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森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

西宁康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青海森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05民初2518号
原告:西宁康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5741162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裴志超,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森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78143587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宁康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南公司)与被告青海森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淼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维修款24674元并承担利息98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345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6日,被告公司员工***及***驾驶被告所有的×××丰田霸道车辆肇事,遂到原告处修理该车。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3A保险协议》,协议约定:“凡在平安保险承保车辆都可享受车辆在修理完成后可拿指定修理厂发票到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转账到指定修理厂的理赔。”车辆修理完成后,***于2012年8月13日领取了发票(发票号:00094003)并到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未将所得维修款24674元转入原告账户,而是采取欺骗手段使保险公司直接将该款转入被告账户,得知上述情况后,原告公司员工*某多次向***催要维修款,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该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森淼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年16日,登记在被告森淼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原告康南公司处进行修理。×××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车辆修理完成后,原告康南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森淼出具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467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森淼公司支付赔偿款31674元,其中包括应支付给原告康南公司的修理费24674元。此后,原告康南公司一直向被告森淼公司索要修理费,被告森淼公司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赔款通知书、录音(光盘及纸质版)、证人*某的证言、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保单信息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森淼公司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应将车辆修理费返还给原告康南公司,被告森淼公司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维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明确主张2012年8月17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9547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森淼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森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宁康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车辆维修款24674元、支付利息9547元,共计342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青海森淼生态治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