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

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1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城关大同路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156940170A。
法定代表人:陈金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胜,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女,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安经济开发区九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591717491D。
法定代表人:陈庆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超,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建筑公司)、上诉人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佰德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9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胜,被上诉人嘉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王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2.改判嘉佰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124239.68元(一审判决少算1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确认华安建筑公司在嘉佰德公司应付的1124239.6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加工车间拍卖所得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嘉佰德公司负担(不服一审判决金额共812965元)。事实与理由:(一)嘉佰德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给华安建筑公司商品砼及自拌砼的10万元价差,双方已明确约定不作为工程款抵扣,一审判决将其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是错误的。嘉佰德公司补偿给华安建筑公司商品砼及自拌砼价差的10万元,其收条凭证没有作为案涉工程的鉴定检材,因此,一审法院委托造价咨询机构的4389239.68元鉴定造价并不包括该10万元的补差价,一审判决将10万元商品砼及自拌砼价差从案涉工程鉴定造价4389239.68元中予以抵扣是错误的。(二)案涉工程主体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监理公司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及四方验收主体的签章验收记录为证,在嘉佰德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的主体部分质量不合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的设计人员许自然及监理人员郑万盛的调查核实笔录,可以证实验收前就要提供包括华安建筑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等资料,而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组织验收,显然,华安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是2014年9月30日验收用的记录,根本不是2014年1月份嘉佰德公司为贷款而提供的验收记录。其次,因案涉工程主体部分已验收合格,四方验收主体才会在逐步盖章后将验收记录原件出具给华安建筑公司,再由华安建筑公司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华安县质量鉴定站对主体分部验收过程的抽检也是合格的,更是印证了主体分部没有质量问题。第三,一审法院也认定嘉佰德公司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未送达给华安建筑公司,却以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作为推翻监理公司出具的质量合格评估报告及四方验收主体的签章验收记录,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第四,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才需要进行包括屋面防水、装修等下一道工序施工。一审判决将案涉工程停工六年多且未进行屋面防水施工的屋面漏水质量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涉主体分部质量不合格的依据,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驳回华安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拍卖所得在嘉佰德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是错误的。案涉工程主体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即使案涉主体分部存在质量瑕疵,一审法院在判决修复费用的情况下,却不认定修复后的案涉工程主体分部可以达到质量合格标准是错误的。(四)假设案涉工程主体分部需要整改才能达到质量要求,但本案并不存在产生重复搭设脚手架及垂直运输的费用,一审判决华安建筑公司承担的重复搭设脚手架及垂直运输的费用,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案涉工程已拍卖易主,嘉佰德公司不可能产生需重复搭设脚手架及垂直运输的费用。而案涉工程被拍卖的原因是嘉佰德公司的其他债务引起的,拆掉原有的脚手架及垂直运输电梯是嘉佰德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不是华安建筑公司,一审判决华安建筑公司承担重复搭设脚手架及垂直施工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华安建筑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嘉佰德公司将原冷库车间恢复层高<9.2米,施工过程中又屡次变更设计方案,如2013年9月、10月以及2014年6月的设计变更,致使华安建筑公司无法按原设计方案施工造成的。假设工期延误部分原因是华安建筑公司造成的,但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就停工,嘉佰德公司直至本案诉讼中才提出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二审纠正一审判决的上述错误。
嘉佰德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嘉佰德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给华安建筑公司商品砼及自拌砼的10万元差价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是正确的。耐火砖差价100000元及补商品砼及自拌砼的价差100000元均包括在4389239.68元的鉴定工程造价内。一审将商品砼及自拌砼的10万元差价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的主体部分质量不合格是正确的。根据监理日志、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2014年9月30日的验收情况且经鉴定,工程屋面板底普遍存在开裂等问题,证明质量问题与时间长久无关,是当时施工后就已存在的。(三)一审判决驳回华安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拍卖所得在嘉佰德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案涉工程虽经分项及主体验收,但工程质量未合格,华安建筑公司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一审判决华安建筑公司承担重复搭设脚手架及垂直运输的费用是正确的。工程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及嘉佰德公司均要求华安建筑公司整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进行整改。案涉工程虽已被法院评估拍卖处置无法进行实际修复,但不影响嘉佰德公司对华安建筑公司所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嘉佰德公司可以请求减少工程价款或请求华安建筑公司支付合理修复费用,包括对原不合格工程进行拆除、重新返工、修复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等。因此,华安建筑公司需承担重复搭设脚手架及垂直运输的费用。2014年8月23日华安建筑公司在未达到工程支付节点时要求嘉佰德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嘉佰德公司拒绝支付,华安建筑公司就单方停止施工并撤离现场,此时其未完成主体结构。华安建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其工程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含脚手架)等损失151286.75元不应由嘉佰德公司承担。(五)一审法院判决华安建筑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是正确的。根据2014年6月23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华安建筑公司拖欠工资导致工人停止施工以及耐火砖墙造价预算失误致使无法进一步施工建设,造成工期延误,并非嘉佰德公司自身改变设计方案造成。因此,华安建筑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即其停止施工之日起至2017年6月5日双方解除合同时间止共计违约金1017000元。