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市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宿迁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02民初7179号
原告:宿迁市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嘉豪阳光2幢1单元86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孙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江,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宿迁中学,住所地宿迁市宿城新区微山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孝玲,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宿迁中学(以下简称宿迁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江,被告宿迁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028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以14028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3日中标被告新校区绿化工程、2010年10月15日中标被告南北中心路两侧绿化带工程、2011年2月21日中标被告新校区景观改造工程,并且于上述日期签订对应的工程合同书。其中新校区绿化工程、南北中心路两侧绿化带工程均已验收合格,新校区景观改造工程已于2011年5月10日完工,但被告拒绝提供验收报告,并拒绝支付上述工程尾款合计140280元,因而成讼。
被告宿迁中学辩称:对于原告东方公司诉称的工程款、已付款及未付款数额均无异议,但未付尾款的原因在于原告东方公司未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尽到管养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新校区绿化(香樟、夹竹桃)工程
2010年4月18日,宿迁市教育局向宿迁中学发送“宿迁市教育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办结通知书”1份,载明:你单位新校区绿化项目,经市财政局批准同意分散采购,你单位于2010年4月13日到2010年4月16日,在市教育局投资工程建设及设备材料采购招投标监督管理小组的监督指导下组织进行了公开招标,由宿迁市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陆万伍仟零捌拾元(65080元)整。请你单位颁发中标通知书,依法洽谈签定合同,将招投标文件及会谈纪要作为合同附件遵守执行,并抓紧实施。
2011年1月22日,宿迁中学出具“宿迁市教育投资项目验收报告”1份,载明“宿中栽植香樟及夹竹桃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合同总价65080元,同意按合同付款”。
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已付58572元,余款6508元未付。
(二)关于南北中心路两侧绿化带工程
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东方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宿迁中学(发包方、甲方)签订《江苏省宿迁中学春季绿化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经市教育局招管办公开招标,甲方将南北中心路两侧绿化带工程确定给乙方施工,为确保如期保质完成本工程,双方本着互相支持、紧密配合的原则,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明确双方职责,特签订本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江苏省宿迁中学新校区院内。工程总造价127550元。乙方确保在2010年10月16日开工,于2010年10月22日前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30%,成活后2个月再付30%,第二年底前第二次验收合格再付30%,第三年底验收合格10%余款付清。
2010年10月25日,宿迁中学向宿迁市教育局发送“关于我校增加绿化面积的情况说明”,载明:……中标后,根据市四星级学校观摩要求,教育局领导及学校领导深入实地考察,为达到观摩效果,结合实际需要决定在校园内再需增加……。共需增加资金32672元。
2011年1月22日,宿迁中学出具“宿迁市教育投资项目验收报告”1份,载明“宿迁中学南北路两侧绿化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合同总价160222元,同意按合同付款”。
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已付96133元,余款64089元未付。
(三)关于新校区景观改造工程
2011年2月21日,原告东方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宿迁中学(发包方、甲方)签订《江苏省宿迁中学新校区景观改造工程政府采购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宿迁中学新校区景观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3日。合同价款303246元。景观工程施工队进场付合同款的40%,景观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的90%;工程完工(包括绿化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完毕后经初验合格后付合同款的30%;一年绿化养护期满,苗木成活率达98%以上,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的60%;第二年养护期满,苗木长势良好,保存率达95%以上,付至合同款的90%;尾款待第三年养护期满,最终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绿化工程管养期限三年,景观工程维保期一年(皆从完工之日起计算)。
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330781元,已付261098元,余款69683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宿迁市教育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办结通知书”、“宿迁市教育投资项目验收报告”、《江苏省宿迁中学春季绿化工程合同书》、“关于我校增加绿化面积的情况说明”、《江苏省宿迁中学新校区景观改造工程政府采购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宿迁中学南北中心路两侧绿化带工程、新校区景观改造工程双方已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关于新校区绿化(香樟、夹竹桃)工程,原告东方公司虽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宿迁市教育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办结通知书”、“宿迁市教育投资项目验收报告”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东方公司与宿迁中学之间就新校区绿化(香樟、夹竹桃)工程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已结算完毕。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宿迁中学辩称东方公司对案涉工程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管养义务是否成立;(2)宿迁中学辩称东方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是否为其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东方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尽到了合同约定的管养义务。被告辩称因原告东方公司未尽管养义务,导致学校将管养工作分配给学校负责卫生的工人及保安,但同时认可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抗辩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宿迁中学对其抗辩的内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宿迁中学抗辩东方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是否为其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关于新校区绿化(香樟、夹竹桃)工程及南北中心路两侧绿化带工程,被告宿迁中学均出具了“宿迁市教育投资项目验收报告”,且注明“验收合格,同意按合同付款”。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说对于该两项工程而言,显然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新校区绿化(香樟、夹竹桃)工程尚有6508元工程款未付,南北中心路两侧绿化带工程尚有64089元工程款未付,该两项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早已超过付款节点,工程尾款合计70597元,被告宿迁中学应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关于新校区景观改造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江苏省宿迁中学新校区景观改造工程政府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景观工程施工队进场付合同款的40%,景观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的90%;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完毕后经初验合格后付合同款的30%;一年绿化养护期满,苗木成活率达98%以上,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的60%。被告宿迁中学自认关于景观工程工程款已付至90%,绿化工程工程款已付至60%,该付款比例恰与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的付款比例相吻合,可见被告宿迁中学已自认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同时约定:景观工程剩余10%工程款付款的条件是“工程完工(包括绿化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绿化工程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是“第二年养护期满,苗木长势良好,保存率达95%以上,付至合同款的90%;尾款待第三年养护期满,最终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本院认为,案涉景观及绿化工程既已完工,且栽植范围均在被告校区范围之内,特别是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有足够的便利条件核实在合同约定的管养期内苗木的长势及存活率,如达到合同要求,则按合同约定付款;如未达到合同约定,则提供证据证明并要求扣减相应款项。如上文所述,被告自认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东方公司未尽到管养义务,且亦未举证证明在此后的养护期满后苗木长势及保存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东方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非宿迁中学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的正当理由,宿迁中学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剩余工程款数额140280元,双方并无争议,被告宿迁中学应予支付。
关于利息起算点,最后一份合同即《江苏省宿迁中学新校区景观改造工程政府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3日,原告自认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被告未提出工程于2011年5月10日之后竣工的证据,本院将竣工日期认定为2011年5月10日。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尾款在第三年养护期满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期限应为2014年5月16日,因前两份合同尚有部分款项未予支付,且付款期限均在此之前,原告统一主张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将利率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宿迁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28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被告江苏省宿迁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前进
人民陪审员  冯光云
人民陪审员  孙月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曹尧瑶
书 记 员  臧悦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