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5民初1039号
原告:庆阳科源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华池县悦乐镇温台街道。
法定代表人:高培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平,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二环西段3号北城国税大厦1602室。
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华,男,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政选,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气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吕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阳科源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与被告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林公司)、中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气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平、被告庆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华、魏政选、被告华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报酬1637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为被告华北分公司所属的第三采油厂位于正宁县永正镇境内的JH17P29号油井实施维修,工程完工后,经华北分公司第三采油厂项目部负责人协调,将工程款结算支付给庆林公司,再由庆林公司转付原告。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在工程现场达成协议,签订协议书,维修费扣除税费后共计16.37万元,维修费用到账后五个工作日转付给原告。2015年2月28日华北分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庆林公司,但庆林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限内转付原告,后因华北分公司所属的第三采油厂撤销,故该笔债务应由华北分公司负责。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二被告均推诿拖延。该笔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庆林公司辩称,1.庆林公司对李绍和代表其与原告签订所称的协议书并不知情,无法确定协议的真实性,即使协议为李绍和所签,未加盖庆林公司公章,系李绍和个人行为,与庆林公司无关;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立案时应当不予受理,法院即使受理,在审判阶段查明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应裁定驳回起诉;3.庆林公司的账务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工程款,现有的账务都是华北分公司应该支付给庆林公司的。
华北分公司辩称,华北分公司已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庆林公司,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华北分公司非合同的相对方,因合同具有相对性,签订《协议书》的双方主体系原告和庆林公司,华北分公司只是该协议书签订的见证者,故请求依法驳回科源公司对华北分公司的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王旭强证明一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录音光碟1张。
华北分公司围绕辩论的事实理由依法提交了2014年井下JH2P7及JH17P29作业结算单各1份,和庆林公司往来账目明细表3份、付款通知单1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张。
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庆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庆林公司认为该协议书未加盖庆林公司公章,李绍和的签字不能代表庆林公司,李绍和已于2015年后季辞职,该协议上的签字是否是李绍和所签,无证据证实,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王旭强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录音光碟的真实性有异议;华北分公司对《协议书》关联性有异议,对王旭强的证明无异议,对录音光碟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庆林公司当庭承认李绍和是庆林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于2015年后季辞职,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李绍和签订该协议时为庆林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绍和签订该协议时,原告有理由相信李绍和可代表庆林公司,且华北分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华北分公司对该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只是见证者不是合同主体,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北分公司虽是该协议的见证者,不是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但本案提起诉讼的依据是该协议,因此该协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综上,对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微信聊天催款记录,庆林公司认为不能反映原告的催款时间,但该记录显示6月16日为星期六,2015年的6月16日为星期二,2016年6月16日为星期四,2017年6月16日为星期日,2018年6月16日为星期六,2019年6月16日为星期日,因此可认定该微信时间是2018年6月16日,对该微信聊天催款记录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旭强的证明因王旭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录音光碟,因无原始载体,对光碟的真实性无法核对,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华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虽然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从该证据来看,华北分公司和庆林公司2015年以前往来账目平衡,但不能反映出华北分公司将涉案款项已转给了庆林公司,不能证明华北分公司的待证事实,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庆林公司承揽了华北分公司位于正宁县境内JH17P29(以下简称29号井)号油井及位于陕西长武的JH2P7维修工程,该两口井由庆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绍和负责维修,在29号井维修过程中,29号井中需打捞东西,因庆林公司的设备不能达到打捞要求,华北分公司将该打捞工作交由原告,原告利用自己的设备完成工作后向华北分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2014年12月10日原告和庆林公司在华北分公司的见证下签订了报酬给付方式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协议书关于JH17P29井维修协议。经泾河项目部协调决定由庆阳科源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大修施工结算费用由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结算给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然后将大修结算费用由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庆阳科源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税费由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大修工程款中代扣6.5%。经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第三采油厂项目部何峰主任、王旭强主任协调扣除税费后大修费用总计163700.00(拾陆万叁千柒百整人民币),施工费用到账后五个工作日转付给庆阳科源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此协议一式三份(泾河项目部、西安庆林、庆阳科源)各持一份。项目部领导:何峰甲方: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签字:李绍和乙方:庆阳科源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签字:刘海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华池支行营业室账号:272951010400037822014年12月10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等待庆林公司付款,直到2016年1月21日庆林公司未给付原告报酬,原告向华北分公司催要报酬,华北分公司的王旭强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华北分公司已将原告的报酬转给庆林公司,要求原告向庆林公司主张权利,随后原告向庆林公司主张权利时庆林公司以华北分公司未给付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该案原告是以自己的技术、设备按华北分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向华北分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故本案的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庆林公司庭审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华北分公司催款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按照《民法通则》两年时效计算,时效届满日为2018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实行之日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原告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的规定,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按照三年计算,2018年6月16日原告向庆林公司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和华北分公司达成的承揽合同及原告和庆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按华北分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华北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报酬,但原告和庆林公司在华北分公司的见证下达成了支付原告报酬的协议,该报酬由华北分公司支付给庆林公司,再由庆林公司支付给原告,现华北分公司及庆林公司均无证据表明其就涉案款项是否由华北分公司支付给庆林公司,现原告要求华北分公司和庆林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涉案报酬自2015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和二被告未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庆阳科源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报酬163700元;
二、驳回庆阳科源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计1785元,由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气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