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

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629民初598号
原告(反诉被告)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佰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9月11日,被告嘉佰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反诉理由成立,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安建筑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胜、被告(反诉原告)嘉佰德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王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华安建筑公司提供的19份证据,嘉佰德公司对证据1、6、9、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嘉佰德公司对证据3、5、8、10、14、15、16、17、18、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嘉佰德公司提供的26份证据,华安建筑公司对1、2、3、4、5、7、8、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安建筑公司对证据6、9、10、11、12、13、15、19、2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嘉佰德公司对于华安建筑公司存在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证据2《会议记录》,因经施工方、监理方及业主方签字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27日对案涉工程施工方案进行调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证据4《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嘉佰德公司对施工单位华安建筑公司、设计单位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嘉佰德公司的四方单位签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的书写部分系华安建筑公司伪造,内容系其自行书写的,且实际用途是用于2014年1月向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拨付贷款出具的,案涉工程主体未完工和进行实际验收。本院认为,《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相关单位的盖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验收记录并非主体工程进行实际验收后四方单位出具的,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华安建筑公司拟证明事项,本院不予认定。理由在于:(1)该证据无落款时间,出具的时候无手写内容,手写部分系华安建筑公司自行填写,不符合主体工程验收合格的程序及资料要求;(2)结合《质量评估报告》、《监理工程日志》以及向监理和设计单位调查核实的情况,在2014年4月30日主体工程并未实际完工,也不可能存在要求进行主体工程验收的情形;(3)嘉佰德公司因2014年1月14日170万元的贷款发放需要,向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在未实际完工和组织验收情况下,却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盖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名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砌体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工程)》,可印证华安建筑公司提供的该份验收记录与主体工程的实际验收合格并无关联性,且华安建筑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子分部验收记录及其他相应材料加以佐证。 3.证据7《催讨工程款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通知函》,嘉佰德公司确认于2014年11月19日收到并进行回复,因此,对华安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有向嘉佰德公司催讨工程款并提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华安建筑公司对嘉佰德公司存在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证据14《监理日志》及《关于监理日志的声明》,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监理工程师有盖章及签名确认,且与华安建筑公司提供的《质量评估报告》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证据16《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总监理工程师郑某进行了盖章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嘉佰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签收人系华安建筑公司的员工,对其有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送达给华安建筑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证据17厦门大银冷冻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函2张,因该公司不是本案的监理或设计单位,也非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单位,其所出具的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4.证据18《工作联系单》及《工作联系函》,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总工程师郑某进行了盖章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工作联系单》仅证明嘉佰德公司与监理公司之间的监理合同关系;《工作联系函》因嘉佰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签收人系华安建筑公司的员工,对其有将《工作联系函》送达给华安建筑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证据20《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砌体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工程)》。本院认为,经调查核实,嘉佰德公司确实因申请2014年1月14日170万元贷款发放需要,向华安县农村信用联社提供上述材料。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嘉佰德公司的证明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6.证据2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因系嘉佰德公司与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双方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7.证据23厦欣途【2020】评鉴工质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通过摇号方式委托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但华安建筑公司对其进行修复费用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及案涉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修复费用部分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另行委托鉴定。 