综上所述,华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嘉佰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嘉佰德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24239.6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华安建筑公司向嘉佰德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017000元;4.二审诉讼费及一审本诉鉴定费12753元、反诉鉴定费80000元由华安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嘉佰德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265000元(不包含补商品砼及自拌砼的价差100000元)是错误的。一审中嘉佰德公司提供了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条收据,证明嘉佰德公司向华安建筑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为3665000元(其中100000元为补商品砼及自拌砼的价差),但一审判决认定陈志明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收条中的100000元与2013年12月31日陈庆基转账给陈志明的1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不属于支付本案工程进度款性质;认定200000元是2014年1月14日收到1200000元中的一部分,该两笔款项系嘉佰德公司现金支付给华安建筑公司的,在无证据直接证明其系同一笔或是其中一部分款项情况下,一审法院只根据华安建筑公司的说法单独进行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嘉佰德公司应赔偿华安建筑公司工程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含脚手架)等损失151286.75元是错误的。合同签订后,华安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嘉佰德公司也按照约定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华安建筑公司并未将款项用于工程,导致工人拒绝施工及停工。为解决工程进度,嘉佰德公司为华安建筑公司先行垫付20万元后,华安建筑公司继续施工。2014年8月23日,华安建筑公司在未达到工程支付节点时要求嘉佰德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嘉佰德公司拒绝支付,华安建筑公司就单方停止施工并撤离现场。根据监理日志中记载B区砖墙砌筑及构造柱砼浇筑,可见当时华安建筑公司并未完成主体结构。华安建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华安建筑公司工程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含脚手架)等损失不应由嘉佰德公司承担。(三)一审判决华安建筑公司赔偿嘉佰德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78000元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华安建筑公司工期延误为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是错误的,应当自2014年8月23日即华安建筑公司停止施工之日起至2017年6月5日即双方合同解除时间止共计1017天,并按照合同约定的1000元/天计算违约金,共计1017000元。(四)一审判决确定本诉案件受理费2167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506元,合计52176元,由嘉佰德公司承担327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36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06360元,由嘉佰德公司承担其中80940元是错误的。本诉案件中双方未进行最后的工程款结算,工程款造价鉴定费用的承担应当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反诉案件中,因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嘉佰德公司提出申请对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嘉佰德公司的请求,反诉鉴定费用应由华安建筑公司承担。
华安建筑公司辩称:(一)嘉佰德公司上诉称其已支付了工程款3665000元(其中100000元为补商品砼及自拌砼的价差),与事实不符。调解协议书已确定截至2014年1月23日嘉佰德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50万元,2014年1月21日有关工程款收条已包含在该250万元内。调解书签订后,嘉佰德公司又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4年11月24日总共支付325万元(清理垫层淤泥及抽水临时垫付的人工费15000元除外),嘉佰德公司委托律师于2014年11月24日向华安建筑公司发出的律师函确认了支付325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嘉佰德公司已付工程款3265000元(包括清理垫层淤泥及抽水临时垫付的人工费15000元)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将商品砼及自拌砼的补差价10万元从鉴定价中予以扣除是错误的,因为鉴定价是以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而补差价是根据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过程中的价格波动进行补差。(二)嘉佰德公司称其无需赔偿华安建筑公司工程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含脚手架)等损失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原因是嘉佰德公司不按工程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其拖欠其他债务致使案涉工程被查封拍卖造成的,嘉佰德公司依法应向华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含脚手架)等损失。(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的承担,双方均已提起了上诉,如何承担应以二审的审理结果为准。(四)华安建筑公司并未延误工期,对此华安建筑公司已提起上诉,以华安建筑公司的上诉状为准。综上,嘉佰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华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华安建筑公司与嘉佰德公司双方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判令嘉佰德公司向华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55701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嘉佰德公司向华安建筑公司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0日共60.5个月的垫资利息484000元;4.判令嘉佰德公司赔偿华安建筑公司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含脚手架)等损失20万元;5.判决确认华安建筑公司在嘉佰德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嘉佰德公司加工车间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嘉佰德公司承担。2020年8月28日,华安建筑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嘉佰德公司向华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390526.43元(工程鉴定造价4540526.43元+耐火砖预算价差10万元-已付325万元,包括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5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嘉佰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2014年8月23日起华安建筑公司根本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判令华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专用功能修复费用(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3.判令华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1929000元(计至2019年4月30日被法院公开拍卖时止);4.判令华安建筑公司赔偿嘉佰德公司现场看护费71500元、监理单位项目延期费444500元;5.本案反诉费和鉴定费由华安建筑公司承担。2020年8月28日,嘉佰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专用功能修复费用534965元;2.判令华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1929000元(计至2019年4月30日被法院公开拍卖时止);3.判令华安建筑公司赔偿嘉佰德公司现场看护费71500元;4.判令华安建筑公司赔偿嘉佰德公司监理单位项目延期费472000元;5.本案反诉费和鉴定费由华安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6日,华安建筑公司(甲方)与嘉佰德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文件组成,并对双方的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嘉佰德公司加工车间;工程地点为华安经济开发区九龙工业园;工程内容为加工车间总建筑面积5086.00平方米,属单层钢架砼框架结构(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二、工程承包范围:由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为8560000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双方有关过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1.15开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日期。