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联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添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5民初19464号
原告:上海联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188号1幢1397室。
法定代表人:王凯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莉莉,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添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J1754室。
法定代表人:丁新峰,总经理。
原告上海联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添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9日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489,658.75元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莉莉、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联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89,65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89,658.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文印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锦江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打印机文印管理服务,具体包括打印设备耗材提供、维修保养等内容。同时约定,双方按照XX公司季度印量结算款项,被告收到XX公司季度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21日,双方签署《确认函》一份,确认被告当期应付服务费1,153,615.66元,上述金额确认后,被告却没有按时足额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21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其已实际收到XX公司全部款项、现尚欠原告服务费489,658.75元等事实,并明确承诺将“尽快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添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辩称现暂时无法履行相关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文印管理服务协议》、《麦德龙打印机印量第五期结费确认函》、《欠款确认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系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纳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文印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最终用户为锦江XX有限公司,服务内容包含耗材服务、维修保养服务。第3条“打印服务费结费标准”载明:每个季度麦德龙支付给添悦,添悦支付给联诺,相关结算比例参照以下结算:麦德龙与添悦结算采用季度抄表,按照16%税率结算;麦德龙与添悦税改后13%价格结算(新价格计算公式=原价格/1.16X1.13,保留小数点后五位;新价格政策执行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添悦与联诺税改后13%价格结算(新价格计算公式=原价格/1.16X1.13,保留小数点后五位);季度印量费用=季度总印量X每张A4单张打印费,每季度最后一周供应商项目管理人员负责统计汇总各商场印量,交由各分支机构指定接口人签字(商场店长及商场电脑部主管)确认。第4条“付款方式”载明:打印服务费需要按照一体机和桌面打印机分开结算,全年按照第一季度(1月-3月),第二季度(4月-6月),第三季度(7月-9月),第四季度(10月-12月)开具发票,供应商项目负责人每季度前两周根据确认后的印量核算金额,并根据麦德龙指定抬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麦德龙应在收到发票后60日内,一次性将发票所列款项支付到供应商指定的开户名称为上海添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添悦应在收到麦德龙支付的季度印量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款项结算支付至联诺指定银行账户,结算标准参照以上结算方式。印量费用结算单:麦德龙与添悦结算:联诺工作人员负责制作结算单包括添悦与麦德龙季度结算表,发票将由添悦按照麦德龙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添悦与联诺结算:联诺按以上结算方式,制作对应结算单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合同约定条款,添悦收到麦德龙款项后,约定期限内支付联诺公司对应款项。协议由原、被告盖章确认,未载明签署日期,载明自2018年12月1日起生效。
后原告按约履行上述协议提供服务,2020年9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结算出具《麦德龙打印机印量第五期结费确认函》,载明:打印计费周期为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6月16日,打印付费方式为季度付费。添悦应付联诺打印费明细包含桌面打印机金额为809,157.66元、系统打印一体机金额为344,458元,合计1,153,615.66元;添悦账期65个自然日(自添悦收到麦德龙本期印量结费5个自然日)。该《确认函》由原、被告盖章确认,原告方某在其签章处签名,并写明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
2021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自2018年12月1日起上海添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悦)与上海联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诺)签署的合同《文印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费用结算方式为季度结算。截止到2021年5月18日,添悦已收到最终用户(锦江XX有限公司)的打印机印量结费全部货款;添悦欠联诺货款金额:489,658.75元(大写:肆拾捌万玖仟陆佰伍拾捌元柒角伍分),添悦已收到联诺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以上欠款核对无误,添悦将会尽快支付该笔货款。”该《欠款确认书》由被告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新峰签字确认。后原告至今并未收到任何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文印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理应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逾期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打印机文印管理服务费金额。合同明确载明:“打印服务费每个季度麦德龙支付给添悦,添悦支付给联诺。”被告在庭审中及《欠款确认书》中均确认已足额收到案外人XX公司的全部款项,尚欠付原告联诺公司款项489,658.75元,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本院对原告诉请主张的打印机文印管理服务费共计489,658.75元依法予以照准。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被告未及时按约足额付款构成逾期付款。根据合同中关于原、被告之间结算的约定,原告制作对应结算单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XX公司款项后,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款项结算支付给原告。《欠款确认书》载明被告于2021年5月18日已收到XX公司的全部款项,亦认可已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付款项。原告主张以所有未付服务费489,658.75元为基数,自被告确认收到XX公司货款三个工作日之次日即2021年5月22日起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且被告对原告现主张的计算基数及利率标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利息主张依法予以照准。
关于保全费的负担。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关款项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就489,658.75元的标的申请财产保全,系涉案保全费的产生原因,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添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489,658.75元;
二、被告上海添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服务费489,658.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4.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322.40元,财产保全费2,968.30元,均由被告上海添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成栩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