8.证据24《证明》,因证人郑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 9.证据26(2020)漳司鉴委字第184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通过摇号方式委托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6日,华安建筑公司(甲方)与嘉佰德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文件组成,并对双方的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嘉佰德公司加工车间;工程地点为华安经济开发区九龙工业园;工程内容为加工车间总建筑面积5086.00平方米,属单层钢架砼框架结构(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二、工程承包范围:由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为8560000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双方有关过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1.15开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日期。二、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8.发包人工作……(5)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等的申请批准手续;8.3发包人未能履行8.1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9.承包人工作……9.1(6)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1.1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11.2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12.暂停施工。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意见。承包人应当按工程师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程;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程不予顺延。13.工期延误: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延误的工程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四、质量与检验15.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未达成协议延期付款,导致施工违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八、工程变更:29.工程设计变更29.1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1)更改工程有关部门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7.2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十一、其他:44.合同解除44.2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4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解除合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44.5一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44.7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9、承包人工作9.1(6)已完成工程成品保护的特殊要求及费用承担:承包人负责对已完成工程的成品在竣工交工前的保护,并承担其费用。……三、施工组织设计工期:13.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不可抗力;专用条款中约定或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代表)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雨天顺延,以双方确认签证为准)。承包人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代表提出报告,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同意顺延工期。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程竣工。四、质量与验收:17.1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本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标准。……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加风险包干合同方式确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完成验收后10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顶层柱砼浇筑完后10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屋面板砼浇筑完后10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30万元;地板砼浇筑完及门窗安装时支付工程进度款6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80万元,余额在验收合格后180日内不计息,超过180日后按7.5‰计息支付,余款及利息在壹年内付清。八、工程变更:按通用条款第29.30.31条款执行,若与相关条款相违背,执行相关规定。工程变更须由总监和现场人员核实签字盖章,并提交发包方研究同意签字盖章后,由设计单位按设计要求提出设计变更。以设计单位及发包方发出的实际变更通知单、图纸为依据。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1本合同通用条款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责任:发包人除按《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外不再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工期延误为1000元/天。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四、保修费用: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五、其他:保修金按工程的总造价的5%计取,在保修期内不计息,保修金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 2013年5月18日,嘉佰德公司(甲方)与华安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如下:“1、本工程采用在原有的施工图纸内容一次性包工包料包干,发包总价为人民币捌佰伍拾陆万元整,(¥8560000元)。2、工程施工工期为21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3、主合同签订后15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00万元,基础完成验收后10天内再支付工程款50万元,框架柱浇筑完成后10天内再支付工程款50万元,屋面板砼浇筑完成后10天内再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主体完成后10天再支付100万元,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再支付工程款60万元,……4、主体封顶后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这段时间甲方应支付人民币捌拾万元的月利息1%(8000元/月)给乙方作为工程中垫资贴息成本,不计入工程造价。6.