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上公用水务有限公司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汶上县分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8行审复3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汶上县分局,住所地汶上县明星路2280号。
法定代表人郭宗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召松,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汶上县分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山东公用集团汶上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经济开发区(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林,党总支书记。
复议申请人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汶上县分局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0行审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汶上县分局向汶上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6月7日对被执行人山东公用集团汶上水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汶环罚字【2018】56号罚款6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鲁0830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4月27日10时许,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工作人员在对位于汶上县经济开发区(环城南路)的重点排污单位山东公用集团汶上水务有限公司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崔某擅自将放置在总排口的废水总磷总氮在线监测取样头取出放置到生物指示池中,干扰了自动监测设施。同时认定崔某系重点排污单位职工,擅自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污染物,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并判决崔某犯污染环境罪,免于刑事处罚。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汶环罚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本案污染环境的责任主体与现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并不一致,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并不能确定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义务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申请人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汶上县分局向法院对汶环罚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审查强制执行一案不予受理。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汶上县分局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复议申请人作出的汶环罚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及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复议申请人申请汶上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二、复议申请人作出的汶环罚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污染环境的责任主体是正确的,被申请复议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义务人。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汶环罚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并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汶上县分局作出汶环罚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申请人山东公用集团汶上水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0行审60号行政裁定书;
二、本案由汶上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判长  李传平
审判员  张 玲
审判员  惠 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娟
书记员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