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830行审36号
申请人汶上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汶上县明星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30004335350N。
法定代表人郭宗伟,职务局长。
被申请人山东公用集团汶上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经济开发区(环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7456742882。
法定代表人张东平,职务经理。
申请人汶上县环境保护局与山东公用集团汶上水务有限公司处罚类行政非诉执行审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汶上县环境保护局以被申请人山东公用集团汶上水务有限公司采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且排放的水污染物总氮超标56%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以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汶上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6月7日作出汶环罚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对山东公用集团汶上水务有限公司处罚款60万元,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户。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汶上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汶环罚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6月27日依法送达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复议,未起诉,在规定的时间内亦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汶上县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督促履行催告书,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汶上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汶环罚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及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汶上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汶环罚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山东公用集团汶上水务有限公司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后5日内履行汶上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汶环罚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将60万元及加处罚金60万元(从2018年7月13日起,每日按应交罚款数额的3%计算,总额不超过本数)缴纳至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帐户:15×××81。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间内如再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将本案移交本院执行机构依法进行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14400元,由被申请人山东公用集团汶上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存政
审判员 蒋建洲
审判员 顾 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潇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