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森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

西宁置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森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宁执字第00253-2号
申请执行人西宁置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
被执行人青海森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
被执行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址西宁市城北区巴浪村。
西宁置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森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青海森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前给付西宁置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金3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西宁置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综合费用335300元、利息26906元计362206元;二、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6956.5元由青海森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西宁置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被执行人青海森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宁置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30日履行10万元(已付),9月30日履行10万元,12月30日履行15万元,余款于2016年7元3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接受被执行人的意见,并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闫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