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

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漳州隆华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闽0629执2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华安县大。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华安县,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漳州隆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安县丰山镇。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申请人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04月25日以本院在2018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8)闽0629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漳州隆华家具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1443115.65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漳州隆华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法向漳州隆华家具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漳州隆华家具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逾期未报告财产。对此,本院依法向漳州隆华家具有限公司送达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于漳州市××工业××区××工业××#厂房、及华国用(2010)第0968号的土地。因以上财产在银行有抵押贷款,并已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人的代理人。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