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博威斯散热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81民初122号
原告: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4642X1(3-3)。
法定代表人:王国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峰、王宝钢,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博威斯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1098257E。
法定代表人:王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博威斯散热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峰、王宝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博威斯散热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结构厂房。合同约定:1、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2745㎡,总造价764282元,其中不含气楼及气楼所属屋面结构;2、钢结构厂房首付30%,主钢构全部到场后付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价的35%,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无异议一次性付清;3、从被告具备条件之日,进入现场起有效工作日90日全部竣工;4、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积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将涉案钢结构厂房制作和安装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420000元工程款,尚有工程款344282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4282元及利息159747元,总计504029元(利息以本金344282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利率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4%计算,实际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博威斯散热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一直未能全部支付款项。
3、催款函快递单七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项。
4、律师函一份、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事实。
5、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部分凭证,尚有344282元没有支付。
被告安徽博威斯散热器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核对,本院对原告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结构厂房。合同约定:1、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2745㎡,包工包料,总造价764282元,其中不含气楼及气楼所属屋面结构;2、钢结构厂房首付30%,主钢构全部到场后付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价的35%,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无异议一次性付清;3、从被告具备条件之日,进入现场起有效工作日90日全部竣工;4、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涉案钢结构厂房制作和安装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共支付原告420000元工程款,其中2009年12月11日付款200000元。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及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设计公司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确定双方先进行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涉案工程双方均未提供竣工验收材料不能明确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而根据双方在2010年10月9日的会议纪要结论均同意先进行竣工验收,故本院酌定验收时间为该会议结束后的六个月内,即2011年4月9日前;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价的35%,但也未明确验收后多少日内付款,属于约定不明,但合同又约定在验收后一年质保期内无异议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保证金,故本院酌定最后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4月8日。之后被告未能付款,故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在344282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能给付剩余工程款,现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应自2012年4月9日起,以34428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对原告超过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博威斯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44282元及逾期利息(以34428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保全费3040元,合计7460元,由被告安徽博威斯散热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荣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秦 禹
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