二、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8.发包人工作……(5)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等的申请批准手续;8.3发包人未能履行8.1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9.承包人工作……9.1(6)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1.1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11.2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12.暂停施工。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意见。承包人应当按工程师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程;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程不予顺延。13.工期延误: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延误的工程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四、质量与检验15.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未达成协议延期付款,导致施工违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八、工程变更:29.工程设计变更29.1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1)更改工程有关部门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7.2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十一、其他:44.合同解除44.2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4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解除合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44.5一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44.7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9、承包人工作9.1(6)已完成工程成品保护的特殊要求及费用承担:承包人负责对已完成工程的成品在竣工交工前的保护,并承担其费用。……三、施工组织设计工期:13.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不可抗力;专用条款中约定或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代表)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雨天顺延,以双方确认签证为准)。承包人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代表提出报告,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同意顺延工期。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程竣工。四、质量与验收:17.1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本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标准。……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加风险包干合同方式确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完成验收后10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顶层柱砼浇筑完后10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屋面板砼浇筑完后10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30万元;地板砼浇筑完及门窗安装时支付工程进度款6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80万元,余额在验收合格后180日内不计息,超过180日后按7.5‰计息支付,余款及利息在壹年内付清。八、工程变更:按通用条款第29.30.31条款执行,若与相关条款相违背,执行相关规定。工程变更须由总监和现场人员核实签字盖章,并提交发包方研究同意签字盖章后,由设计单位按设计要求提出设计变更。以设计单位及发包方发出的实际变更通知单、图纸为依据。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1本合同通用条款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责任:发包人除按《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外不再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工期延误为1000元/天。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四、保修费用: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五、其他:保修金按工程的总造价的5%计取,在保修期内不计息,保修金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
2013年5月18日,嘉佰德公司(甲方)与华安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如下:“1、本工程采用在原有的施工图纸内容一次性包工包料包干,发包总价为人民币捌佰伍拾陆万元整,(¥8560000元)。2、工程施工工期为21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3、主合同签订后15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00万元,基础完成验收后10天内再支付工程款50万元,框架柱浇筑完成后10天内再支付工程款50万元,屋面板砼浇筑完成后10天内再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主体完成后10天再支付100万元,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再支付工程款60万元,……4、主体封顶后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这段时间甲方应支付人民币捌拾万元的月利息1%(8000元/月)给乙方作为工程中垫资贴息成本,不计入工程造价。6、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造价4%,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到后无息支付保修金给乙方。……”案涉工程设计单位为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施晓伦;施工单位为华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为曾国跃、陈志明;监理单位为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负责人为郑万盛;嘉佰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陈温山。
2013年5月20日,华安建筑公司进场。2013年6月25日,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嘉佰德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监理合同,于2013年6月26日进场监理。2013年6月25日,华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就案涉工程发出了编号为35062920130625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本案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华安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4日以案涉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向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嘉佰德公司申请开工,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嘉佰德公司审查确认具备开工条件,同意开工。结合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制作监理日志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23日以及嘉佰德公司在2013年6月仍在进行工程设计变更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应确认为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27日,嘉佰德公司、华安建筑公司、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业主方、施工方、监理方的身份召开了第二次例会,三方就冷冻车间恢复层高(9.2米)以及恢复地板(按原图纸设计)的施工达成了一致意见:1、同意钢筋砼化粪池(按图施工)增补15000元;2、恢复冷冻车间以及各工程项目按原设计图施工需增补造价360100元,另增补各种人工费、措施费、高空作业等42400元;3、加工车间柱、墙及相应工程量降低1.2米按预算扣还业主。三方的相关负责人均在例会记录上签名确认。2013年6月,嘉佰德公司对加工车间的结构、建施、电气部分的工程进行设计变更;2013年9月,嘉佰德公司对加工车间结构工程(冷冻仓库室内地面与室外地坪的高差)进行补充更改;2013年10月,嘉佰德公司对加工车间的建施工程(通风口、回风口)进行补充更改扩大;2014年6月,嘉佰德公司对结构工程(新增框架梁、圈梁等)进行补充更改。
