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段某某与云南天鹅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余某、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12民初6019号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鹅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广福路湖畔之梦小区66幢。
法定代表人:柴**。
被告:余某,女,汉族,1980年10月18日生。
被告: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北辰财富中心CD商务公寓32楼32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云南天鹅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余某、被告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天鹅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支付原告蔬菜货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一直为被告云南天鹅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火锅店供应蔬菜产品,每次送货由被告餐厅主管**、或者厨师长签字验收。2014年3月以前是一月一结,3月之后延后结算。2014年8月,被告云南天鹅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餐厅面临困境,原告停止供货并多次催要货款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天鹅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余某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云南天鹅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申请破产或解散清算,仍为独立公司法人,应当自己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云南天鹅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持有云南天鹅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34%的股份,但没有参与该公司餐厅的经营管理活动,也没有从中获得经营收益,对原告起诉所称送货事实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主张,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销货清单原件和直拨明细表一份,证明2014年8月,向被告云南天鹅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火锅店供应了35000元的蔬菜。销货清单由个人签字,而在本院(2016)云0112民初5375-5377号三个案件中,被告余某出庭时认可相关送货单据中“余某”签名的真实性。本案原告段某某出具的销货清单中亦有“余某”的类似签字,而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天鹅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由个人签字的销货清单亦符合餐饮行业供货的交易惯例,上述销货清单可以证明原告2014年8月向被告云南天鹅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货的事实。原告陈述其提交的直拨明细表由被告被告云南天鹅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计制作,本案中无法确定,但可以辅助销货清单用以确定货物价款。
销货清单中部分单据记载了单价和货款总额,部分单据只记录了数量。直拨明细表中,同类货品的价格一致。一般情况下,原告供应的蔬菜和副食在一个月的时间段内不会出现大幅度的价格波动,被告云南天鹅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反驳证据,直拨明细表中对同类商品采用相同价格计价,本院予以确认。直拨明细表中部分商品的数量、价格低于销货清单中的数量、单价。由于原告将直拨明细表作为计算货款的依据,直拨明细表中商品数量、价格低于销货清单时,应以对原告不利的直拨明细表中的记载为准。直拨明细表中部分商品的价格高于销售清单中的单价,包括2014年8月1日、8月2日的乳饼,销售清单(428624、428627)的单价为每公斤38元,直拨表为每公斤45元,增加的价款为28元。2014年8月2日、8月4日的提子,销售清单(428607、428638)的单价为每公斤10元,直拨表为每公斤12元,增加的价款为16元。2014年8月7日的韭菜花,销售清单(0368206)的单价为4元,直拨表为12元,增加的价款为16元。2014年8月14日的娃娃菜,销售清单(0368461)的供货数量为4.5公斤,直拨表的供货数量为5公斤,增加的价款为2.5元;青笋尖销售清单(0368461)的供货数量为3公斤,直拨表的供货数量为3.1公斤,增加的价款为0.45元;荔浦芋头销货清单(0494797)的供货数量为2.4公斤,直拨表的供货数量为2.47公斤,增加的价款为0.84元。此外,直拨表中2014年8月2日,价款为4元的1公斤胡萝卜、2014年8月5日,价款为2.25元的0.5公斤大葱、2014年8月24日,价款为34.3元的4.9公斤玉米棒、价款为36元的3公斤干小绿豆,没有相应的销售清单记录对应。2014年8月18日,价款为116元的23.2公斤西瓜,销售清单(0494826)中没有记载重量。由于直拨明细表是否由被告云南天鹅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并不明确,以上增加的货款共256.34元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销售清单和直拨明细表,本院确认原告2014年8月向被告云南天鹅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应的蔬菜、副食等产品的价款为34091.8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至31日,原告向被告云南天鹅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餐厅供应各类蔬菜、水果、副食,总价款为34091.85元。被告余某及被告云南天鹅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厅的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销货清单签字确认。另,被告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云南天鹅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提交的原始销售单据,可以证明向被告云南天鹅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应34091.85元蔬菜、水果、副食的事实,被告云南天鹅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本案买卖合同建立在原告和被告云南天鹅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被告余某作为被告云南天鹅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云南天鹅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天鹅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货款34091.85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云南天鹅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长武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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