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造价4%,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到后无息支付保修金给乙方。……”案涉工程设计单位为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施晓伦;施工单位为华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为曾国跃、陈志明;监理单位为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负责人为郑某;嘉佰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陈温山。 2013年5月20日,华安建筑公司进场。2013年6月25日,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嘉佰德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监理合同,于2013年6月26日进场监理。2013年6月25日,华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就案涉工程发出了编号为35062920130625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本案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华安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4日以案涉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向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嘉佰德公司申请开工,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嘉佰德公司审查确认具备开工条件,同意开工。结合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制作监理日志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23日以及嘉佰德公司在2013年6月仍在进行工程设计变更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应确认为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27日,嘉佰德公司、华安建筑公司、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业主方、施工方、监理方的身份召开了第二次例会,三方就冷冻车间恢复层高(9.2米)以及恢复地板(按原图纸设计)的施工达成了一致意见:1、同意钢筋砼化粪池(按图施工)增补15000元;2、恢复冷冻车间以及各工程项目按原设计图施工需增补造价360100元,另增补各种人工费、措施费、高空作业等42400元;3、加工车间柱、墙及相应工程量降低1.2米按预算扣还业主。三方的相关负责人均在例会记录上签名确认。2013年6月,嘉佰德公司对加工车间的结构、建施、电气部分的工程进行设计变更;2013年9月,嘉佰德公司对加工车间结构工程(冷冻仓库室内地面与室外地坪的高差)进行补充更改;2013年10月,嘉佰德公司对加工车间的建施工程(通风口、回风口)进行补充更改扩大;2014年6月,嘉佰德公司对结构工程(新增框架梁、圈梁等)进行补充更改。 案涉工程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完成基础工程及验收,于2013年12月8日完成框架柱浇筑,于2014年1月21日完成屋面板砼浇筑(封顶)。 2014年1月14日,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嘉佰德公司发放贷款17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并将该款项汇至华安建筑公司的账户。嘉佰德公司为申请该笔贷款向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砌体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工程)》,现留存华安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档案的均为复印件。 2014年6月23日,嘉佰德公司(甲方)、华安建筑公司(乙方)、陈志明(丙方,华安建筑公司的本案项目经理)就陈志明欠付班组工人工资产生的纠纷,经华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华安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科、华安县丰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定于2014年6月28日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用以预支乙方和丙方支付尚欠李东成、蒋良建、王名恒、蔡歹仔等班组工人2014年1月24日至5月31日的工资,不足部分由乙方和丙方自行组织资金解决,并保证李东成、蒋良建、王名恒、蔡歹仔等班组工人工资足额发放;二、甲方于2014年1月23日止,已向乙方支付2500000元工程款,乙方和丙方于2014年1月23日前尚欠的工人工资由乙方和丙方负责支付清楚;三、甲方将贰拾万元的工人工资预支款汇入乙方银行户头(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华安县支行,账号为×××59);乙方应在收到预支款后于当日将工资发放李东成、蒋良建、王名恒、蔡歹仔等班组工人手中;四、甲、乙、丙三方不得故意拖欠工人工资,乙方应按合同约定保证工程进度,甲方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乙方与丙方应保证甲方施工和生产生活不受干扰,直至合同权利义务终结。同日,三方就陈志明对耐火砖墙造价预算失误导致造价与多孔砖墙差价过大的问题,在上述三部门的调解下再次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定于墙体完成主体中间验收合格后按施工合同规定付款时限向丙方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用以弥补丙方在实际施工中由于预算失误导致的差价,该款汇入乙方银行户头(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华安县支行,账号为×××59);二、由于耐火墙体预算失误导致的差价,除去甲方弥补丙方的款项,剩余部分由丙方自行承担;三、甲方履行本协议第一款规定义务后,乙方应按合同约定保证工程进度,甲方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乙方与丙方应保证甲方施工和生产生活不受干扰,直至合同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在签订了两份调解协议书之后,华安建筑公司继续施工。2014年6月26日,嘉佰德公司通过陈庆基的账户向陈志明转账支付了第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的200000元。2014年3月1日,案涉工程开始进行A区、B区的砖墙砌筑(耐火砖材料于2014年7月8日进场后进行耐火墙体砌筑),截至2014年8月23日,B区砖墙砌筑未完成,但之后华安建筑公司有进行砌体结构扫尾工作。2014年9月2日,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提出华安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A、B区砖墙砌筑平行检查中存在部分顶皮砖有透缝现象和砖墙搭架预留洞口(脚手眼)未修补完整等质量问题。2014年9月25日,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及冷冻车间工程(主体分部)《质量评估报告》,确认案涉工程主体分部工程于2014年9月25日已基本达到验收条件,工程质量均按设计施工图纸及设计更改文件施工,符合施工规范要求;对主体分部工程各分项、子分部、分部进行了验收,认定案涉工程基本达到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要求,暂评定为合格。2014年9月12日、9月29日,华安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站对案涉工程主体进行抽检、抽测,其中9月12日的《监督抽查抽测记录表》记载工程现场现象进度为封顶,项目为安全实体。华安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曾国跃和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郑某均在场。