案涉工程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完成基础工程及验收,于2013年12月8日完成框架柱浇筑,于2014年1月21日完成屋面板砼浇筑(封顶)。
2014年1月14日,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嘉佰德公司发放贷款17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并将该款项汇至华安建筑公司的账户。嘉佰德公司为申请该笔贷款向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砌体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工程)》,现留存华安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档案的均为复印件。
2014年6月23日,嘉佰德公司(甲方)、华安建筑公司(乙方)、陈志明(丙方,华安建筑公司的本案项目经理)就陈志明欠付班组工人工资产生的纠纷,经华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华安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科、华安县丰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定于2014年6月28日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用于预支乙方和丙方支付尚欠李东成、蒋良建、王名恒、蔡歹仔等班组工人2014年1月24日至5月31日的工资,不足部分由乙方和丙方自行组织资金解决,并保证李东成、蒋良建、王名恒、蔡歹仔等班组工人工资足额发放;二、甲方于2014年1月23日止,已向乙方支付2500000元工程款,乙方和丙方于2014年1月23日前尚欠的工人工资由乙方和丙方负责支付清楚;三、甲方将贰拾万元的工人工资预支款汇入乙方银行户头(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华安县支行,账号为13×××59);乙方应在收到预支款后于当日将工资发放李东成、蒋良建、王名恒、蔡歹仔等班组工人手中;四、甲、乙、丙三方不得故意拖欠工人工资,乙方应按合同约定保证工程进度,甲方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乙方与丙方应保证甲方施工和生产生活不受干扰,直至合同权利义务终结。同日,三方就陈志明对耐火砖墙造价预算失误导致造价与多孔砖墙差价过大的问题,在上述三部门的调解下再次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定于墙体完成主体中间验收合格后按施工合同规定付款时限向丙方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用以弥补丙方在实际施工中由于预算失误导致的差价,该款汇入乙方银行户头(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华安县支行,账号为13×××59);二、由于耐火墙体预算失误导致的差价,除去甲方弥补丙方的款项,剩余部分由丙方自行承担;三、甲方履行本协议第一款规定义务后,乙方应按合同约定保证工程进度,甲方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乙方与丙方应保证甲方施工和生产生活不受干扰,直至合同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在签订了两份调解协议书之后,华安建筑公司继续施工。2014年6月26日,嘉佰德公司通过陈庆基的账户向陈志明转账支付了第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的200000元。2014年3月1日,案涉工程开始进行A区、B区的砖墙砌筑(耐火砖材料于2014年7月8日进场后进行耐火墙体砌筑),截至2014年8月23日,B区砖墙砌筑未完成,但之后华安建筑公司有进行砌体结构扫尾工作。2014年9月2日,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提出华安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A、B区砖墙砌筑平行检查中存在部分顶皮砖有透缝现象和砖墙搭架预留洞口(脚手眼)未修补完整等质量问题。2014年9月25日,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及冷冻车间工程(主体分部)《质量评估报告》,确认案涉工程主体分部工程于2014年9月25日已基本达到验收条件,工程质量均按设计施工图纸及设计更改文件施工,符合施工规范要求;对主体分部工程各分项、子分部、分部进行了验收,认定案涉工程基本达到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要求,暂评定为合格。2014年9月12日、9月29日,华安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站对案涉工程主体进行抽检、抽测,其中9月12日的《监督抽查抽测记录表》记载工程现场现象进度为封顶,项目为安全实体。华安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曾国跃和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郑万盛均在场。2014年9月30日,华安建筑公司、嘉佰德公司、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以及华安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站对案涉工程进行主体工程实地验收。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提出该工程主体验收过程中发现存在部分屋面板开裂及渗漏、部分顶皮砖砂浆不饱满、部分窗台压顶未施工完整等质量问题,且在整改验收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包括混凝土结构和砌体结构。2019年12月12日,进行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现场勘察时,墙体已砌筑完成,双方对鉴定机构勘察的案涉工程现状进行了确认。因此,综合上述事实,《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主体完成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案涉工程组织主体工程验收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对验收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华安建筑公司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华安建筑公司确认在2014年9月25日主体验收之后未再施工,工程已实际停工,结合一审法院向郑万盛调查核实的内容,案涉工程的实际停工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嘉佰德公司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6月2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前支付5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前支付500000元;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2014年9月22日前支付1000000元。
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记录:2013年6月6日,转账支付4500000元(2013年6月7日嘉佰德公司收回3500000元,并由法定代表人陈庆基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收条,实付为1000000元);2013年11月4日,转账支付350000元(陈庆基账户转给陈志明);2013年12月6日,转账支付150000元(陈庆基账户转给陈志明);2013年12月31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14日,转账支付1700000元(陈庆基同日收回500000元,实付为1200000元);2014年6月26日,转账支付200000元(陈庆基账户转入华安建筑公司账户);2014年9月23日,转账支付100000元(陈庆基账户转入陈志明账户);2014年9月26日,转账支付200000元(陈庆基账户转入陈志明账户)。另,陈志明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了两张收条,第一张内容为“兹收到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补给施工方的商品砼及自拌砼的价差壹拾万元已收到。(此条不作为抵扣工程款之用)。”第二张收条内容为“兹收到工程款贰拾万元正。待下期主体拨款时扣除后自动失效。”2014年1月27日由陈志勇代为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加工车间补基础加深和清理垫层淤泥及抽水人工费15000元工程款。注:以上款项壹万伍仟元含2013年所有签证单内容。证明人郑万盛。”2014年3月30日,陈志明向陈庆基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向陈庆基借来工程进度款,待拨款时扣除,大写伍万元正。”
华安建筑公司确认收取的工程款数额:2013年6月6日为1000000元;2013年11月4日为350000元;2013年12月6日为150000元;2014年1月21日为1200000元;2014年3月30日为50000元;2014年6月26日为200000元;2014年9月23日为100000元;2014年9月26日为200000元,合计为3250000元。
