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302民初1220号
原告:宿迁市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宿迁市宿城新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尔和,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宿城新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宿迁市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宿迁市宿城新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迁市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5元,由原告宿迁市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