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上公用水务有限公司

汶上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山东固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民辖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公用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7456742882,住所地汶上县汶上街道普陀山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固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94905M8H,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回林村石榴园路变电所往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汶上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固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0811民初4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水务公司上诉称,2021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预制混凝土盖板委托乙方代加工协议》(以下简称《代加工协议》),2021年6月8日双方签订了《预制混凝土盖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无论是《代加工协议》,还是《买卖合同》均明确载明了签订地点为汶上公用水务有限公司;第16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双方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并没有在2021年6月8日签订其诉称的《预制混凝土盖板供应协议》(以下简称《供应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明确的约定管辖,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应当依据协议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由汶上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 固特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合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1年6月8日签订的《供应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被答辩人欠付答辩人货款,答辩人为接收货币一方,答辩人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答辩人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21年6月8日签订的《供应协议》。被答辩人一直在强调与答辩人签订的《代加工协议》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实际上《代加工协议》为答辩人履行完《预制混凝土盖板供应协议》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被答辩人恶意提起本案管辖权异议,拖延本案诉讼进程、浪费司法诉讼资源,试图逃避承担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法律责任,其行为有悖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价值取向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对被答辩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水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固特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供应协议》、《买卖合同》和《代加工协议》。《买卖合同》和《代加工协议》均在第16条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双方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均在合同首页载明:“签订地点:汶上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上述两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为有效约定。《供应协议》虽未有约定管辖,但根据被上诉人诉称,《代加工协议》系其履行完《供应协议》后,上诉人要求其签订的合同,故《代加工协议》中的协议管辖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履行《供应协议》事后达成的管辖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按照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合同签订地为汶上公用水务有限公司,汶上县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0811民初48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荆 颖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