2014年11月19日,华安建筑公司向嘉佰德公司邮寄了一份《催讨工程款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通知函》,要求嘉佰德公司支付主体完工后应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已付20万元)、验收合格后应付的工程款60万元和调解协议书约定应补偿的10万元,并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追究违约责任及损失和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2014年11月24日,嘉佰德公司向华安建筑公司出具一份《律师函》,认为主体工程完工,但未验收合格;确认至主体完工累计支付工程款为325万元,如果包含华安建筑公司未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4.64万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且华安建筑公司未按监理要求进行整改,嘉佰德公司不构成违约;华安建筑公司无通知解除合同和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审另查明,华安建筑公司于2017年3月2日起诉嘉佰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尚欠工程款等,案号为(2017)闽0629民初347号。后华安建筑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撤回起诉。双方当事人确认嘉佰德公司收到该案应诉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6月5日。2019年5月21日,赵潮州起诉嘉佰德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资34000元。同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嘉佰德公司尚欠赵潮州工资34000元,于2019年5月24日前付清。2017年9月1日,嘉佰德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强制执行;福建省长泰区人民法院以(2017)闽0625执2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查封、评估、拍卖变卖。2018年7月27日,案涉工程经漳州龙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总价值为10630004元(其中在建建筑物7257017元;土地使用权3102987元);2019年4月30日进行网络拍卖以总价7000000元拍卖成功。华安建筑公司向申请对该拍卖款进行保全,长泰区人民法院在预留1800000元款项后,其余案款已分配完毕。另嘉佰德在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过程中,向长泰区人民法院申请预支鉴定费95000元。本案本诉鉴定费25506元,反诉鉴定费80000元。
一审再查明,华安建筑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及工程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含脚手架)等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号依法委托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3月2日,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闽安鉴[202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4389239.68元(包括耐火砖评估价值191529.41元、恢复冷冻车间及各项工程项目按设计图施工需增补费用360100元)、工程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含脚手架)等损失为151286.75元。嘉佰德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专用功能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号依法委托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厦欣途[2020]评鉴(工质)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受鉴工程屋面板底普遍存在开裂等质量缺陷,混凝土抗渗性能达不到设计要求。屋面板底表面不平整、开裂和渗漏,不符合冷库隔汽层基层的要求,不符合非冷藏区涂饰层基层的要求。(2)为保证混凝土楼板的耐久性,并符合隔汽层和涂饰层对基层的要求等,建议对裂缝注胶修复并在板底增设水泥砂浆抹灰层,修复费用估算为414460元。华安建筑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修复费用的鉴定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无该项资质,且鉴定人员李斌岗位证书已超过资质有效期,经一审法院核实,李斌在资质有效期满前已更新了资质证书,具备相应资质;对修复费用的鉴定资质问题,经向嘉佰德公司释明,嘉佰德公司另行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号依法委托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2020)漳属鉴委字第184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结果:1、工程质量问题修复项目为344144元;2、脚手架项目为188171元;人工搬运垂直运输项目为2650元。
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解除时间的确定。华安建筑公司与嘉佰德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解除时间应为2017年6月5日。理由在于:(一)关于违约责任的确定。1.根据审理查明的工程进度款付款情况及金额的事实和案涉工程至今尚欠的工程款(结合焦点二的分析认定),可以认定嘉佰德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已违反《补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六条第二十六款第四项、第十条第四十四款的约定,嘉佰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安建筑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2.案涉工程的停工及最终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系嘉佰德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导致案涉工程被法院依法查封、拍卖(变卖),责任在于嘉佰德公司。(二)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嘉佰德公司收到(2019)闽0629民初604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6月5日,嘉佰德公司也未对华安建筑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提出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合同及协议的解除时间应确定为2017年6月5日。
二、嘉佰德公司是否尚欠华安建筑公司工程款及数额。案涉已完工程经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闽安鉴[202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4389239.68元,包括耐火砖评估价值191529.41元和恢复冷冻车间及各项工程项目按设计图施工需增补费用360100元,因此,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耐火砖差价100000元及补商品砼及自拌砼的价差100000元均包括在4389239.68元的鉴定工程造价内。陈志明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100000元《收条》已注明该款性质系补施工方的商品砼及自拌砼的价差,且不做抵扣工程款之用;《调解协议书》(编号为000019)第二条的约定,可以认定嘉佰德公司截至2014年1月23日支付的工程款为2500000元。上述事实和证据的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陈志明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收条中的100000元与2013年12月31日陈庆基转账给陈志明的1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属双方另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可在鉴定工程造价中扣除,但不属支付本案的工程进度款性质;200000元是2014年1月14日收到1200000元(1000000元为支付框架浇筑、屋面及砼浇筑工程进度款)中的一部分,用途为下期工程进度预付款。华安建筑公司提供的《通知函》已确认调解协议书约定补耐火砖差价的100000元在2014年11月17日前仍未支付,其主张2014年9月23日转账支付的100000元是补耐火砖差价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清理垫层淤泥及抽水临时增加的人工费15000元,《收条》中注明是工程款,且鉴定的工程造价包含该部分项目,嘉佰德公司主张15000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的意见,予以采纳。嘉佰德公司认为应扣除未实际施工的水电、道路、大门、工棚等部分以及第二次例会记录中的4164.93元和项目措施费1048581.27元的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案涉工程主体工程部分经过实际组织验收二,存在质量问题,华安建筑公司在嘉佰德公司回函后仍未按要求整改,但因嘉佰德公司的责任导致案涉工程被法院拍卖变卖,应视为已实际交付使用,华安建筑公司也无法实际进行修复。因此,嘉佰德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及工程价款。综上所述,嘉佰德公司就案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应确认为:2013年6月6日支付1000000元;2013年11月4日支付350000元;2013年12月6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1月14日支付120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15000元;2014年3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4年6月26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9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200000元,合计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265000元(不包含补商品砼及自拌砼的价差100000元)。未付的工程款为4389239.68元-100000元-3265000元﹦1024239.68元。华安建筑公司要求嘉佰德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根据相关规定,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因此,应付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华安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含脚手架)等损失在焦点四中进行分析认定。
