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朗阔筑航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朗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8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朗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大源北中街6号1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林,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四川嘉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朗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8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项,该判驳回***的本诉诉讼请求,支持朗阔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李冬无权结算,且在李冬之后,***与朗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进行过联系对账,但未签署对账结算文件;2.***将使用朗阔公司模具生产的产品售卖给第三人;3.***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双方没有再对账过,***无违约行为,产品质量没有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朗阔公司向***支付货款91733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朗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朗阔公司与***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预制基座合同》;2.判令***向朗阔公司赔偿产品质量损失20万元;3.判令***向朗阔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4.判令***向朗阔公司返还50副模具。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

第一、关于主体信息

朗阔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0日,股东为胡珊、杨伟,杨伟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建筑工程、道路桥梁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装潢工程、门窗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预制构件工程施工;生产、销售金属制品、门窗等。

第二、关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2018年9月1日,***与朗阔公司就混凝土围挡制作事宜签订《预制基座合同》,约定如下:朗阔公司提供制作所需钢模(50副)交由***加工成品制作,主材所需材料和内预埋钢架由***自行提供和制作。朗阔公司自行提供产品所需的预埋配件。***严格按照朗阔公司提供的产品尺寸和预制标号的质量加工制作,朗阔公司模具由***负责平时维护及保管,如人为破坏或丢失由***承担。双方约定的成品单价为360元/个(不含税金),如***生产总数量已达5000个时,***此价格返还下浮3元/个,10000个时,下浮6元/个,15000个时,下浮10元/个,到达下浮10元/个时,就不再下浮,此单价包含主材后的成品,运输及指定的到场上下车费及上下人工费。如因主材材料的涨幅不超过5%,不作为涨幅依据,材料涨幅超过5%时,双方另行协商。朗阔公司在提前告知送货地点后,***要在朗阔公司预定的时间合理安排完成送货到场,不得无故推脱和安排不到位,如遇特殊因素双方另行协调和协商。***负责把产品送到朗阔公司指定地点(成都市绕城外侧以内,外侧以外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协商费用,以***送货单朗阔公司现场代表签字为结算依据)。***无权把朗阔公司已做的库存成品和用朗阔公司模具生产的产品卖给第三方,如朗阔公司发现***在未知晓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卖由第三方,***自愿承担10000元/个的违约责任金。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结***当月生产量的80%(包括当月已送的货),如果朗阔公司资金困难,可适当少付,待朗阔公司资金回来时,补给***,余下20%每6个月支付一次。

合同签订后,朗阔公司向***交付了50副钢模,***则按双方事先约定的“C30楔形砼块标准配筋大样”设计方案和质量标准制作混凝土围挡,并将相应货品送至朗阔公司指定的工地。

一审庭审中,***举示《大顺预制厂送货单》90份(见附表),分别载明单据编号、送货时间、收货工地、制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并备注送货车辆车牌号。送货单“点收人”处有相关人员签名字样,部分备注实收数量。依据上述送货单,***于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共向朗阔公司指定工地运送混凝土围挡9396块、沟盖板77个。对此,朗阔公司质证认为,其中15份送货单载明的“点收人”签名并非其指定人员签署,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可的剩余75份送货单载明混凝土围挡数量为7925块、沟盖板77个。双方一致确认,前述沟盖板单价为70元/个,朗阔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分笔向***支付货款共计240万元。

期间,为对账结算,***还制作并向朗阔公司提交对账单三份,内容如下:

1.2019年1月29日,***制作《朗阔公司预制基座结算》载明,其向桐梓林运送了混凝土围挡270块、驷马桥47块、锦城湖626块、成洛路534块、简阳三岔80块、磨子桥405块、新都兴能860块、新都川音62块、新都毗河280块、双流345块、衣冠庙900块、二医院60块,单价均为360元,共计1608840元,扣除退回厂里的混凝土围挡283块(101880元),共计4186块,共计1506960元;