2014年9月30日,华安建筑公司、嘉佰德公司、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以及华安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站对案涉工程进行主体工程实地验收。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提出该工程主体验收过程中发现存在部分屋面板开裂及渗漏、部分顶皮砖砂浆不饱满、部分窗台压顶未施工完整等质量问题,且在整改验收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包括混凝土结构和砌体结构。2019年12月12日,进行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现场勘察时,墙体已砌筑完成,双方对鉴定机构勘察的案涉工程现状进行了确认。因此,综合上述事实,《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主体完成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案涉工程组织主体工程验收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对验收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华安建筑公司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华安建筑公司确认在2014年9月25日主体验收之后未再施工,工程已实际停工,结合本院向郑某调查核实的内容,案涉工程的实际停工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嘉佰德公司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6月2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前支付5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前支付500000元;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2014年9月22日前支付1000000元。 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记录:2013年6月6日,转账支付4500000元(2013年6月7日嘉佰德公司收回3500000元,并由法定代表人陈庆基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收条,实付为1000000元);2013年11月4日,转账支付350000元(陈庆基账户转给陈志明);2013年12月6日,转账支付150000元(陈庆基账户转给陈志明);2013年12月31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14日,转账支付1700000元(陈庆基同日收回500000元,实付为1200000元);2014年6月26日,转账支付200000元(陈庆基账户转入华安建筑公司账户);2014年9月23日,转账支付100000元(陈庆基账户转入陈志明账户);2014年9月26日,转账支付200000元(陈庆基账户转入陈志明账户)。另,陈志明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了两张收条,第一张内容为“兹收到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补给施工方的商品砼及自拌砼的价差壹拾万元已收到。(此条不作为抵扣工程款之用)。”第二张借条内容为“兹收到工程款贰拾万元正。待下期主体拨款时扣除后自动失效。”2014年1月27日由陈志勇代为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加工车间补基础加深和清理垫层淤泥及抽水人工费15000元工程款。注:以上款项壹万伍仟元含2013年所有签证单内容。证明人郑某。”2014年3月30日,陈志明向陈庆基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向陈庆基借来工程进度款,待拨款时扣除,大写伍万元正。” 华安建筑公司确认收取的工程款数额:2013年6月6日为1000000元;2013年11月4日为350000元;2013年12月6日为150000元;2014年1月21日为1200000元;2014年3月30日为50000元;2014年6月26日为200000元;2014年9月23日为100000元;2014年9月26日为200000元,合计为3250000元。 2014年11月19日,华安建筑公司向嘉佰德公司邮寄了一份《催讨工程款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通知函》,要求嘉佰德公司支付主体完工后应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已付20万元)、验收合格后应付的工程款60万元和调解协议书约定应补偿的10万元,并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追究违约责任及损失和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2014年11月24日,嘉佰德公司向华安建筑公司出具一份《律师函》,认为主体工程完工,但未验收合格;确认至主体完工累计支付工程款为325万元,如果包含华安建筑公司未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4.64万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且华安建筑公司未按监理要求进行整改,嘉佰德公司不构成违约;华安建筑公司无通知解除合同和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另查明,华安建筑公司于2017年3月2日起诉嘉佰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尚欠工程款等,案号为(2019)闽0629民初604号。后华安建筑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撤回起诉。双方当事人确认嘉佰德公司收到该案应诉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6月5日。2019年5月21日,赵潮州起诉嘉佰德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资34000元。同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嘉佰德公司尚欠赵潮州工资34000元,于2019年5月24日前付清。2017年9月1日,嘉佰德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强制执行;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以(2017)闽0625执2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查封、评估、拍卖变卖。2018年7月27日,案涉工程经漳州龙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总价值为10630004元(其中在建建筑物7257017元;土地使用权3102987元);2019年4月30日进行网络拍卖以总价7000000元拍卖成功。华安建筑公司向申请对该拍卖款进行保全,长泰县人民法院在预留1800000元款项后,其余案款已分配完毕。另嘉佰德在向本院申请鉴定过程中,向长泰县人民法院申请预支鉴定费95000元。本案本诉鉴定费25506元,反诉鉴定费80000元。 再查明,华安建筑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及工程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含脚手架)等损失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摇号依法委托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3月2日,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闽安鉴[202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4389239.68元(包括耐火砖评估价值191529.41元、恢复冷冻车间及各项工程项目按设计图施工需增补费用360100元)、工程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含脚手架)等损失为151286.75元。