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506号
原告:东莞市东星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谢礼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赖健军,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恒顺达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掌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慧媛,广东策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东星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恒顺达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伟、赖健军,被告恒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慧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了冷库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冷库名称为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市场-5℃冷库,总价款为215万元,付款方式为按四期支付,尾款即合同总价20%于冷库工程安装调试成功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于2014年11月5日经被告公司市场部经理柯剑风先生验收调试此冷库合格,并在冷库验收合格书上签字确认。即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须将合同总价20%的尾款43万元支付给原告。另有前三期工程款累计43150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上门催收,被告均不予理会,拒不支付。至今,此冷库已由被告正常使用半年之久,但仍拖欠尾款和前三期款项共计473150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473150元;2、被告支付欠款期间产生的利息60058.51元(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至2015年5月29日);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款项;2、冷库验收合格书,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且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已经达到支付条件;3、支票,证明被告有支付意向且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自认支票没有兑现;4、冷库使用现场照片,证明在原告起诉期间,冷库正常使用,不排除被告在收到传票后对冷库进行其他的变更;5、减少设备明细,证明双方协商减少部分设备,相应扣减工程款。
被告辩称:涉案冷库没有进行验收。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条对付款方式有约定,但是实际不是按照第2条履行。由于原告进货资金需要,被告第一笔支付了41.5万元,在库体完工后支付了全款的95%,包括原告主张的支票款360650元,这张支票如果兑现就是全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支票没有兑现的原因是原告告知被告完工,要求被告出具支票,但是原告调试冷库后被告发现冷库天花板漏水、冷库漏气、接缝不严密、保温不良。被告让电工及专业人员检查发现原告使用的材质很多都有问题。库体应该是全新的材料,合同第4条第4款约定必须按照设备配置表安装全新机件,但原告实际使用残旧的板材给被告安装冷库。缺少全自动报警系统,报警系统是在冷库温度、气压、电流、电压不正常时的报警系统,但是现在没有安装。温度控制柜应该是12台,但是原告只安装了1台。冷循环水系统一套就要5000多元,被告订了5套,但是原告只安装了3套。冲霜管路22套都没有安装。冷库最重要的压缩机,原告报价是500800元,产地是台湾,型号320HP,但实际原告安装的是上海产的,型号240B,两者相差至少10万元,铭牌有人为刮掉,一看就是旧的,所以360650元的支票款才没有兑现。被告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申请对冷库的质量进行鉴定。施工过程中原告延期完工,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定金的88天内完工,但是直到今天都没有完工,导致被告无法使用冷库,所以被告才拖延支付工程款。在原告按照约定将冷库调试成功后被告才会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违约的是原告,所以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求的利息和损失赔偿金。
被告就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压缩机铭牌照片,证明冷库的压缩机与设备配置表不符;2、冷库检查结果,证明被告检查后发现冷库与配置表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东星公司与恒顺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东星公司为恒顺达公司制作冷库,冷库名称为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市场-5℃冷库,总价为215万元。恒顺达公司支付东星公司合同总价的10%即21.5万元作为定金;冷库库体材料到恒顺达公司现场,恒顺达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07.5万元;冷库库体安装好后恒顺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43万元;冷库工程安装调试成功后恒顺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43万元。东星公司收到恒顺达公司定金次日起88日内完工。东星公司须按附件中的设备配置表安装全新机件,不得擅自更换,否则承担一切后果。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恒顺达公司向东星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东星公司告知恒顺达公司冷库库体安装完成后,恒顺达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向东星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360650元的建设银行支票(支票号:28461447,出票人:中山市樟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5月10日)一张。东星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但被退票。恒顺达公司称其没有存钱进上述支票账户的原因是其交付上述支票给东星公司当天要求东星公司调试冷库,调试第二天恒顺达公司发现冷库天花板漏水、冷库漏气、接缝不严密、保温不良,恒顺达公司进一步检查又发现冷库缺少全自动报警控制系统、压缩机与合同约定的产地型号不符、温度控制柜约定安装12台实际只有1台等问题。恒顺达公司认为东星公司对涉案冷库的安装尚未完工。庭审中,恒顺达公司确认尚有473150元定作安装费未付。东星公司提供柯剑风于2014年11月5日签名的冷库验收合格书,称涉案冷库已经恒顺达公司验收合格。恒顺达公司称柯剑风只是其业务员,恒顺达公司没有授权柯剑风验收,柯剑风不是专业人员,也不具备验收的能力,恒顺达公司一开始不知道有这份验收合格书。
2015年11月11日,本院到涉案冷库现场查勘。经实地查看,发现以下问题:1、合同约定的复盛螺杆压缩机组产地台湾,型号为320HP,现场压缩机组铭牌上的企业为“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型号为240B;2、合同约定有12套全自动冷库报警控制系统,现场只有2套;3、合同约定有12台温度控制柜,现场只有1台;4、合同约定有3个水流量开关,现场只有1个;5、合同约定有5台日本进口元立蒸发器融霜水泵,现场只有2台源立牌蒸发器融霜水泵,铭牌标注“源自台湾”;6、合同约定的冷却水循环系统和冲霜管路产地分别为江苏、重庆,现场实际为佛山联塑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冷库是否经验收合格。东星公司提供的冷库验收合格书仅有柯剑风签名而无恒顺达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东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恒顺达公司授权柯剑风验收涉案冷库,故该冷库验收合格书不足以证明涉案冷库已经恒顺达公司验收合格。根据本院现场查勘的结果,涉案冷库实际安装的设备与合同约定有较大出入,存在数量、产地、型号等方面的问题,故本院认为东星公司尚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好涉案冷库,合同约定的恒顺达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尚不具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东星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东星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旭桂
审 判 员 何文璋
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淑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