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城绿化工程公司

***与***、武汉市江城绿化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633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武汉市江城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8号太和大厦509室。
法定代表人:吴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金色雅园**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41961********。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江城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城绿化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建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旷,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江城绿化公司将“江城苗圃基地工程旧房屋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又将前述工程的人工劳务费发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全部劳务,以该工程全部人工费结算给原告。现该工程已经由原告承包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23.5万元,实际只付款15万元,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8.5万元,原告在催讨过程中,两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雇工的劳务费8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江城绿化公司共同辩称,其确实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劳务费,但原告称劳务费有23.5万元没有依据,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没有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双方并没有结算完毕,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武汉江城园林苗圃基地改造工程《工程施工项羊屋鸡屋办公室仓库610新办公室维修改造工程》给原告施工队进行施工,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包材料,原告包工不包料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念、工程质量、工程地点、工程安全事故、工程结算方式等条款,其中工程结算方式约定“工程结算以工程预算单上所存的人工价结算给乙方(按国家规定人工调增费,能调增费用都付给乙方),但不算人工管理费”;还约定“自开工之日起,甲方必须确保所在职工每人每天生活费50元一天,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按结算款付给乙方95%的工程款,5%工程款为一年的质保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约定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因价格等问题原告提前撤场,被告***向原告先行给付了15万元劳务费用,双方未结算。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的劳动费的取费标准。
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确认的施工的工程量表,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预、结算报告及人工费按国家规定调增的情况。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湖北边际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评估上述工程量的相应工程劳动价款,但因原告未交纳评估费,委托单位退回评估委托,致使评估未果。
另查明,被告***系武汉市金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袁咏华或武汉市金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城绿华公司的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坚持认为本次发包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与武汉市金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江城苗圃绿地基地老旧房屋维修改造工程量》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原告作为劳务项目的承包人组织人员对所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劳务工程款。现原、被告之间尚未结算,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为按预算所存的人工价结算,并根据国家规定人工相应调增,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预算人工计价标准,又因原告不交纳评估费致评估不成,本院无法确认其工作量相关计价标准,也无法确定原告工程量的总劳务费用,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被告仍欠其工程款8.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其结算后,可向被告***或武汉市金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