嘉佰德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专用功能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摇号依法委托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厦欣途[2020]评鉴(工质)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受鉴工程屋面板底普遍存在开裂等质量缺陷,混凝土抗渗性能达不到设计要求。屋面板底表面不平整、开裂和渗漏,不符合冷库隔汽层基层的要求,不符合非冷藏区涂饰层基层的要求。(2)为保证混凝土楼板的耐久性,并符合隔汽层和涂饰层对基层的要求等,建议对裂缝注胶修复并在板底增设水泥砂浆抹灰层,修复费用估算为414460元。华安建筑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修复费用的鉴定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无该项资质,且鉴定人员李斌岗位证书已超过资质有效期,经本院核实,李斌在资质有效期满前已更新了资质证书,具备相应资质;对修复费用的鉴定资质问题,经向嘉佰德公司释明,嘉佰德公司另行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摇号依法委托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2020)漳属鉴委字第184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结果:1、工程质量问题修复项目为344144元;2、脚手架项目为188171元;人工搬运垂直运输项目为265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解除时间的确定;二、嘉佰德公司是否尚欠华安建筑公司工程款及数额;三、华安建筑公司主张的484000元的垫资利息能否成立;四、华安建筑公司要求嘉佰德公司赔偿20万元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五、华安建筑公司在嘉佰德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华安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修复费用534965元;七、华安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929000元;八、华安建筑公司是否应赔偿嘉佰德公司现场看护费71500元及项目延期产生的监理损失费472000元。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解除时间的确定。 本院认为,华安建筑公司与嘉佰德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解除时间应为2017年6月5日。理由在于:(一)关于违约责任的确定。1.根据审理查明的工程进度款付款情况及金额的事实和案涉工程至今尚欠的工程款(结合焦点二的分析认定),可以认定嘉佰德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已违反《补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六条第二十六款第四项、第十条第四十四款的约定,嘉佰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安建筑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2.案涉工程的停工及最终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系嘉佰德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导致案涉工程被法院依法查封、拍卖(变卖),责任在于嘉佰德公司。(二)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嘉佰德公司收到(2019)闽0629民初604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6月5日,嘉佰德公司也未对华安建筑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提出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合同及协议的解除时间应确定为2017年6月5日。 二、嘉佰德公司是否尚欠华安建筑公司工程款及数额。 华安建筑公司(反诉被告)认为:经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4389239.68元,工程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含脚手架)等损失为151286.75元,两项合计4540526.43元。清理垫层淤泥及抽水临时增加的人工费15000元及耐火砖预算差价100000元(2014年9月23日转账支付)不包含在合同约定及鉴定的工程款范围内;2014年1月21日陈志明出具收条的200000元系包含在2014年1月14日支付的1200000元内;2014年1月21日陈志明出具收条的100000元是补商品砼及自拌砼的价差不做工程款扣除。未付的工程款为4540526.43元+100000元-3250000元﹦1390526.43元。 嘉佰德公司(反诉原告)认为:华安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款除鉴定结论认定的外,还应当扣除:1.未实际施工的水电、道路、大门、工棚等部分;2.第二次例会记录中的416494.93元;3.措施项目费1048581.27元中的安全施工、临时施工、文明施工等;4.脚手架等损失应由华安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嘉佰德公司实际已付的工程款为3665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已完工程经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闽安鉴[202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4389239.68元,包括耐火砖评估价值191529.41元和恢复冷冻车间及各项工程项目按设计图施工需增补费用360100元,因此,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耐火砖差价100000元及补商品砼及自拌砼的价差100000元均包括在4389239.68元的鉴定工程造价内。陈志明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100000元《收条》已注明该款性质系补施工方的商品砼及自拌砼的价差,且不做抵扣工程款之用;《调解协议书》(编号为×××19)第二条的约定,可以认定嘉佰德公司截至2014年1月23日支付的工程款为2500000元。上述事实和证据的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陈志明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收条中的100000元与2013年12月31日陈庆基转账给陈志明的1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属双方另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可在鉴定工程造价中扣除,但不属支付本案的工程进度款性质;200000元是2014年1月14日收到1200000元(1000000元为支付框架浇筑、屋面及砼浇筑工程进度款)中的一部分,用途为下期工程进度预付款。华安建筑公司提供的《通知函》已确认调解协议书约定补耐火砖差价的100000元在2014年11月17日前仍未支付,其主张2014年9月23日转账支付的100000元是补耐火砖差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清理垫层淤泥及抽水临时增加的人工费15000元,《收条》中注明是工程款,且鉴定的工程造价包含该部分项目,嘉佰德公司主张15000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嘉佰德公司认为应扣除未实际施工的水电、道路、大门、工棚等部分以及第二次例会记录中的4164.93元和项目措施费1048581.27元的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主体工程部分经过实际组织验收二,存在质量问题,华安建筑公司在嘉佰德公司回函后仍未按要求整改,但因嘉佰德公司的责任导致案涉工程被法院拍卖变卖,应视为已实际交付使用,华安建筑公司也无法实际进行修复。