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

缳州吉顺物流有限公司、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3民初2684号
原告:漳州吉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浦口工业区纵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687541881J。
法定代表人:陈港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忠,福建力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城关大同路新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156940170A。
法定代表人:陈金木,职务:总经理。
被告:林炳辉,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山,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吉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物流公司)与被告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建筑公司)、林炳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顺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港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忠、被告华安建筑公司、林炳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顺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顺物流公司、林炳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对吉顺物流公司的研发中心、综合楼外墙渗水、屋面渗水、空壳等予以修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安建筑公司、林炳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华安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公司的仓库1#、综合楼、研发中心工程发包给华安建筑公司施工,林炳辉是本案合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项目建成后,仓库1号、2号、室外工程、研发中心、综合楼均出现诸如外墙渗水、屋面渗水、空壳等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现场勘验后确认前述质量问题系被告建设施工造成。双方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研发中心、综合楼外墙渗水、屋面渗水、外墙空壳的质量问题由华安建筑公司修复完成。2017年8月10日双方再次协商后签订《漳州市吉顺物流综合楼、研发中心及仓库一外墙渗漏整改保修协议》确认此前的维修整改未完成,并重新约定综合楼、研发中心外墙保修为施工单位整改维修完成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五年。从项目建成,综合楼、研发中心外墙、屋面等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签订本案施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严重影响了原告经营生产,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华安建筑公司、林炳辉辩称,一、案涉房屋建设、工程质量的保修期早已超过,华安建筑公司已经依约、依法履行的房屋保修义务。根据双方2013年的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2点约定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壹年”,案涉房屋建设工程于2014年11月1日竣工验收,依约质保期至2015年10月30日即告届满。即便依照吉顺物流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17日《补充协议》,保修期也早于2021年1月1日届满,被告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再为吉顺物流公司履行房屋保修义务。二、吉顺物流公司提供的2017年8月10日《漳州市吉顺物流综合楼、研发中心及仓库一工程外墙渗漏整改保修协议》及2021年8月23日《会议记录》华安建筑公司不知情,林炳辉在代理权终止后所签的材料不构成案涉合同质保期的有效延长。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履行主体为华安建筑公司,林炳辉系华安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在案涉合同竣工验收交付后,林炳辉的职责即告完成,代理权限也即告终止。林炳辉在代理事项完成后,未经华安建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吉顺物流公司签订以延长质量保修期限为内容的整改保修协议、会议记录等,该内容大大超出原合同的义务范围,扩大、加重了华安建筑公司的合同义务,华安建筑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房屋建筑工程早已超过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质保期,林炳辉仅是华安建筑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非合同主体,吉顺物流公司诉请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8日,吉顺物流公司为发包人、华安建筑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吉顺物流公司仓库1#、综合楼、研发中心工程;地点为朝阳开发区;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含消防)、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钢结构(详见施工设计图)包工包料;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合同价款暂定11302600元(其中土建部分约1000万元、钢结构包干价130.26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具体报修内容为:1、土建工程;2、水电安装(含消防);3、钢结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壹年;3、装修工程为壹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壹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林炳辉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
案涉仓库1#、研发中心、综合楼于2014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1月17日,吉顺物流公司为甲方、华安建筑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吉顺物流公司仓库1号、2号、室外工程及研发中心、综合楼等结算及工程质量的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对于仓库1号、2号、室外工程及研发中心、综合楼质量问题(研发中心、综合楼外墙渗水、屋面渗水、外墙空壳由乙方保修除外),其余的工程质量经双方达成一致,甲方不再追究质量问题。”第2条约定:“研发中心、综合楼外墙渗水、屋面渗水、空壳修复,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交给甲方押金25万元,保修期5年,保修期满后一星期内甲方退还押金给乙方(保修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日)。”第3条约定:“研发中心、综合楼外墙渗水、屋面渗水、空壳修复,乙方组织人员在2016年2月8日前修复完成(在天气能够施工的条件下,因天气原因,时间可从约定的时间内扣除)。若今后再有出现漏水现象等甲方通知乙方修复,乙方没有及时派人修复,甲方有权另请其他人员修复,费用从押金扣除(若因外墙质量问题和乙方在修复过程中产生的人员安全问题乙方负责)。”华安建筑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林炳辉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2017年8月10日,林炳辉与吉顺物流公司签订一份《漳州市吉顺物流综合楼、研发中心及仓库一工程外墙渗漏整改保修协议》,约定:漳州市吉顺物流综合楼、研发中心及仓库一工程施工单位(华安建筑公司)及实际承建者林炳辉应从该协议达成之日起半个月内(连续下雨除外)将办公楼、研发中心外墙渗漏维修整改完成,外墙渗漏整改完成并经验收合格(连续三日下雨外墙无渗漏)。综合楼、研发中心外墙保修期为施工单位整改维修完成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五年。