2.2019年5月28日,***制作《朗阔公司预制基座结算》载明,其向中和工地运送了混凝土围挡51块、一环路运送了2833块,共计2884块,单价均为360元,共计1038240元;

3.2020年6月15日,***制作《大顺预制厂》单据载明,其于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共向朗阔公司指定工地运送了332块混凝土围挡,单价为360元;于201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运送了1357块,单价为300元;于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运送了493块,单价为295元。以上共计672055元。

2020年6月15日,***将上述三份对账单发送至朗阔公司。

2020年6月23日,朗阔公司工作人员李冬向***发送短信称“苏总,您好,我朗阔公司办公室的,我叫小李,之前你一共发了三张单子过来,截止到2019年12月10日之前的单子,小蒲那边都是和你核对过了的,差异就是2019年1月29日那张单你这边多核算了4个墩子,2019年5月28日那张单,你这边多核算了51个水泥墩子,2020年6月15日这张单,数量已经核对没有问题”,该人员还于次日向***发送朗阔公司制单截图两份,其中一份系编号为20190129的“客户***”送货详情单,内容即为针对***制作的2019年1月29日《朗阔公司预制基座结算》载明数个工地,列明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收货4182个,包括每一工地对应送货日期及送货单号、分批送货数量及送货详情,具体为:桐梓林工地270个(对应桐梓林270块,括号里为***制单统计数量,下同)、驷马桥工地47个(对应驷马桥47块)、锦城湖工地623个(对应锦城湖626块)、成都建工525个(对应成洛路534块)、磨子桥405个并退回267个(对应磨子桥405块),宏扬板房-杨三岔湖(简阳三岔湖楼沟)77个(对应简阳山岔80块),宏扬板房-杨双流工地345个(对应双流345块),新都工地1197个(对应新都兴能860块、新都川音62块、新都毗河280块,共计1202块),市二医院60个(对应二医院60块),一环路衣冠庙900个(对应衣冠庙900块)。其中,针对***统计的“锦城湖”626块,该表格列明相应送货单并统计数量应为623个;针对***统计的“成洛路”534块,其又单独列明“退回9个”,故“成都建工”实收525块;针对磨子桥工地退回的267个,该表格备注“磨子桥拆回围挡基础,退回260+剩下未用7个”;针对***统计的“简阳三岔”80块,该表格列明为宏扬板房-杨三岔湖(简阳三岔湖楼沟)77个(80个,返厂3个),并备注“出货81米,收方79.8米”,对应单据即为一审庭审中朗阔公司对签字不予认可的附表第23号送货单;针对***统计的“双流345块”,该表格列明为宏扬板房-杨双流工地345个,并备注“2019.3.13邬哥收方数量836米(包括简阳10米)+另用61个=897个-497个=400个(苏出345+61=396个)”,对应单据包含一审庭审中朗阔公司对签字不予认可的附表第36-39号送货单;针对新都工地使用的1197个,该表格备注“磨子桥工地退的267个+16个=283个用到新都工地上”,对应单据包含朗阔公司对签字不予认可的附表第45号送货单。

另一份截图为《朗阔公司商品进货费用申请表》,载明客户为“大顺预制厂-***”,日期为“2019.1.30-2019.5.28”,该表格针对***制作的2019年5月28日《朗阔公司预制基座结算》载明送货情况,列明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朗阔公司从***处购进混凝土围挡2833块,包括“宏扬板房中和工地”51块,江苏民生302块、四川众拾环193块、中交一公局一环路2287块。其中,针对“宏扬板房中和工地”51块,该表格备注“中和工地【杨柳】”“2019.2.17出货,宏扬板房-杨小江A类围挡52米。2019.3.13邬哥收方数量836米(包括简阳10米)+另用61个=897个-497个=400个(苏出345+51=396个)”,对应单据即为庭审中朗阔公司对签字不予认可的附表第50、51号送货单;“江苏民生302块”中包含朗阔公司对签字不予认可的附表第53号送货单载明送货量122块,同时备注“出货200+150-50=300米,收方302.6米”;“四川众拾环193块”中包含朗阔公司对签字不予认可的附表第55号送货单载明送货量163块,并备注“出货仿A类163米,收方数量166米”;“中交一公局一环路2287块”中则包含朗阔公司对签字不予认可的附表第56、59、66、67号送货单载明送货量。

