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3313号
原告:***,男,194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
被告: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北辰财富中心CD商务公寓32楼3201号。
法定代表人:赵苡合。
原告***与被告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期至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被告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0018元;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50476.5元(以14001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5%为准,从2014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1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2021年2月22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份全包配套工程订货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95%,剩金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贰年后付清。该合同于当年履行交货和安装完毕,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办理结算,结算说明中载明:截至2015牟12月28日欠款金额为256018元。此后,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被告共计支付欠款116000元整,尚欠款140018元整,支付欠款时间己远远超出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时限。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本院,主张上诉请。
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全包配套工程订货合同;
证据二:欠款说明及自2016那年2月4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被告历年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情况说明;
证据三:被告历年向原告支付欠款的银行进账单;说明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被告一共支付款项的情况,付了116000元整。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款项支付情况。
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
证据五:“昆明欧陆广场”交房时间截图。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16日,昆明市官渡区彩板门窗厂(乙方,委托代理人金伟)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全包配套工程订货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铝合金门窗,数量2453,单价306元,金额750618元,备注:以上单价包工包料,包干价。以上数量为暂估,照实际数量结算。项目名称:昆明欧陆广场14栋、16栋,交工地点:昆明欧陆广场。2.付款方式及条件:合同签字确认后预付定金54000元,待货品加工完毕支付提货款250000元,工程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贰年后付清(质保期起始日期以验收签字日期算起)。二、2015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向金伟,彩板门窗厂收回工地送货回执单,合计金额416018元,已付金额160000元,余额256018元,余额发票未开。被告又分别于2016年2月4日支付3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30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16000元、2018年9月26日支付1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10000元、2020年3月12日支付10000元,合计116000元。三、中国银行进账单四份与上述其中四笔付款相对应:被告向云南雷冠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4日转账30000元、2018年2月9日转账20000元、2018年9月27日转账10000元、2019年2月2日转账20000元。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1.“昆明市官渡区彩板门窗厂”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昆明市官渡区彩板门窗厂”于2003年7月6日开业,2014年9月24日注销,经营者为***,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2.云南雷冠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云南雷冠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收款3万元、2018年2月9日收款2万元、2018年9月27日收款1万元、2019年2月2日收款2万元,以上款项为***的款项,公司已将以上款项交还***本人。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原告称已于2014年5月1日将产品交付被告,本次诉讼原告主张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五年期贷款利率5.15%计算的利息。
另查明,金伟曾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发出支付令后被告提出金伟作为代理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具有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云0103民督3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督促程序。本院(2021)云0103民督3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033元,由申请人金伟负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领取了本案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但期至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当庭拨打被告公司办公电话及员工电话:员工电话无人接听;办公电话第一次未接通,第二次接通对方称不了解情况,法庭告知其转告公司与法院联系,但至今被告未与法院联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对被告缺席判决。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昆明市官渡区彩板门窗厂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昆明市官渡区彩板门窗厂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注销,原告***作为经营者,依法享有诉讼主体地位。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1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以140018元为本金按五年期贷款利率5.15%计算的七年利息50476.5元(2014年5月1日-2021年5月1日),该计算标准没有超出法律保护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金伟申请支付令支出的费用,因金伟不具有主体资格,督促程序终结,申请费已经法院裁判,本案中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0018元;
二、被告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5047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俭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