2021年8月23日,吉顺物流公司与林炳辉就案涉建筑漏水问题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记录。林炳辉对吉顺物流公司案涉建筑的漏水及损害情况没有异议,并同意吉顺物流公司提出的共识意见:1华安建筑公司确认造成吉顺物流公司建筑漏水损害问题;2、修复工作及全部费用由华安建筑公司全权负责;3、修复工作验收合格后,吉顺物流公司与华安建筑公司之间所有的法律关系终结。
庭审中,双方确认林炳辉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吉顺物流公司与华安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吉顺物流公司主张的案涉研发中心、综合楼外墙渗水、屋面渗水、空壳等质量问题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该质量问题是否应由华安建筑公司及林炳辉承担?
首先,虽然吉顺物流公司与华安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壹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也即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至2015年10月31日。但双方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华安建筑公司承建的案涉研发中心、综合楼外墙渗水、屋面渗水、空壳等质量问题进行确认,并重新约定华安建筑公司负责于2016年2月8日前修复,且保修期5年,时间自2016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日。可见双方自愿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重新达成协议对质量问题进行确认并重新约定修复责任和保修期,双方应按该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华安建筑公司依合同约定应承担吉顺物流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的修复义务。
其次,在上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五年保修期内,林炳辉于2017年8月10日代表华安建筑公司与吉顺物流公司签订一份《漳州市吉顺物流综合楼、研发中心及仓库一工程外墙渗漏整改保修协议》,再次承诺协议达成之日起半个月内(连续下雨除外)将办公楼、研发中心外墙渗漏维修整改完成,外墙渗漏整改完成并经验收合格(连续三日下雨外墙无渗漏)。综合楼、研发中心外墙保修期为施工单位整改维修完成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五年。该协议对华安建筑公司有约束力,依法应由华安建筑公司承担协议约定义务。理由如下:1、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仍为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修复问题,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的延续,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安建筑公司仍为该协议当事人。2、虽然华安建筑公司未在2017年7月10日的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公章,但林炳辉系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华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代表华安建筑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其因案涉工程所发生的行为均代表华安建筑公司。3、双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届满之后的2016年1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其中除华安建筑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外,林炳辉亦作为华安建筑公司代表在乙方代表外签名。可见华安建筑公司授权林炳辉代表公司与吉顺物流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处理。4、华安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完成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修复并经建设单位吉顺物流公司验收合格。根据该协议,五年保险期限起算日期仍未确定,因此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仍在双方约定的整改修复期限。5、林炳辉于2021年8月23日再次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义务再次代表华安建筑公司进行确认并作出承诺。
综上,吉顺物流公司与华安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及保修期限进行多次协商并变更保修期限,双方均应按变更约定履行。吉顺物流公司主张华安建筑公司对案涉研发中心、综合楼外墙渗水、屋面渗水、空壳等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参考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修复期限,上述工程质量修复期限可限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以验收合格为准。但主张林炳辉与华安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修复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林炳辉系华安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与承包方为吉顺物流公司与华安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林炳辉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的当事人。因此,吉顺物流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华安建筑公司辩解案涉房屋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已超保修期及林炳辉代理权终止、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漳州市吉顺物流综合楼、研发中心及仓库一工程外墙渗漏整改保修协议》不知情、不认可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争议解决前向吉顺物流公司明示终止或取消对林炳辉的代理授权,因此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林炳辉辩解不承担修复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漳州吉顺物流有限公司的研发中心、综合楼外墙渗水、屋面渗水、空壳等予以修复(经验收合格为准)。
二、驳回漳州吉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长江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晓君
书 记 员 曾丽燕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