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城绿化工程公司

武汉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城某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某某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4民初354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城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某某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樊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某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某某局(以下简称江汉区园林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9331.91元及逾期利息(以工程款为本金,按一年期LPR利率为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3日为690906.39元,详见利息计算表);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江城某某公司签订了《房屋维修合同》,约定双方就玉笋山苗圃法处房屋进行维修,工程内容为苗圃院内办公维修、仓库改造、30亩内围墙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为130万元,以三方签证最终审计结果据实为准。甲方(被告江城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为***。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江城某某公司再次签订了《房屋维修合同》,约定双方就玉笋山苗圃法处房屋进行维修,工程内容为法教处房屋维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为40万元,以三方签证最终审计结果据实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量均由江汉区某某局园林规划建设科及监理单位武汉市某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现场签证单的方式予以确认。后原、被告就两份合同合并办理结算,原告申报结算价为1852739.44元,监理单位审核造价为1673048.58元。但江城某某公司仅付款394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江城某某公司至今一直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1278498.58元。2015年,原、被告就玉笋山苗圃圃地整治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起挖原有乔木,栽植乔木,场地平整、安装护栏、铺草坪等。合同价款110930元,工程量清单为附件。附件为玉笋山苗圃清单报价表,约定了各项内容和单价。原告依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应施工,并按江城某某公司的要求从新湾路额外移栽了420颗国槐,参照合同中银杏的单价,江城某某公司应付款项为178130元。江城某某公司未能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178130元。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玉笋山苗圃30亩内维修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石方、装饰、建筑、市政、维修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562703.33元等内容。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量以现场签证单方式确认了工程量。但江城某某公司至今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汉区园林局作为江城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财产相互独立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城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园林公司的起诉已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按照某某园林公司自述的事实,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自2013年起至2015年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某某园林公司起诉江城某某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至迟应在2017年12月31日届满。虽然江城某某公司与某某园林公司就玉笋山苗圃及其它项目还签订过其它施工合同,但是,在某某园林公司2020年12月21日提交江城某某公司的催款清单中并未将案涉工程款列入。直至本案起诉,江城某某公司均对案涉工程欠款不知情。江城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园林公司从未向江城某某公司主张过本案工程款,其诉讼时效已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江城某某公司不存在欠付玉笋山苗圃款项的事实。虽然江城某某公司曾委托某某园林公司承担了玉笋山苗圃施工,但是均已结清相关款项。经核对财务数据,江城某某公司共收到某某园林公司开具的玉笋山苗圃施工项目的1000231.73元发票,江城某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支付了全部款项,即江城某某公司已与某某园林公司结清了玉笋山苗圃项目工程款。综上,江城某某公司认为,已经与某某园林公司结清了玉笋山苗圃项目工程款,某某园林公司对江城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某某园林公司对江城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汉区园林局辩称,一、江城某某公司系集体企业法人,某某园林公司诉请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告江城某某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设立的集体企业法人,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江城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江汉区园林局仅系江城某某公司的主管部门,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某某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诉请江汉区园林局对江城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引用法律错误。二、某某园林公司与江汉区园林局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对江汉区园林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某某园林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仅与江城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江汉区园林局与某某园林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某某园林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江汉区园林局支付工程款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综上,某某园林公司对江汉区园林局的诉讼请求均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某某园林公司对江汉区园林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维修合同》,工程内容:苗圃院内办公室维修、仓库改造、30亩内围墙改造;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地点:玉笋山苗圃;工期:150日历天;工程造价:暂定价为130万元(以三方签证最终审计结果据实为准);甲方现场负责人***及时为乙方提供作业指导。