2020年6月29日,朗阔公司对账确认***提交的2020年6月15日对账单载明的2182块产品。

除前述诉争对账单外,双方均确认未开展其他形式的对账。

一审庭审中,***主张,送货确认时确有现场人员代签情形,系因混凝土围挡多在深夜运送。为此,***提交由其本人及朗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朗阔公司指定签收代表之一李会荣等人组建的微信群“朗阔基建”聊天记录,载明李会荣要求***发送送货单截图并称“因为很多时候送货过来,我不在现场那些安装工签的字,他就把那个单单,有的在口袋里洗了……”。***同时确认,其提交的前述三份对账单涵盖了双方合作期间其向朗阔公司指定工地提供的全部产品,同意扣除朗阔公司提出异议的55块混凝土围挡,并结合一审庭审中送货单核对情况,认可其在2020年6月15日制作的《大顺预制厂》单据信息有误,即其列明单价为300元的1357块混凝土围挡实为1280块混凝土围挡及77个沟盖板。***同时主张,双方合作过程中,朗阔公司会将施工过程中未使用的混凝土围挡存放于***处,而2019年1月29日《朗阔公司预制基座结算》载明的“退回283个”后续已被朗阔公司拉走使用,故对应101800元亦应计入价款。据此,***经对账主张其向朗阔公司共计提供混凝土围挡9403块沟盖板77个,混凝土围挡中,有7630块单价为360元,1280块单价为300元,493块单价为295元,沟盖板为每个70元,以上款项共计3281625元。

第三、关于朗阔公司主张的违约事项

本案中,朗阔公司主张***存在以下违约情形,一是***提供的混凝土围挡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抗压强度C30标准;二是***将《预制基座合同》项下的混凝土围挡出售给第三方。为证明其主张,朗阔公司举示以下证据:

1.微信截图,拟证明《预制基座合同》签订后,双方通过微信确定“C30楔形砼块”制作图样,确定抗压强度为C30标准;

2.结构混凝土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复印件)、照片及视频,显示部分混凝土围挡存在破损情形,且经回弹检测强度换算值低于30;朗阔公司据此主张***提供的混凝土围挡未达到C30标准。

***质证认为,相应证据均无法确认系《预制基座合同》项下***提供的产品,故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3.《荣鑫标件送货单》两份,载明朗阔公司员工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3月16日签收案外人运送的方接头(12*50)8000支、方接头(12*40)18500支、外六角(12*50)400公斤、螺母(12)5000支、外六角(12*20)20000支,因单个混凝土围挡需要4支方接头(12*50)、10支方接头(12*40),故朗阔公司据此主张其已向***提供制作2000块混凝土围挡所需预埋件,符合***方工作人员邓继才于2020年3月1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白莲基础厂预埋件2000个配套预埋材料墩子材料”;

4.微信转账记录。载明案外人于2018年12月通过微信询问***有关混凝土围挡制作事项并向其转账支付2800元;朗阔公司据此主张,因2020年3月后,***仅向朗阔公司提供400余块混凝土围挡,故***存在将使用朗阔公司提供的预埋件及模具生产的混凝土转卖他人的违约情形。***质证认为,相应证据不能证明朗阔公司已将前述全部预埋件送交***处制作混凝土围挡,其仅于2020年3月12日收到2000个而非2000套预埋件。