三、华安建筑公司主张的484000元的垫资利息能否成立。华安建筑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书》第四条“主体封顶后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这段时间甲方应支付人民币捌拾万元的月利息(月利率1%,8000元/月)给乙方作为工程中垫资贴息成本,不计入工程造价。”的约定,要求嘉佰德公司支付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共60.5个月的垫资贴息484000元,因华安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垫资,且工程垫资与欠付工程价款是属不同的款项性质,对华安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四、华安建筑公司要求嘉佰德公司赔偿20万元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嘉佰德公司未按合同及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已违约;在案涉工程停工之后,因嘉佰德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已被法院拍卖处置用于归还其欠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因此,华安建筑公司要求嘉佰德公司赔偿工程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含脚手架)等损失的主张,予以采纳,但根据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含脚手架)等损失为151286.75元,对华安建筑公司请求中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五、华安建筑公司在嘉佰德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虽经分项及主体验收,但质量并未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华安建筑公司认为在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六、华安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修复费用534965元。(一)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质量评估报告》认为根据案涉工程主体分部工程各分项、子分部、分部的验收情况评估,认定工程基本达到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要求,暂评定为合格,但根据监理日志、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内容和2014年9月30日的验收情况,案涉工程在验收过程中存在部分屋面板开裂及渗漏现象、部分顶皮砖砂浆不饱满、部分门窗过梁有开裂现象等质量问题;(二)案涉已完工部分为主体工程,用途为加工车间及冷冻车间,所需质量要求应符合其专用功能;(三)嘉佰德公司与华安建筑公司对该项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法通过摇号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质量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四)监理单位及嘉佰德公司也均要求华安建筑公司进行整改,但华安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进行整改。(五)案涉工程系在建工程并未实际竣工,这与建筑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应按建筑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的规定,华安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采取修理、返工及改建等方式进行修复,但其并未履行该项义务;(六)案涉工程虽已被法院评估拍卖处置无法进行实际修复,但不影响嘉佰德公司对华安建筑公司所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在权利上的主张。综上,嘉佰德公司可以请求减少工程价款或者让华安建筑公司支付合理修复费用,而该费用包括对原不合格工程进行拆除、重新返工、修复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及人工费用等。因此,嘉佰德公司提出华安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专用功能质量修复费用为534965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七、华安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929000元。(一)本案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工期为210天(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实际工期215天),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4日,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8(5)、(6)、(7)款的约定,嘉佰德公司应完成的开工条件并未完成,且仍在更改设计方案,于2013年6月25日方办理完毕《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开工时间延迟的责任在于嘉佰德公司,工期应顺延至2014年2月3日。(二)嘉佰德公司虽然多次更改设计施工方案,但华安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监理公司或嘉佰德公司提出工期顺延的申请,监理公司或嘉佰德公司不予答复或有其他合理顺延的情形。(三)根据2014年6月23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华安建筑公司拖欠工资导致工人停止施工以及耐火砖墙造价预算失误致使无法进一步施工建设,该情形也造成工期延误。(四)案涉工程实际停工及最终被拍卖变卖的责任系因嘉佰德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自身资金链断裂。综上所述,嘉佰德公司与华安建筑公司均存在违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35.2条“因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违约金,工期延误为1000元/天”的约定,华安建筑公司应赔偿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工期延误的损失178000元,嘉佰德公司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八、华安建筑公司是否应赔偿嘉佰德公司现场看护费71500元及项目延期产生的监理损失费472000元。(一)现场看护费71500元应由嘉佰德公司自行承担。理由在于:1.庭审中,嘉佰德公司主张的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份以每月2400元(后增加至每月2500元)聘请赵潮州的看护费用71500元与(2019)闽0629民初604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月工资额及聘请时间相互矛盾,且经一审法院向总监理工程师郑万盛调查核实,在2014年9月30日进行现场验收时,施工方并未撤场仍有人员在现场;2.赵潮州系嘉佰德公司自行聘请的工人,且在停工之前就已聘请,无充分证据证明华安建筑公司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9(6)款的规定,华安建筑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嘉佰德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项目延期产生的监理损失费472000元。因嘉佰德公司与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未约定监理期限,嘉佰德公司确认按约定支付了监理酬金,现所主张的该项损失也并未实际产生和支付。同时,经一审法院向监理公司核实,监理公司已就本案监理合同提出解除要求,但嘉佰德公司至今在案涉工程合同及监理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予明确答复。