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23民初439号
原告:海南枫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路阳光映像1#楼1808室。
法定代表人:孙义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炀,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山县衡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建设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成儒林,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海南枫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衡山县衡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海南枫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海南枫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枫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82.97元,减半收取计2091.4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丹熙
书记员李海英
校对责任人:李 慰 打印责任人:李海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