一审法院认为,朗阔公司与***签订《预制基座合同》,就***按照约定图样及模具制作混凝土围挡等相关事宜做出约定,双方据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相应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对签约方均具有约束力。结合双方本反诉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依次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诉争价款的认定。本案中,***举示90份送货单拟证明其按照朗阔公司要求向指定工地提供混凝土围挡数量,对此,朗阔公司仅认可其中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但结合双方后续对账详情,能够明确,***提交三份对账单时,朗阔公司系依据相应送货单载明内容进行逐一核对,具体而言,朗阔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向***发送的两份制单截图,首先能够确认每一单据对应具体工程,其次能够将***概括标注的“退回283个”明确标注为“磨子桥工地”退回267块、剩余工地合计退回16块,并明确指出该283块后续用于新都工地,再次能够指出其针对2019年5月28日的对账单中要求扣除的51块混凝土围挡系因***对前一对账单已计数量进行重复计算。上述对账单同时反映,对于朗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不认可签收真实性的单据,在对账单中其又能够明确单据对应工程的实际收方量,而上述信息均不能简单依照***提交的送货单直接得出。基于此,朗阔公司制作对账单并非如其所述系依照***提交的送货单所进行的简单汇总,而是对收货情况的实际核对,结合朗阔公司的制单详情,除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量外,其实际并未对***提交的送货单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对于签收人代签事宜,***能够给出较为合理的解释,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朗阔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对账核算的“退回283个”混凝土围挡,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在供货过程中确有将部分围挡返厂存放的情形,但即便此后朗阔公司又再行使用,结合对账详情,针对此种情形***仍会重新制单以确认送货数量,故其主张对该部分围挡重新计价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的自认及对账单核算详情,***共计向朗阔公司提供混凝土围挡9120块(其中7347块单价为360元,1280块单价为300元,493块单价为295元),沟盖板77个(单价为70元),对应总价款合计3179745元。

第二,关于朗阔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是否成立。基于***长期从事混凝土围挡制作及朗阔公司自认在案涉合同履行同时,还与案外第三方订立《预制基座合同》以进购混凝土围挡的事实,仅凭朗阔公司提交的视频及检测报告,无法直接证明***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一审庭审查明,朗阔公司收货后即安装使用,未曾就产品质量问题向***提出异议,***与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亦未能直接反映其违约出售案涉产品,故朗阔公司主张***数项违约行为均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循前所述,朗阔公司主张***违约不成立,故其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诉请***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但因***对于解除合同及返还朗阔公司交付的50套产品模具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朗阔公司仍应向***支付欠款,结合前述认定,扣除朗阔公司已付的240万元后,其还欠付***779745元。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预制基座合同》虽对于朗阔公司支付款项的方式作出约定,但双方均确认实际履行中并未按月结算及付款,结合双方于2020年6月已进行对账而朗阔公司并未付款的事实,现***主张朗阔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9月7日)起向其赔付欠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朗阔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与朗阔公司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预制基座合同》;二、朗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款779745元及以此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朗阔公司返还《预制基座合同》项下的50套模具;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朗阔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121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共计14821元,由朗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朗阔公司举证:2020年6月30日***与朗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在2020年6月30日双方还在进行协商结算。***质证:该证据无原始载体且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原始载体,且***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量及款项是否正确;二是***是否存在违约。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量及款项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朗阔公司不认可其员工李冬的结算,但是其并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应当由何人与***结算,也未举证证明有其他人与***进行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提交三份对账单、李冬的核实情况、朗阔公司向***发送的制单截图、对应工地实际使用情况等事实综合分析,认定***向朗阔公司提供混凝土围挡9120块,沟盖板77个,产品相应的价款及总价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在此予以确信。

二、关于***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首先,朗阔公司在二审中自述其亲眼见过***卖给他人的货物与卖给朗阔公司的货物一样,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朗阔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朗阔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提供产品存在不合格的情况,朗阔公司将不合格产品进行返厂或者拒收。本院认为,该陈述无法证明朗阔公司实际收取使用的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且朗阔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经提出过质量异议,无证据证明***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无法认定***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四川朗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8元,由四川朗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傅科文

审判员 叶云婧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