***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江城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维修合同》,工程内容:法教处房屋维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地点:玉笋山苗圃;工期:60日历天;工程造价:暂定价为40万元(以三方签证最终审计结果据实为准);甲方现场负责人***及时为乙方提供作业指导。江城某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年,原告(乙方)与被告江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2015年玉笋山苗圃圃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2015年玉笋山苗圃圃地整治项目;工程地点:玉笋山苗圃;工程承包范围:起挖原有乔木,栽植乔木,场地平整、安装护栏、铺草坪等;合同价款:110930元;工程量清单(附件、附后);结算方式:乙方在完成全部工程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验收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完全部结算总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附件《玉笋山苗圃清单报价表》中约定:一、杂工:1、2014年12月16号-12月31号,杂工:82个×150=12300元。2、2015年元月-2月7号,杂工:321.5个×150=48225元。二、栽树(包括支撑、草绳)2017年3月-4月份。1、银杏¢12-14:9棵(发展大道移栽),9棵×160=1440元;2、法桐¢18-20:33棵(外购苗),33棵×320=10560元;3、人工挖沟用工:11个×150=1650元。三、机械费用(2017年2月27号-3月26号),1、小挖机(60型)187小时40分×160=30025元。拖车费:1200元,合计:31225元。四、塑钢护栏:1.护栏:25m×130=3250元;2.柱子:20根×30=600元。五、苗木。1.草皮:280捆×6=1680元。合计:110930元。 2015年1月14日武汉万嘉苗木经营部送货单上载明了草坪金额为1680元,该单据上有***签名。原告提交了2015年1月27日的送货单,上面载明了栅栏、柱子款项共计3310元,该送货单上无被告方人员签名。***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某某公司苗圃做工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做工82个。”***于2015年2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蔡甸某某某某公司做工2015年元月份10人共做工256个半,二月份7号上午止65个,总共321个半。”《玉笋山苗圃苗木种植》中载明:“国槐:¢13-15:420颗(新湾路),银杏:¢12-14:9棵(发展大道),法桐:¢18-20:33棵(外购)。人工起沟用工:11个。注:支撑和草绳。2017年3-4月。”江城某某公司在该单据上盖章,***签名。***系被告江城某某公司的前员工。***签名的收据载明了挖机用工时间共计为187小时40分,拖车费2次共计1200元。 2015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江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玉笋山苗圃30亩内维修合同》,工程名称:玉笋山苗圃30亩内维修工程;工程地点:玉笋山苗圃;工程承包范围:土石方、装饰、建筑、市政、维修工程等;承包方式、工期:包工包料,60日历天;合同价款:562703.33元;结算方式:工程完成已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由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据实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称其系江汉区园林局退休的职工,其以前在江城某某公司上班,江城某某公司是园林局的下属单位。其陈述:2013年12月3日的房屋维修合同,2014年3月10日的房屋维修合同都是原告与被告江城某某公司签订的,当时其系被告江城某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2015年玉笋山苗圃土地整治合同,其也是被告江城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其陈述当时该合同内容是原告做的。杂工150元/天是真实的,挖沟是属于杂工做,挖机160元/小时、拖车费1200元也是约定了的。塑钢护栏其不清楚,但是其知道原告在那边做事。草坪的1680元的单子也是其签的。移栽了420棵国槐,在江汉区道路改造的时候移栽的,确实有这个事情,但是不清楚一颗多少钱。法桐和银杏的价格其不清楚。玉笋山30亩内维修的施工合同,也是其作为江城某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该工程由原告施工。 原告陈述《2015年玉笋山苗圃圃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系先施工后补签的合同。原告与江城某某公司均认可案涉两份《房屋维修合同》和《王某山苗圃30亩内维修合同》均未办理审计。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江城某某公司就案涉4份合同支付工程款594550元,被告江城某某公司认为案涉4份合同支付了1979103.26元,其中直接向某某园林公司支付1086937.73元,其余892165.53元系向某某园林公司指定的分包人支付。被告江城某某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江城某某公司庭审中陈述庭后提交财务付款凭证,庭后其未能向法院提交财务付款凭证的原件以核实真实性。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词,提出移栽国槐420颗,不在本案中继续主张。 江城某某公司系1992年8月24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江汉区园林局。 本案诉讼过程中,某某园林公司申请对玉笋山2013年12月3日《房屋维修合同》、2014年3月10日《房屋维修合同》、2015年4月《王某山苗圃30亩内维修合同》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摇号确定某某工程技术(武汉)集团有限公司为鉴定人,该公司于2024年6月3日作出《关于玉笋山2013年12月3日、2014年3月10日、2015年4月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的意见书》(中明智【鄂】-造价鉴定-A03-2024-0396)。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意见:无。(二)推断性意见:1.鉴定结论:本项目推断金额为1726887.66元(大写:壹佰柒拾贰万陆仟捌佰捌拾柒元陆角陆分);其中房屋维修合同1及房屋维修合同2合计鉴定金额为1302028.88元,玉笋山苗圃30亩内维修合同鉴定金额为424858.78元。2.推断性意见的原因:原告认为:对于房屋维修合同1及房屋维修合同2,已办理结算,原告申报结算金额,监理单位审核结算造价,已确认结算造价;对于玉笋山苗圃30亩内维修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有约定金额,依约已完成该合同施工,按合同约定金额结算。