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城绿化工程公司

***与***、武汉市江城绿化工程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03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穆,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武汉市江城绿化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传胜。
被告袁红。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江城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熊传胜、袁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穆,被告***,被告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俊、被告熊传胜、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驾驶鄂A×××××号捷达小轿车至102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102省道39.2KM处时,撞上同向被告熊传胜驾驶在路边推行的鄂A×××××号轿车后,鄂A×××××号轿车又撞上路边行走的我及停靠在路边的鄂A×××××号车,造成了我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传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在事故中无责任。我受伤后一直在医院治疗。2014年6月12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我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7000元,从受伤日起,误工损失360日,伤后护理180日。鄂A×××××号捷达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绿化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袁红系鄂A×××××号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我一直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绿化公司、熊传胜、袁红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5849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38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维修及施救费4801元,共计235533.41元;2.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了56774.41元的住院治疗费用,另外还支付了5508元的医疗费;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袁雄、冯乞三人受伤,除***住院治疗外,其他二人经检查无碍,我给二人各1000元了结;3.我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费用中超出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绿化公司辩称,该事故的一切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在核对相关事实后愿意承担赔偿责任;3.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在扣除二车辆的交强险赔偿总额后,再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系擅自驾驶公司车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5.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6.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金额过高,应予以核减。我公司仅赔付医疗费中医保用药部分;7.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请,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8.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一辆鄂A×××××号捷达轿车至102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102省道39.2KM处时,撞上同向被告熊传胜驾驶在路边推行的鄂A×××××号轿车后,鄂A×××××号轿车又撞上路边行走的行人***及停靠在路边的鄂A×××××号车,造成了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传胜驾车上路行驶,车辆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2年12月7日出院,共用去治疗费用57057.4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其中,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款项由被告***垫付。2014年6月12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认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7000元,从受伤日起,误工损失360日,伤后护理18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12月起在武汉弘毅建筑材料装备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武汉市汉阳区翠微街西桥社区添福巷18号2楼租住至今。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其2012年度12月份至2013年度6月的工资收入,每月平均收入约为312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鄂A×××××号捷达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绿化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9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鄂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袁红,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鄂A×××××号车系原告***所有,2013年8月6日,该车修理用去980元。2014年8月6日,武汉市江夏区金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收取鄂A×××××号车的施救费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居住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由已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袁红作为鄂A×××××号轿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与被告熊传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50000元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公司辩称被告***擅自驾驶车辆,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结合其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核实为57057.41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凭,认定为17000元;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住院时间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各认定为51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12月起在武汉弘毅建筑材料装备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并在武汉市汉阳区翠微街西桥社区添福巷18号2楼租住,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1624元;关于误工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认定为2184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108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受伤程度和就医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1500元,未超过其支付鉴定费票据金额,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经核实相关票据,分别为980元和800元,车辆维修完成时间为2013年8月6日,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780元。该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袁宏因未依法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8764元,被告熊传胜作为侵权人应与被告袁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1780元,已付10000元,还应负11178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8554.19元;
三、由被告熊传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8764元,被告袁宏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返还垫付款47057.41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00元,共计2339元,由被告***负担1637元,被告熊传胜负担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678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苑
附***赔偿明细
一、***损失明细
1、医疗费57057.41元
2、后续医疗费17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天)
4、营养费510元(34天×15元/天)
(上述1-4项共计75077.41元)
5、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20年)
6、护理费10800元
7、误工费21840元(3120元/月×7月)
8、交通费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上述5-9项共计128764元)
10、车辆修理费980元
11、施救费8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数额
1、(1)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数额:10000元
(2)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数额:110000元
(3)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数额:1780元
2、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
(75077.41元-10000元-10000元)×70%=38554.19元
三、袁红、熊传胜的赔偿数额
1、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数额:10000元
2、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数额:18764元(128764元-110000元)
(注:上述赔偿均以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