州**集团有限公司保障性住房项目1#、2#、8#、9#、14#、15#、21#、22#楼及商铺、1#地下小汽车库”项目,载明:“由我单位施工的1#、2#、8#、9#、14#、15#、21#、22#楼及商铺、1#地下小汽车库工程,所有单位工程严格按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内容,单位工程技术资料及施工管理资料完整齐全,经我单位自检、监理及物业验收合格,现正式交于甲方验收”,业主单位兰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均在《工程项目(预验收)移交单》上签章确认。同年12月18日,金川集团与兰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集团保障性住房项目·1组团·1#~8#楼工程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1#~8#楼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供热、供热系统等项目的质量保修期。2016年6月及12月,***作为三立公司的劳务代表与金川集团就“兰州**保障性住房7#楼”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该工程装饰装修部分造价187174元、建筑安装部分造价30186861.23元,共计32058602.23元。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三立公司八〇九项目部及***陆续向***支付工程款28168535.4元。庭审中***抗辩其与三立公司八〇九项目部共计支付工程款28265967.39元,但对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以***认可的工程款数额为准。后***多次向金川集团、三立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酿成纠纷。2021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处理。庭审中,***称其与***口头约定按照金川集团和三立公司的结算价结算,***收取3%的管理费,***则称双方约定按照6%收取管理费,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以*****为准;***还称其于2018年前往金川集团查账,**案涉7号楼建筑工程造价为30186861.23元(已扣减7号楼生活区临设费用、金川公司指挥部临设费用)、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1871741元,共计32058602.23元,对此金川公司亦予以认可。
另**,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金川集团向三立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22笔,共计28447300元。庭审中三立公司辩称该28447300元中2013年12月9日转账支付的27300元与本项目无关,对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三立公司共向***付款28314740元。
本院认为,三立公司将自金川集团处承包的“**一期保障住房7#楼”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交给无建筑企业资质的***负责施工,故***与***之间实际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与***口头约定“按金川集团和三立公司的结算价结算,***收取3%的管理费”,***曾作为三立公司的劳务代表与金川集团进行工程结算,庭审中其虽不认可因此形成的结算单,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且在该结算单形成后也未提出与***进行重新结算,综合以上事实,参照三立公司与金川集团之间的结算价款32058602.23认定***施工工程造价符合客观情况。现三立公司八〇九项目部及***已付工程款为28168535.4元,按约扣减应交***管理费961758.07元(32058602.23元×3%),***尚欠***工程款2928308.76元(32058602.23元-28168535.4元-961758.07元)未付,对此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另外主张的其垫付的机器油费38727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集团、金川集团、三立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金川集团、**集团、三立公司均未与***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主张由金川集团、三立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其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劳务工程,自身也具有过错,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928308.7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379元,由***负担11266元,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锋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