被告认为:1、对于房屋维修合同1及房屋维修合同2,监理单位审核结算金额被告不认可,理由如下:(1)单位工程结算审查会签单上仅有监理单位盖章,被告没有在该文件上签署意见;(2)被告对该监理单位审核结算金额对应的施工内容与合同(房屋维修合同1及房屋维修合同2)约定施工范围关联性质疑;2、对于玉笋山苗圃30亩内维修合同,现场签证单中仅有监理单位签字和盖章,发包人(被告)只有盖章没有签字,不能证明承包人(原告)实施了相应的施工;发包人(被告)对该合同预算编制书真实性有异议,发包人(被告)认为该预算书为承包人(原告)自行编制,不符合证据客观性要求。鉴定人意见:1、按房屋维修合同1及房屋维修合同2中第五条约定:工程造价“以三方签证最终审计结果据实为准”,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质证资料:现场签证单有武汉市江汉区某某局盖章和签字、监理单位的盖章和签字,可作为计算工程量依据,施工合同未约定计价及取费标准,根据询问笔录中第五条计价和取费,即按08定额/09修缮定额计价;但现场签证单没有武汉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原告)签字盖章,也无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武汉市江城某某公司盖章签字,仅有武汉市江汉区某某局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故鉴定人做出推断性意见;2、按笋山苗圃30亩内维修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工程完成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由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据实结算。”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质证资料:现场签证单有发包方武汉市江城某某公司盖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可作为计算工程量依据,按询问笔录中第五条计价和取费,即按08定额/09修缮定额计价;但现场签证单没有武汉市江城某某公司签字,也没有武汉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原告)盖章签字;故鉴定人做出推断性意见。 分析说明鉴定意见的形成及原则:1、房屋维修合同1及房屋维修合同2,工程量按委托人提供的送鉴资料中现场签证单(武汉市江汉区某某局盖章签字、监理单位的盖章和签字)、现场勘验记录等相关资料计算;按询问笔录第五条:本项目鉴定按定额计价及取费,定额按《湖北省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09)、《湖北省房屋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计价》(2008)、《湖北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2008)、《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与统一基价表》(2008)、《湖北省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与统一基价表》(2009)计取;信息价按施工期间武汉市信息价计取,信息价中没有的主材市场询价;房屋维修合同1及房屋维修合同2鉴定金额为1302028.88元;2、笋山苗圃30亩内维修合同,工程量按委托人提供的送鉴资料中现场签证单(武汉市江城某某公司盖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现场勘验记录等相关资料计算,根据询问笔录的第五条:本项目定额计价及取费,定额按《湖北省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09)、《湖北省房屋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计价》(2008)、《湖北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2008)、《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与统一基价表》(2008)、《湖北省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与统一基价表》(2009)计取;信息价按施工期间武汉市信息价计取,信息价中没有的主材市场询价;玉笋山苗圃30亩内维修合同鉴定金额为424858.78元;3、关于整治项目施工合同,未提供相关资料,鉴定金额:0.00元;4、关于逾期利息,施工合同中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无相关约定,鉴定金额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4838.31元。 某某园林公司对鉴定报告三性均无异议。 江城某某公司、江汉区园林局,对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有异议,鉴定报告出具的都是推断性意见,并不是查明了案件事实之后做出的确定性意见,因此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强调对于玉笋山苗圃30亩维修合同鉴定的金额424858.78元系依据被告并未认可的现场签证单做出,该5份签证单没有原告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相应工程的施工,鉴定报告仍依据该5份签证单认定原告实施了相应工程的施工并做出鉴定结论,属于明显错误。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本身就应该是原告的举证义务。 本院审核认为,1、从鉴定、评估程序上来说,本案鉴定程序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后启动的,均由人民法院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对外委托相应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评估机构出具报告后,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送达,并进行了质证。因此,该三份报告的鉴定、评估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2、从鉴定内容上来说,该份鉴定报告围绕鉴定事项作出,对鉴定依据和鉴定方法等进行了说明,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关于玉笋山苗圃30亩维修合同鉴定的金额系依据被告并未认可的现场签证单做出,该5份签证单没有原告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相应工程的施工,鉴定报告仍依据该5份签证单认定原告实施了相应工程的施工并做出鉴定结论,属于明显错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签证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但签证单上均有监理单位及被告江城某某公司的签字盖章,且被告江城某某公司当时的员工,出庭作证认可玉笋山苗圃30亩维修合同中的工程内容系原告实施完成,江城某某公司并未举证签证单上的工程系其他人施工,故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鉴定人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定。因此对鉴定人给出的推断性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与江城某某公司分别签订的2013年12月3日《房屋维修合同》、2014年3月10日《房屋维修合同》、2015年4月《王某山苗圃30亩内维修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应为1726887.66元。