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4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杜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风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湖特1号。
法定代表人:朱祖襄,总经理。
一审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周少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风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一审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点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点绿公司欠付风华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以点绿公司与地铁集团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金额逐项减去相应费用得出,显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项目竣工结算后,风华公司应与点绿公司进行结算。原判决未依合同约定督促点绿公司与风华公司进行结算,而是以“倒推”的方式推出风华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合同》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风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双方已协商一致,原判决酌定以合同约定管理费用的50%支付,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尚未对被申请人完工工程进行结算,保证金给付条件还未成就。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点绿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述理如下:
首先,《绿化分包合同》因属非法转包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合同中约定点绿公司转包后可向风华公司收取施工管理费的条款亦无效。原审在查明点绿公司转包后仍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协助报量、上下联系协调、完成结算,有其必要的管理支出,有别于不进行管理的单纯转包获取非法差价的情形,且从施工完成情况上看,园林二标段工程亦竣工验收合格,完成了审计,故风华公司应向其支付必要的管理配合费用,酌定以《绿化分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用的50%确定管理费数额,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点绿公司应向风华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审在查明点绿公司与地铁集团公司签订了《景观工程合同》后,即与风华公司签订《绿化分包合同》,该合同所载工程名称、工期、工程款数额与《景观工程合同》所载相关内容无异,即点绿公司承包后即将园林二标段工程整体转包给风华公司的基础上,以2015年12月30日对涉案园林二标段工程造价审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所认定的工程造价3355827.49元作为结算依据,事实依据充分。点绿公司虽对该价款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判决鉴于点绿公司已向风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且人民法院对于琼美建鑫公司的生效判决在确定应付工程款时扣除了应付工程款5%的相应管理等费用,最终确定点绿公司应付风华公司所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点绿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婷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余 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星
书记员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