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2401号
原告:广州骏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道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283号广东天健家居装饰广场D4区一层自建房屋(自编D4153B、D415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盛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群星北路6栋首层111房(仅限于写字楼功能使用)。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骏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盛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骏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盛塘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骏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52965.35元及违约金(其中以5026448.85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中以4526516.5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7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9日至2020年8只19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盛塘世纪广场(一期)防水工程,并约定了施工内容、工期、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原告施工至2018年8月22日,被告未按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无法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工程中,被告在2018年8月29日同意向原告支付进度款5026448.85元。原告在2018年9月底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施工前后,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了225万元工程款。2021年1月13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1802965.35元。但被告一直未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盛塘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被告确认9552965.35元尾款未付,被告也出具了工程审核表加以确定。被告也确认进度款5026448.85元的请求,但是对违约金的标准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于4526516.5元的违约金,被告认为标准过高,且该部分金额也应当在结算之后再付款。关于履约保证金,原告主张2018年8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不符合工程付款程序,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结算资料表,被告认为应该在2021年1月11日双方认同的结算报告之后开始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4日,原告(乙方、承包单位)与被告(甲方、发包单位)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第一条:工程名称:盛塘世纪广场(一期)防水工程……第五条:工程造价:税后造价暂定人民币小写:682万元整……防水工程造价内容注明:含防水工程,含垫层与保护层,含10%上浮,详见甲方审核**的工程预算。……第十一条:工程结算支付方式:11.1本工程承包范围的工程完成51%时,经甲方、监理、第三方政府相关部门和专业检测公司验收合格(包括自然雨天检测和人工强制淋水闭水试验),2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已完全工程量审核价的70%工程进度款,甲方退还乙方50%工程履约保证金。11.2完成承包范围所以工程后,经甲方、监理方、第三方政府相关部门和专业检测公司验收合格(包括自然雨天检测和人工强制淋水闭水试验),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决算书,甲方三个月对乙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审核价甲、乙双方无异意,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到审核价的95%,甲方同时退还乙方剩下的50%工程履约保证金,剩余5%待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结清。……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6.2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5000元违约金。……第十八条……自双方签字、**之日起,五日内乙方将7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打入甲方帐号,合同生效。……”。该合同甲方处加盖被告的印章,乙方处加盖原告的印章,由***签字。
2018年3月16日,***向***转账70万元。
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225万元。
申请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的《进度款支付申请审批表》,载明:申请金额3259394.66元,向被告申请盛塘世纪广场(一期)防水工程增加工程进度款,主管领导审批意见:同意支付,负责人:***,2018年8月29日。
申请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的《进度款支付申请审批表》,载明:申请金额1767054.19元,向被告申请盛塘世纪广场(一期)防水工程进度款,主管领导审批意见:同意支付,负责人:***,2018年8月29日。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施工负责人***与被告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向***发送扫描全能王,《防水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盛塘世纪广场防水工程(含增加工程),建设单位结算审核金额:合计11802965.35元(含合同上浮10%,含税价),建设单位处签有:***、**、***,2021年1月13日。2021年9月16日,***:**我的结算单原件什么时间拿回来。***:还在深圳股东那边,我跟他商量一下。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原告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已完工部分于2018年11月验收。
原告陈述如下内容:1、根据2018年8月17日的《进度款支付申请审批表》,申请进度款的金额已达涉案工程的一半,故以2018年8月29日作为退还一半保证金的利息起算点。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调整为诉讼请求的标准。3、***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到庭陈述如下内容:1、***是原告涉案《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负责人。2、***不是涉案《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实际施工人。3、***同意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在胜诉的情况下,同意原告收取本案所涉款项,***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的陈述,***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但首先,原告并未提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以佐证***为其员工或受聘人员。其次,***作为负责人,其交付了涉案合同的保证金,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委托***支付上述费用或是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再由***交给被告。最后,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但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均是由***收取,支付至***的银行账号,而非原告的公司账号,若***是原告的聘用人员,则该种付款方式有悖于一般常理。但是***在本院询问中明确表意同意原告收取涉案款项并没有异议,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原告主体资格,至于***和原告之间的关系,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如上论述,本院不宜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所涉《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为真实合法有效。但根据被告答辩内容,被告确认拖欠原告9552965.35元的工程款。且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业已结算。同时从原告所提交证据及双方陈述,并无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存疑或损害其他方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支付拖欠的9552965.35元工程款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确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未认定合法有效,故本院采纳被告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被告对于进度款5026448.85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以5026448.8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对于余款4526516.5元主张在结算后付款,本院予以采纳,以452651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业已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若未确认合同效力,应从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8年8月29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认为应从2021年1月11日开始计算,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余350000元的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盛塘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骏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52965.35元及利息(利息以5026448.8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52651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州市盛塘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州骏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余350000元的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州骏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40元,由被告广州市盛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市盛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