因此,案涉工程的违约责任在于嘉佰德公司,对嘉佰德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华安建筑公司与嘉佰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嘉佰德公司的反诉请求,均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华安建筑公司与嘉佰德公司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于2017年6月5日解除;二、嘉佰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华安建筑公司工程款1024239.68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嘉佰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华安建筑公司工程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含脚手架)等损失151286.75元;四、华安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嘉佰德公司案涉工程修复费用534965元;五、华安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嘉佰德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78000元;六、驳回华安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嘉佰德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67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506元,合计52176元,由华安建筑公司负担19462元,由嘉佰德公司负担327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36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06360元,由嘉佰德公司负担80940元,由华安建筑公司负担2542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华安建筑公司对“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单未送达给华安建筑公司,且与该监理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矛盾,故该通知单是不真实的。嘉佰德公司对“2014年9月30日,华安建筑公司、嘉佰德公司、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以及华安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站对案涉工程进行主体工程实地验收”的认定有异议,认为工程未验收。本院认为,2021年3月11日案涉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在一审法院询问时确认2014年9月30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质量安全站对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进行验收,故嘉佰德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而总监理工程师也确认根据验收情况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因案涉工程主体分部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故监理公司的通知单是否送达给华安建筑公司,并不影响本案实体问题的处理,华安建筑公司提出的相关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嘉佰德公司尚欠本案工程款1024239.68元是否有误;2.案涉工程主体分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华安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修复费用及数额如何计算;3.嘉佰德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未超过诉讼时效,则违约金如何计算;4.嘉佰德公司是否应赔偿华安建筑公司工程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含脚手架)等损失151286.75元;5.华安建筑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一审判决确定的鉴定费分担是否有误。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分析评判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嘉佰德公司尚欠本案工程款1024239.68元是否有误
华安建筑公司提出商品砼及自拌砼的补价差10万元不能在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经查,2014年1月21日华安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陈志明向嘉佰德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兹收到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补给施工方的商品砼及自拌砼的价差壹拾万元已收到。(此条不作为抵扣工程款之用)。”该收条未被列入鉴定检材,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根据施工图纸,在闽安鉴[202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分部分项工程“加工车间”“土建单位工程”“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中,鉴定的混凝土种类是“现场搅拌混凝土”(自拌砼),而非商品混凝土(商品砼)。二审中,双方也确认签订合同时预算和约定的是自拌砼,实际施工用的是价格更高的商品砼,对此,鉴定意见未予以体现,而发包方自愿将商品砼与自拌砼的差价补偿给承包方且同意不在工程款中抵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该笔补差价10万元不包含在鉴定工程造价4389239.68元中,不应在其中予以抵扣。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嘉佰德公司提出陈志明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收条中的10万元与2013年12月31日陈庆基转账给陈志明的1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以及2014年1月21日收条上的20万元与2014年1月14日汇款170万元中的2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首先,嘉佰德公司认为收条上的10万元、20万元是现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现金支付时间、地点等情况;其次,根据查明的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1月21日已付款情况分别为100万元、35万元、15万元、120万元,合计270万元,超出调解协议确认的款项为20万元,对于该笔20万元的性质和去向,嘉佰德公司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而其在持有收条的情况下,以没统计好、忘记为由主张应当将收条上的款项重新计入调解协议确认的付款金额,与调解协议不符,也有悖常理。第三,嘉佰德公司上诉主张另有现金付款10万元、20万元,合计付款355万元,与其于2014年11月24日向华安建筑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确认付款金额325万元的表述相互矛盾。因此,嘉佰德公司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嘉佰德公司尚欠本案工程款为1124239.68元(4389239.68-3265000)。
(二)案涉工程主体分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华安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修复费用及数额如何计算
经查,案涉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在一审法院询问时表示,监理公司出具《质量评估报告》后再组织各方验收,在验收中各方提出存在的问题,施工方进行整改,整改后才能评为合格。且《质量评估报告》的结论是“暂评定为合格”,而非“评定为合格”。同时,华安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站仅对案涉工程主体分部进行抽检、抽测,并非对整个主体分部进行验收,且作出的结论是“安全实体”,而非“质量合格”。又上述《质量评估报告》或质量安全站的抽检、抽测结论,均不是五方验收结论,且经鉴定,案涉主体工程存在屋面板底普遍开裂等质量缺陷,需要进行修复,故可以认定案涉工程主体分部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华安建筑公司应承担修复责任。现因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未扣除质量有问题的部分,而案涉工程已拍卖,华安建筑公司客观上无法履行修复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修复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修复费用的计算问题。经查,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2020)漳属鉴委字第184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工程质量问题修复项目344144元,脚手架项目188171元、人工搬运垂直运输项目2650元。但该鉴定报告提出,如果本质量问题修复与室内装修一并施工,则本次不应计入脚手架费用、人工搬运垂直运输费用,具体由法院判定。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还要进行下一道工序,包括装修、安装门窗等,由于案涉工程已在拍卖后由新业主进行装修包括完成本案鉴定的修复项目施工,新业主搭设的设备能够一并使用,且原业主嘉佰德公司也没有实际单独进行修复。因此,脚手架项目188171元、人工搬运垂直运输项目2650元不应计入修复费用中,华安建筑公司应承担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应为344144元。
(三)嘉佰德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未超过诉讼时效,则违约金如何计算
