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人民政府申请宿迁市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3民特72号
申请人: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浩波,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宿迁市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方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江,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洋河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宿迁市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仲裁委员会(2016)宿仲裁字第142号仲裁裁决,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公开听证进行审查。申请人洋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申请人东方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江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洋河镇政府申请称:洋河镇政府与东方园林公司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宿迁仲裁委员会(2016)宿仲裁字第142号仲裁裁决,并由东方园林公司负担本案申请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6日,东方园林公司中标洋河镇政府的三个绿化工程标段。三个标段的完成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东方园林公司一直未将最终工程情况向洋河镇政府报告,也未向洋河镇政府申请竣工验收,反而向宿迁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11月22日,宿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宿仲裁字第142号仲裁裁决:一、洋河镇政府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53725元及利息;本案仲裁费7916元,由东方园林公司负担。洋河镇政府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以下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一、该仲裁裁决案件的仲裁庭组成人员违反法律程序,仲裁员刘利不适于审理该仲裁裁决案件;二、东方园林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东方园林公司答辩称:洋河镇政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仲裁裁决案件的仲裁庭组成人员符合法律规定,洋河镇政府在涉案仲裁裁决案件审理时并未提出对仲裁员刘利的回避申请;东方园林公司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经审查查明:2010年4月,洋河镇政府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绿化合同三份,洋河镇政府将三个标段的绿化工程发包给东方园林公司施工。后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东方园林公司诉诸仲裁。就洋河镇政府与东方园林公司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宿仲裁字第142号仲裁裁决:一、洋河镇政府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53725元及利息;本案仲裁费7916元,由东方园林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基于仲裁裁决系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法定撤销条件,分别是:(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除此之外,对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应撤销。本案中,洋河镇政府认为涉案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仲裁裁决案件的仲裁庭组成人员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刘利是否不适于审理该仲裁裁决案件;二、东方园林公司是否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涉案仲裁裁决案件的仲裁庭组成人员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刘利是否不适于审理该仲裁裁决案件。洋河镇政府虽然申请认为涉案仲裁裁决案件的仲裁庭组成人员违反法律程序,但其却无法明确说明仲裁庭组成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法律依据,其也未向法庭提供仲裁员刘利身份不适于审理涉案仲裁裁决案件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洋河镇政府的该项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东方园林公司是否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洋河镇政府认为东方园林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洋河镇政府认为涉案工程还未达到支付涉案253725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这涉及到双方工程结算事实认定的实体审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洋河镇政府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人民政府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  曹智勇
审判员  徐 宁
审判员  白 金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汤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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