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经济开发区北区潜川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4642X1。
法定代表人:王国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钢,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长征大道31号商会大厦29楼。
法定代表人:俞明川,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业祥,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巢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安粮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金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21458H。
法定代表人:高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廷梅,女,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粮(巢湖)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北区金巢大道与玉泉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856531。
法定代表人:何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廷梅,女,该公司法务主管。
上诉人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许业祥、被上诉人安徽安粮蜂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安粮(巢湖)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181民初4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0元,减半收取10285元,由上诉人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柏轩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