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草原农畜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海北草原农畜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2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北草原农畜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海北州刚察县哈尔盖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XXX 法定代表人:高松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北草原农畜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北草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1)青2224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3日通过互联网庭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北草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绿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北草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在庭审中,上诉人将本案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由“请求北京绿动公司支付工程施工费770277元(含质保金134750元)”变更为“请求北京绿动公司支付货款675677.56元(含质保金13475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货物之后被上诉人就应付款,而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按业主确认工程产值的65%,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支付95%;剩余5%为尾款,待保修期满后12个月内,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该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即便按照双方的约定,案涉项目也已竣工验收并且质保期已过,已达到付款条件,被上诉人应支付案涉材料采购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北京绿动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中的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合同中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支持。 海北草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施工费77027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116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刚察县退化草地恢复治理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施工的刚察县退化草场恢复治理工程项目中的材料采购项目交于原告。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暂定为2695000元(含增值税391581.2元),最终单价以甲方确认价格为准。同时,上述案涉合同对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进行了如下约定:“以上总价为暂定总价,最终以实际到场并验收合格的数量进行结算。”“本合同付款按以下方式执行: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按业主确认工程产值的65%,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支付至95%;剩余5%为尾款,待保修期满后12个月内,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材料采购义务。另查明,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19322.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海北草原公司和被告北京绿动公司签订的《刚察县退化草场恢复治理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材料采购,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2.3条的约定“以上总价为暂定总价,最终以实际到场并验收合格的数量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案涉工程已完成验收,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工程款未结算,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北京绿动公司辩称支付条件未具备的抗辩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海北草原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施工费770277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16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北草原农畜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12020元,实际诉讼费11515元,由原告海北草原农畜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505元予以退还。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刚察县退化草地恢复治理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所施工的刚察县退化草场恢复治理工程项目中的材料采购项目交于上诉人。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暂定为2695000元(含增值税391581.2元),最终单价以甲方确认价格为准。同时,上述案涉合同对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进行了如下约定:“以上总价为暂定总价,最终以实际到场并验收合格的数量进行结算。”“本合同付款按以下方式执行: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按业主确认工程产值的65%,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支付至95%;剩余5%为尾款,待保修期满后12个月内,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材料供货义务。 另查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2019322.44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开工,2019年5月20日竣工,其中草地围栏建设工程于2018年12月12日由刚察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办公室、刚察县财政局、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刚察县伊克乌兰乡政府、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等进行了验收;2019年6月20日北京绿动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自检验收,对案涉工程项目评定为合格。2021年10月18日,海北州农牧和科技局根据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关于申请验收案涉工程的请示,抽调相关人员组成专家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经专家组查看资料、现场核查,同意通过州级验收,并于2021年10月20日以北农科函字【2021】53号通知将验收意见印发至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另,EPC联合体为便于对承接的海北州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试点项目EPC工程开展组织管理工作,拟于2018年5月13日启用项目部印章,其中刚察县为“海北州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试点项目EPC工程刚察项目部”。 二审中,上诉人海北草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刚察县退化草地恢复治理工程项目情况说明书一份,欲证明北京绿动公司收到刚察县政府拨付的工程款后未向海北草原公司足额支付案涉款项。 经质证,被上诉人北京绿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和政府的结算不能等同于和海北草原公司的结算。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案涉材料款如何认定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8年6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刚察县退化草地恢复治理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价税合计26950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与支付方式为“结算数量以现场实际验收工程量为准,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全部货品交付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格式提交结算单,结算单经甲方核对后生效”,根据上诉人一、二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表(材料采购)》和《结算单汇总表(材料采购)》,均有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及EPC工程刚察项目部的盖章,故认定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款为2695000元,已支付的合同价款为2019322.44元,上诉人海北草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所有案涉工程材料,并已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了结算单且经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核对后已生效,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应支付材料款2560250元(扣除5%的质保金),扣除已支付的合同价款2019322.44元,剩余540927.56元未支付。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支付价款的方式为“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按业主确认工程产值的65%,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支付至95%;剩余5%为尾款,待保修期满后12个月内,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县级自查验收意见》《竣工验收自检报告》及《刚察县退化草地恢复治理工程验收意见》均能认定案涉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案涉材料款已达到支付95%的付款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95%的材料款即540927.56元。 (二)质保金是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条款“乙方提供货品的质量保修期为24个自然月,自货品全部交付且甲方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及合同支付价款方式“...剩余5%为尾款,待保修期满后12个月内,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根据北京绿动公司出具的验收评定为合格的《竣工验收自检报告》,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案涉材料的质保期已于2021年6月19日届满,自保修期满后上诉人有权在12个月内向被上诉人主张5%的质保金,故本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上诉人主张支付5%的质保金134750元应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5%的质保金134750元。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负担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未就保全担保费用应如何负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诉讼中已经产生的保全担保费1164元不属于上诉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自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另,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驳回海北草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北草原农畜品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1)青2224民初24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海北草原农畜品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材料款540927.56元、质保金134750元,共计67567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海北草原农畜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海北草原农畜品开发有限公司预交12020元,实收案件受理费11515元,由上诉人海北草原农畜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05元(多收取的505元予以退还),被上诉人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1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5元,由上诉人海北草原农畜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05元,由被上诉人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建   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措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