因此,嘉佰德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及工程价款。综上所述,嘉佰德公司就案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应确认为:2013年6月6日支付1000000元;2013年11月4日支付350000元;2013年12月6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1月14日支付120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15000元;2014年3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4年6月26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9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200000元,合计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265000元(不包含补商品砼及自拌砼的价差100000元)。未付的工程款为4389239.68元-100000元-3265000元﹦1024239.68元。华安建筑公司要求嘉佰德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根据相关规定,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因此,应付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华安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含脚手架)等损失在焦点四中进行分析认定。 三、华安建筑公司主张的484000元的垫资利息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华安建筑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书》第四条“主体封顶后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这段时间甲方应支付人民币捌拾万元的月利息(月利率1%,8000元/月)给乙方作为工程中垫资贴息成本,不计入工程造价。”的约定,要求嘉佰德公司支付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共60.5个月的垫资贴息484000元,因华安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垫资,且工程垫资与欠付工程价款是属不同的款项性质,对华安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华安建筑公司要求嘉佰德公司赔偿20万元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嘉佰德公司未按合同及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已违约;在案涉工程停工之后,因嘉佰德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已被法院拍卖处置用于归还其欠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因此,华安建筑公司要求嘉佰德公司赔偿工程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含脚手架)等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含脚手架)等损失为151286.75元,对华安建筑公司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华安建筑公司在嘉佰德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经分项及主体验收,但质量并未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华安建筑公司认为在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六、华安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修复费用534965元。 嘉佰德公司认为华安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专用功能存在质量问题(开裂、漏水等),其与监理公司均要求华安建筑公司进行修复,但华安建筑公司拒绝修复,经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确定案涉工程专用功能质量修复费用为534965元(工程质量问题修复项目为344144元、脚手架项目为188171元和人工搬运垂直运输项目为2650元),该费用应由华安建筑公司承担。 华安建筑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且未竣工就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案涉过程的后续施工事宜因合同解除而终止履行,不存在要按竣工后的工程去作专用功能性的评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测时间是在案涉工程分项分部项目已完工验收六年多的时间,即使存在质量缺陷也是工程烂尾停工多年的原因造成的,超过了法定的保修期限,也无鉴定之必要。同时,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应按实际造价予以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要从建设工程质量已验收合格的未竣工工程款及工程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款项中予以扣除修复费用的情形。另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已被拍卖,不能再继续施工,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察时,现场仍保留部分双排竹脚手架搭设,不存在重复搭设脚手架项目和人工搬运垂直运输机械情形及产生费用。 本院认为,(一)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质量评估报告》认为根据案涉工程主体分部工程各分项、子分部、分部的验收情况评估,认定工程基本达到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要求,暂评定为合格,但根据监理日志、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内容和2014年9月30日的验收情况,案涉工程在验收过程中存在部分屋面板开裂及渗漏现象、部分顶皮砖砂浆不饱满、部分门窗过梁有开裂现象等质量问题;(二)案涉已完工部分为主体工程,用途为加工车间及冷冻车间,所需质量要求应符合其专用功能;(三)嘉佰德公司与华安建筑公司对该项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通过摇号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质量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四)监理单位及嘉佰德公司也均要求华安建筑公司进行整改,但华安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进行整改。(五)案涉工程系在建工程并未实际竣工,这与建筑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应按建筑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的规定,华安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采取修理、返工及改建等方式进行修复,但其并未履行该项义务;(六)案涉工程虽已被法院评估拍卖处置无法进行实际修复,但不影响嘉佰德公司对华安建筑公司所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在权利上的主张。综上,嘉佰德公司可以请求减少工程价款或者让华安建筑公司支付合理修复费用,而该费用包括对原不合格工程进行拆除、重新返工、修复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及人工费用等。因此,嘉佰德公司提出华安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专用功能质量修复费用为534965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七、华安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929000元。 