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维修合同》、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维修合同》《2015年玉笋山苗圃圃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2015年4月签订的《玉笋山苗圃30亩内维修合同》4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案涉两份《房屋维修合同》与《2015年玉笋山苗圃圃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因双方均认可未经过审计,现通过造价鉴定,总造价为1726887.66元。关于案涉《2015年玉笋山苗圃圃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结算条件为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完全部结算总款。现双方均未提供该份合同项下工程验收的相关证据,但根据证人***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玉笋山苗圃清单报价表》中载明的相关单项的金额除了银杏、法桐的移栽单价和护栏、柱子价格证人不清楚外,其余部分证人陈述均能与报价表相互印证,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与报价表价格一致,故原告陈述案涉工程系施工后补签的合同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2015年玉笋山苗圃圃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项下的款项应为合同约定的款项110930元。关于国槐移栽费用,因不在双方之间的合同中,且原告自认《2015年玉笋山苗圃圃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系工程施工之后才补签的合同,因此案涉国槐移栽如果属于案涉施工合同,应在补签合同时将价款总计到施工合同中去,现关于国槐移栽原告未举证予以证实系哪个工程,是否办理结算,款项是否已经支付,且原告庭后提交代理词中主张国槐移栽420颗,不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因此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国槐价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施工的4份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726887.66元+110930元=1837817.66元。 关于被告江城某某公司就案涉合同项下已付款项,被告江城某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复印件,原告认可其中的594550元,本院核对付款凭证复印件的摘要及发票载明的工程项目名称,原告未认可的款项均无法与案涉合同的工程事项相对应,且江城某某公司未提交付款凭证及发票的原件供法庭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江城某某公司就案涉4份合同项下已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为594550元。 现因被告江城某某公司已支付594550元,被告江城某某公司实际下欠工程款项为1837817.66元-594550元=1243267.66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江城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331.91元本院仅支持1243267.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案涉两份《房屋维修合同》《玉笋山苗圃30亩内维修合同》约定的是以三方审计结果为准,据实结算,《2015年玉笋山苗圃圃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是经江城某某公司验收合格,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江城某某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完全部结算总款。但双方一直未办理三方审计及对2015年玉笋山苗圃圃地整治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经原告申请对两份《房屋维修合同》《玉笋山苗圃30亩内维修合同》鉴定人做出鉴定造价时的时间为2024年6月3日,该时间应视为该3份合同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故该3份合同未付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4年6月3日。《2015年玉笋山苗圃圃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的应付款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的证实,原告已施工完毕多年,现双方仍未能结算。如继续以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时间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对原告极不公平。现综合原告对未办理结算,也具有过失,本院酌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17日。因此,该份合同未付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4年1月17日。原告主张按一年期LPR利率为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江城某某公司认为原告起诉已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了结算的条件以三方审计和办理竣工验收为条件,现双方均认可未办理审计,被告也不认可对《2015年玉笋山苗圃圃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办理了竣工验收,因此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并未确定,应以本案鉴定确定造价和确定《2015年玉笋山苗圃圃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应付款时间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江汉区园林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江城某某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公司法调整的对象。另外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江汉区园林局,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江汉区园林局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江城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243267.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09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32337.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4年6月3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5元,减半收取计11477.5元,由原告武汉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411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城某某公司负担7066.5元。鉴定费24838.31元,由原告武汉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9545.79元,被告武汉市江城某某公司负担1529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