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4执异73号

案外人:先明书(白华德之妻),女,汉族,1956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臣君,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中俊,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申请执行人: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北辰财富中心CD商务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774177M。

法定代表人:赵苡合,经理。

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208779002。

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瑞山公司)与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兴华公司位于攀枝花市东区××街××号的商业房屋,执行案号为(2015)攀执字第43—1号。案外人先明书于2020年9月22日对23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先明书称,先明书之夫白华德与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兴华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交房协议》,约定协议生效15日内兴华公司将还建房屋,即位于攀枝花市东区××街××号的商业房屋交付给白华德,白华德开始使用该还建商铺,2017年9月23日,白华德因病去世,白华德之妻先明书与其子女于2019年1月18日办理《公证书》,证明上述房产全部由先明书继承。先明书对上述商铺使用至今。(2015)攀执字第4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攀枝花市东区××街××号的商业房屋属于先明书所有,综上,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解除对位于攀枝花市东区××街××号的商业房屋的查封,确认该房屋归先明书所有。

本院查明,白华德与兴华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交房协议》,其中载明“因诸多客观事实造成兴华公司未能按照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按时向白华德交付还建房屋(新华街平街商业用房3层,即1层、2层和掉1层,下称还建房屋)……兴华公司自愿出资将新华街平街商业用房新增的掉2层(即前述还建房屋掉1层下面的一层)修建完毕,并对靠兴华公司项目外墙全封闭后,交白华德使用……自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兴华公司向白华德交付还建房屋……兴华公司全权负责为白华德办理新华街商业用房1层和2层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办证的税费(含白华德依法可能承担的税费)由兴华公司全部承担。掉1层和掉2层不办理产权,仅有使用权。”

2013年12月27日攀枝花市东区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司《关于炳草岗大街原市文化宫片区拆迁安置周大应等四户用水、电、气情况说明的函》攀东旧改办〔2013〕22号中载明“2006年因文化宫片区土地整理,拆迁安置周大应、周大强、周贤洪、白华德四户二层商住房屋……现四户已返迁……”。

2020年9月27日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街道红星社区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白华德,原房产证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0××2号,原地址市东区××街××村××#,因门牌变更,现变更为炳草岗大街232号,依据其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明系原兴华公司还建房属于商业用途,且双方于2012年4月21日已签订交房协议。”

另查明,昆明瑞山公司与兴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攀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该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攀执字第4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兴华公司位于攀枝花市东区××街××号的商业房屋(产权证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先明书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位于攀枝花市东区××街××号××房××房,且在本院查封前先明书已还迁使用该房屋,对先明书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攀枝花市东区××街××号××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鲜 林

审 判 员  冯明钢

审 判 员  刘 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许 那

书 记 员  何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