嘉佰德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在2013年4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35.2条“因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违约金,工期延误为1000元/天。”华安建筑公司逾期完成工程给嘉佰德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23日即华安建筑公司停工之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即本案起诉之日止,共计1929000元(代理词陈述要求从2013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共计2191天为2191000元,实际按1920000元主张)。 华安建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嘉佰德公司支付1000000元后才进场施工,本案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4日,嘉佰德公司以合同约定的2013年5月20日为计算工程起点错误。2013年7月27日,嘉佰德公司又要求将原冷库车间恢复层高﹤9.2米(2013年7月27日的《会议记录》),施工过程中,嘉佰德公司又于2013年9月、10月,2014年6月屡次变更设计方案,致使华安建筑公司无法按原设计方案施工,工期无法按原预期完工。嘉佰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1600000元工程进度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停工,案涉工程项目于2017年被长泰法院查封,造成无法进行后续施工。嘉佰德公司主张的工期违约金19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本案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工期为210天(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实际工期215天),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4日,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8(5)、(6)、(7)款的约定,嘉佰德公司应完成的开工条件并未完成,且仍在更改设计方案,于2013年6月25日方办理完毕《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开工时间延迟的责任在于嘉佰德公司,工期应顺延至2014年2月3日。(二)嘉佰德公司虽然多次更改设计施工方案,但华安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监理公司或嘉佰德公司提出工期顺延的申请,监理公司或嘉佰德公司不予答复或有其他合理顺延的情形。(三)根据2014年6月23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华安建筑公司拖欠工资导致工人停止施工以及耐火砖墙造价预算失误致使无法进一步施工建设,该情形也造成工期延误。(四)案涉工程实际停工及最终被拍卖变卖的责任系因嘉佰德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自身资金链断裂。综上所述,嘉佰德公司与华安建筑公司均存在违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35.2条“因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违约金,工期延误为1000元/天”的约定,华安建筑公司应赔偿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工期延误的损失178000元,嘉佰德公司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华安建筑公司是否应赔偿嘉佰德公司现场看护费71500元及项目延期产生的监理损失费472000元。 本院认为,(一)现场看护费71500元应由嘉佰德公司自行承担。理由在于:1.庭审中,嘉佰德公司主张的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份以每月2400元(后增加至每月2500元)聘请赵潮州的看护费用71500元与(2019)闽0629民初604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月工资额及聘请时间相互矛盾,且经本院向总监理工程师郑某调查核实,在2014年9月30日进行现场验收时,施工方并未撤场仍有人员在现场;2.赵潮州系嘉佰德公司自行聘请的工人,且在停工之前就已聘请,无充分证据证明华安建筑公司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9(6)款的规定,华安建筑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嘉佰德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项目延期产生的监理损失费472000元。因嘉佰德公司与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未约定监理期限,嘉佰德公司确认按约定支付了监理酬金,现所主张的该项损失也并未实际产生和支付。同时,经本院向监理公司核实,监理公司已就本案监理合同提出解除要求,但嘉佰德公司至今在案涉工程合同及监理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予明确答复。因此,案涉工程的违约责任在于嘉佰德公司,对嘉佰德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华安建筑公司与嘉佰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嘉佰德公司的反诉请求,均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庭审中,对于本院制作的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为核实相关事实依法调取的华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9民初347号卷宗的起诉状、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说明》,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通知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到场进行调查核实,并由华安建筑公司和嘉佰德公司对调查核实内容进行了质证。
一、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于2017年6月5日解除; 二、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024239.68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含脚手架)等损失为151286.75元; 四、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修复费用534965元; 五、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78000元; 六、驳回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167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506元,合计52176元,由华安建筑公司负担19462元,由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27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36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06360元,由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0940元,由华安建筑公司负担25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城 人民陪审员 欧阳瑞美 人民陪审员 杨 淑 芬
书 记 员 陈 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