经查,华安建筑公司提出嘉佰德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未予以审查,属于遗漏认定事实。2014年11月,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工程质量事宜虽有交涉但并未进行正式结算,双方的违约程度及范围尚未经双方结算确定,故嘉佰德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第二部分第13.1条约定,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的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因嘉佰德公司原因导致2013年7月4日开工,工期顺延至2014年2月3日;此后工期虽已延误,但华安建筑公司仍施工至2014年9月25日,案涉合同正常履行。华安建筑公司主张因工程设计多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但未提供经监理工程师确认的相关材料,也未能举证证实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工期延误系嘉佰德公司原因造成的,根据案涉合同第二部分第14.2条、第35.2条和第三部分第35.2条约定,因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为1000元/天,故一审判决华安建筑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工期延误违约金178000元,并无不当。华安建筑公司主张不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嘉佰德公司主张华安建筑公司赔偿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经查,嘉佰德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案涉合同第二部分第26.4条、第44.2条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华安建筑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停止施工并无不当。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才能计算违约金,故嘉佰德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四)嘉佰德公司是否应赔偿华安建筑公司工程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含脚手架)等损失151286.75元
经查,2014年9月监理公司出具《质量评估报告》确认案涉工程主体分部基本达到验收条件,嘉佰德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华安建筑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也确认主体工程完工,另根据一审调查情况,华安建筑公司施工至2014年9月25日,一审法院勘查现场脚手架等设施尚未拆除,故嘉佰德公司主张主体结构未完工以及华安建筑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撤离现场,与事实不符。
二审中双方对于经鉴定的工程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含脚手架)等损失151286.75元并无异议,但对于责任承担有争议。经查,2014年11月19日,华安建筑公司向嘉佰德公司发函催讨工程款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嘉佰德公司则回函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但均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妥善解决,也未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此后,案涉工程因嘉佰德公司被强制执行而被拍卖,无法继续履行,造成工程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含脚手架)的损失。因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但在导致合同解除的问题上,嘉佰德公司应承担更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嘉佰德公司承担本项损失的60%赔偿责任,即90772.05元。
(五)华安建筑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规定,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可修复的,经修复后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从上述规定看,即使工程质量存在不合格问题,承包人采取补救措施,直至建设工程符合要求,也可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鉴定机构在评估本案主体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时,不仅设定屋面板要达到的基本质量要求,还设定了案涉工程作为冷库使用的专用功能以及卫生等标准,并制定了修复方案,估算了修复费用,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在依照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后,能达到鉴定报告所设定的合格工程应有的标准和要求,即可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案涉主体分部已拍卖,故华安建筑公司主张就嘉佰德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在案涉工程主体分部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六)一审判决确定的鉴定费分担是否有误
经查,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负担的主体和数额。本案中,华安建筑公司主张工程造价4540526.43元,鉴定后的造价为4389239.68元,相差151286.75元;而嘉佰德公司反诉时虽未明确修复费用,但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是534965元,而华安建筑公司实际应承担344144元,相差190821元,因此,嘉佰德公司主张造价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修复鉴定费用应由华安建筑公司负担,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将综合上述五个争议焦点分析的情况,依法决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综上所述,嘉佰德公司尚欠本案工程款为1124239.68元,华安建筑公司应向嘉佰德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344144元,并有权就嘉佰德公司尚欠本案工程款在案涉工程主体分部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嘉佰德公司应赔偿华安建筑公司工程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含脚手架)等损失90772.05元。华安建筑公司、嘉佰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9民初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撤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9民初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24239.68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就工程款1124239.68元对其承建的华安经济开发区九龙工业园嘉佰德公司加工车间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工程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含脚手架)等损失90772.05元;
六、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修复费用344144元;
七、驳回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9992.42元,由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6569.6元,由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3422.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29.86元,由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678.87元,由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750.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2.57元,由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750.75元,由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591.82元。本诉案件鉴定费25506元,反诉案件鉴定费80000元,由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2314元,由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3192元。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嘉佰德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志凌
审 判 员 苏雅冰
审 判 员 谢旭耀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燕
书 记 员 王 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