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1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02民初1891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汉族,住甘肃省**市。 被告: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靖远县乌兰镇东大街新华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汉族,住甘肃省**市。 被告:**3,男,汉族,住甘肃省**市。 原告**与被告**1、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2、**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2、**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1、**2、**3立即向**支付材料款847808元、违约金652812元,合计1500620元;2.判令三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3以挂靠三立公司301项目部的名义承建了**天润·**花园项目工程。2014年7月29日,**与三立公司301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对合同主体双方的相关供货事宜作了具体约定。2015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天润·**花园项目尚欠**货款共计1147808元,后支付300000元,尚欠84780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8条的约定,若一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应每日按全部货款总额的2%承担违约金。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1、**2、**3辩称,**1、**2、**3三人合伙做天润·**花园项目工程,该工程挂靠在三立公司301项目部,只是借用三立公司的资质,对外一切账务往来由我们自己负责,不经过三立公司。欠**的货款属实,但应由我们三人承担,与三立公司无关。 三立公司辩称,1、**实际将货物供给了天润·**花园项目而非三立公司,三立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三立公司301项目部由**1实际负责,三立公司对三立公司301项目部与**的供货情况并不清楚,但是,从**提交的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结算单和2018年12月21日签订的抵顶协议可以看出,**是给天润·**花园的建设单位供应木材和木胶板,抵顶房屋也是由天润·**花园作出承诺,与三立公司无关,三立公司没有**,其中的签字也不是三立公司工作人员所签。**虽与三立公司301项目部签订合同,但从结算单和抵顶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实际将货物直接供给了天润·**花园的开发商,三立公司301项目部并没有与**实际履行签订的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三立公司301项目部供货数量及具体金额,故三立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对三立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诉称其于2014年-2015年期间向三立公司301项目部供货,根据其与三立公司301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需方付给卖方30万元预付款,剩余货款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根据该约定可以看出,**起诉时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三立公司301项目部于2015年11月12日注销后,**也从未向三立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三立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3、**主张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予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现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减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证据为: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7月29日,签订合同主体是**和三立公司301项目部,合同标的是木方、木胶板。按照合同约定,三立公司301项目部违约,应每日承担全部货款总额的2%的违约金。2、结算单一张,证明**已完全彻底的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2014年供货金额是1042428元,2015年供货金额是105380元,两年供货总金额为1147808元,目前尚欠**货款847808元。**2提交的证据为顶账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顶账协议,并将顶账房屋和钥匙交付给**,已履行了义务,现在不欠**的钱。三立公司、**1、**3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因顶账房屋抵押给银行不能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贷款手续,致使顶账目的无法达成,实际欠付货款未付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与三立公司301项目部(负责人**1)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给三立公司301项目部供木方、木胶板等材料,具体的型号、数量、金额(不含税)以销售单上现场收料人签字确认为准,货物运输到三立公司301项目部指定交货点,验收合格后卸车,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三立公司301项目部付给**30万元预付款,剩余货物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约定时间内,三立公司301项目部未付清余款,可以将天润·**花园小区的一楼铺面每平米17000元顶付给**(顶房时间不得超过付款时间一个月)。若三立公司301项目部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每日按全部货款总额的2%加收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和三立公司301项目部要求向**天润·**花园工程提供了木方等材料,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进行了结算,具体为**在2014年、2015年给天润·**花园项目供木方、木胶板的金额合计为1147808元,除已支付的材料款300000元,尚欠847808元未付。另查明,**1、**2、**3三人合伙做工程,为了承包**天润·**花园项目借用三立公司的资质,并以三立公司301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该项目部已注销。还查明,2018年12月21日,**2以天润·**花园项目(以下称甲方)的名义与**(以下称乙方)签订了一份《顶账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将天润·**花园1号楼临街1-1-01号商铺,以总价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抵顶给乙方。2、甲方欠乙方材料款,明细如下:①**花园欠**847808元,大写捌拾肆万柒仟捌佰零捌元整;②**2欠**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③**1欠**材料款以结算单为准。3、抵顶商铺价款多于乙方材料款部分,由乙方给甲方现金和材料款找补。4、甲方提供商铺房产证由乙方向银行借款,待贷款到账后先偿还欠甲方商铺抵顶差额部分。顶账协议签订后,因顶账房屋已抵押给银行不能办理产权过户和银行贷款手续,致使顶账目的无法达成,双方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三立公司301项目部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成立后,**已按照三立公司301项目部要求向天润·**花园项目交付了工程所需的材料,且双方已对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三立公司301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后对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材料款的违约责任。虽然产品销售合同系**与三立公司301项目部所签订,但因三立公司301项目部(实际负责人**1)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行使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三立公司承担。鉴于**与三立公司301项目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根据三立公司301项目部的要求将木方等材料运至天润·**花园工程,运送的木方等材料也实际用于该工程,由于该工程系**1、**2、**3三人合伙挂靠三立公司的名义所承建,故拖欠的材料款应由**1、**2、**3三人共同偿还,三立公司在未付材料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付款过程中,因**2以天润·**花园项目的名义与**签订了顶账协议,但因该协议中顶账的房屋已抵押给银行,无法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贷款手续,致使顶账目的无法实现,现**请求继续履行支付拖欠的材料款847808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为每日按全部货款总额的2%加收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但因三立公司答辩时提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三立公司辩称的要求予以适当减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计算的违约金为169561.6元(847808元×20%)。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双方结算后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了顶账协议,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2月21日重新计算,本案起诉的日期为2021年4月12日,未超过三年诉讼期间,故本院对三立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2、**3共同向**支付材料款847808元,违约金169561.6元,共计101736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3元,**负担1153元,**1、**2、**3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新  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