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城绿化工程公司

武汉市某某绿化工程公司与武汉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7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某某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城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3民初7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城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江城某某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实施了案涉工程施工,其起诉已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某甲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某甲公司虽然在原审中提交了《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其与江城某某公司存在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某甲公司提交的《关于新华路中段(太子酒店至马场角)绿化带天然气改造施工的会议纪要》也只能证明存在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实施的意向,也不能证明其具体实施了案涉工程施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某甲公司仍然应当就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提供证据。然而,在原审中,某甲公司没有提交一张签证文件用以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发生并由业主单位竣工验收,即某甲公司向江城某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二、某甲公司提交的《项目核算明细表》不具有真实性,原审依据该证据认定欠付工程款金额错误。按照某乙园林公司陈述,案涉施工发生于2015年。实际上,某甲公司从未就欠付案涉工程款向江城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经查阅江城某某公司吴某任职期间的财务凭证,也没有发现案涉工程款挂账记录,某甲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后两次补充证据,在本案第三次开庭前才突然拿出一份由吴某及已经退休的李某签字的《项目核算明细表》照片的打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749676.91元,令人生疑。疑问一,该照片并无原件核对,某甲公司对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所拍摄文件原件存放地均语焉不详;疑问二,为什么没有在起诉前就提交该证据,而是在本案多次开庭后突然出现;疑问三,该文件上没有加盖江城某某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即如果是双方的结算文件,不应为个人签字的方式形成;疑问四,某甲公司为什么不申请文件上的签字人吴某、李某出庭作证,而且在该文件上签字的二人现在均不在江城某某公司工作,原审法院无视该证据明显存在的诸多疑点,仍然认定真实性,并据此判决江城某某公司承担该证据载明的款项,属于认定证据及查明事实严重错误。在此,江城某某公司恳请贵院依法通知吴某、李某到庭接受询问,查明该关键证据的真实性。三、某甲公司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虽然,某甲公司在原审中提交2023年11月14日与江城某某公司领导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其主张过本案债权。但是,该电话录音只是概括性地反映江城某某公司欠款的情况,并不能反映其主张过本案债权,实际上,某甲公司在打电话前,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电话录音中江城某某公司领导没有明确表示本案所涉工程欠款的金额以及同意支付的意思,某乙园林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并不足以达到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原审法院认定某乙园林公司起诉未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属于错判。综上所述,江城某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江城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并交付投入使用,合同是先施工后签订的合同,合同确定的价款是双方就案涉工程协商确定的固定总价,江城某某公司应按照此合同付款。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并未明确,是在追索债务期间江城某某公司的负责人称延续对账,此时已经是2023年11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经过的问题。至于提到的内部挂账问题,只是其内部管理不规范,不能因此否认有效债权,申请人提供的项目核算表系另案起诉时整理资料发现的,因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对于本案的工程价款是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的,所以就没有进行相应的举证,原件也是江城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存放于江城某某公司处,该证据也不是双方结算的资料,是江城某某公司关于各个项目核算的表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城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49676.91元及逾期利息(以工程款749676.91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一年期LPR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22日为1501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城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江城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华路中段煤气管道施工移苗工程,工程地点:新华路,工程工期:2015年8月-2015年12月,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内移出苗木临时栽植、移进栽植苗木、清除地表、出渣。站石、栏杆的拆除及恢复等施工内容。本合同的金额为749676.91元,工程完工,经有关单位验收,某乙公司认同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尾部发包人栏加盖江城某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承包人栏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栏***签字。其间,江城某某公司的《关于新华路中段(太子酒店至马场角)绿化带天然气改造施工的会议纪要》载明,中段地区某某酒店至马场角菱角湖公园旁)将继续推进施工,经区园林局绿化科的审批认同,该路段可以施工,结合前期的经验仍由某甲公司进行承包施工,…预计8月初开工,年内结束。此后至今,江城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与某甲公司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办理案涉项目的结算手续。2023年11月14日,某甲公司员工***通过电话方式分别向江城某某公司总经理***、武汉市江汉区园林局副局长***就包括本案在内江城某某公司拖欠的款项主张权利,江城某某公司表示需要待2024年进行对账后确定尚欠款项。 一审另查明,本案在诉前调阶段,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江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就案涉项目欠款金额确定及付款期限进行协商时,***确认拖欠某甲公司款项,但对拖欠款项分期付款期限存在分歧,致调解未成。 一审还查明,某甲公司于2005年6月16日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80万元,股东为***和***,***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10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一审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提供《项目核算明细表》拟证明,江城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为749676.91元,江城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拍摄照片打印件,无原始载体核对。某甲公司还提供一张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其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就案涉项目开具金额为749676.91元的发票,但江城某某公司收到发票后一直未能付款。江城某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未交付,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已经江城某某公司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江城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 首先,江城某某公司仅以经查找档案,其公司并无案涉合同原件,而否认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并未对在案涉合同中加盖的江城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表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江城某某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加盖公章就是代表其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江城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合同依法成立。其次,就案涉项目系由某甲公司施工,双方在施工完毕后虽未办理结算手续,但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合同表明案涉工程系固定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金额非常清楚江城某某公司认可某甲公司施工项目的价款为749676.91元。同时,本案在诉前调阶段,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江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就案涉项目欠款金额确定进行协商时,江城某某公司***确定就案涉项目拖欠某甲公司款项749676.91元。因江城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并未支付过款项,故江城某某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749676.91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某甲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江城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所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在工程完工后,经有关单位验收,某乙公司认同后,江城某某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因双方就案涉项目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结算手续,致使案涉项目工程款履行期限不能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作为债权人某甲公司要求债务人江城某某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系于2023年11月14日向江城某某公司要求履行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江城某某公司则表示于2024年进行对账后确定尚欠款项,即从2024年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因此,江城某某公司提出某甲公司主张上述案涉项目工程款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江城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系于2015年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某甲公司系于2015年施工完毕,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现某甲公司要求江城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49676.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以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4月19日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江城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49676.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49676.91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399元,由江城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吴某进行调查,吴某主要陈述“《项目核算明细表》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李某是江城某某公司的预算员,李某签字的《项目核算明细表》是真实的,该《项目核算明细表》上签字的杨某是江城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 某甲公司对调查笔录质证称:对该份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江城某某公司对调查笔录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吴某是不是江城某某公司的吴某,还需要提供吴某的社保流水才行,否则不能认定吴某就是江城某某公司的吴某,庭后两天如果我方没有以书面方式否认的话,视为我方承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江城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某甲公司未履行施工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江城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尾部发包人栏加盖江城某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承包人栏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栏***签字,在无证据否定上述签章真实性的情况下,该《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应属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虽然双方就案涉项目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结算手续,但根据《关于新华路中段(太子酒店至马场角)绿化带天然气改造施工的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以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江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再结合本院依职权调查案涉《项目核算明细表》真实性的情况,足以认定某甲公司对案涉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江城某某公司已对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应付价款进行了核算。另一方面,江城某某公司亦未就其认为某甲公司未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的上诉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江城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结算价款的认定依据。某甲公司提供江城某某公司的《项目核算明细表》虽系拍摄照片打印件,无原始载体核对,但经本院依职权对该《项目核算明细表》的真实性进行了调查,结合双方对法院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项目核算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项目核算明细表》中第5项载明“2015年天然气绿化恢复项目载明的内容及应付出金额749676.91元”与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工期及合同价款均能够相互对应。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应以749676.91元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时效,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于本案中确定,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债权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江城某某公司认为某甲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工程款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江城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1297元,由武汉市某某绿化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