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铁路蚌埠皖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潜川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4642X1。
法定代表人:王国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钢,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铁路蚌埠皖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南路17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900314Q。
法定代表人:杨吉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陆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铁路蚌埠皖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3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31日就涉案实际欠款达成合意,并在被上诉人发出的债权签认记录中签字确定,截止2018年12月31日所欠合同价款及相关款项共计938367.5元。上述款项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后续需要偿还款项整体数额的确认。此后,上诉人按照确认的数额将938367.5元分三次足额汇入被上诉人的账户之中。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以及相关损失均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数额错误,上诉人已按照双方认定的数额履行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即使本案存在上诉人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于违约金支付的数额、起始时间及方式均存在错误。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就涉案款项一直系滚动付款,无法区分付款具体对应的是哪份合同以及哪个阶段。2018年12月31日双方对于涉案合同所欠的全部款项进行核实认定。若本案需计算违约金,其起始时间应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此后上诉人未能按约支付并确认的数额计算。其次,违约金计算的数额以及方式不同于民间借贷,本案双方对于违约金事项并未进行约定,原审法院经被上诉人请求后增加违约金,其认定的数额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改判。
皖铁公司辩称,一、案涉三份合同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付一笔,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后付一笔,质保期满后付清。二、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但是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法》执行”,违约金按年利率6%没有过高的情形。三、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严格意义上还少算一部分,因为对于每份合同都是在验收之后质保期一年满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双方一直通过询证函的方式对账,一审提交的2009年12月31日的企业询证函表明案涉合同在2009年就已经履行完毕了,已经长达10年未付清款项。
皖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神功公司向皖铁公司支付货款1088367.5元;2、神功公司向皖铁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615986.19元(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6月5日,后续顺延计算至神功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3、神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因神功公司在诉讼后支付货款938367.5元及皖铁公司诉讼时利息计算有误,故皖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神功公司向皖铁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940726.984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后续以15万元为基数顺延计算至神功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29日皖铁公司与神功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价款66万元。皖铁公司当庭陈述,该合同尚欠1200元没有支付,皖铁公司主动放弃,该合同视为神功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08年4月8日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150万元,供货周期为50天(自预付款到位之日起计算),安装周期为15天,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生效7日内向皖铁公司支付40%预付款,制作完成后,再向皖铁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5%,安装调试结束并领取相关使用证书后7日内再向皖铁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5%质保期一年满即付清。该合同对应的《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接受告知日期为2009年1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月4日。2008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165万元,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具体付款时间同上述150万元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对应的验收检验报告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双方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合同法》执行”。
2009年12月31日神功公司向皖铁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该函载明全部欠款数额并在其他事项中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神功公司认可欠款金额为2201200元,对另外的15万元有争议。之后皖铁公司陆续向神功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2019年1月15日神功公司在皖铁公司发出的债权签认记录中签字盖章,记录中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贵单位欠我单位下列账款,请予以签认,以资证明”,神功公司财务签字确认并载明“实际欠款938367.5元”。神功公司未付款,皖铁公司诉讼至法院。
又查明,皖铁公司与神功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滚动付款,无法区分付款具体对应的是哪份合同的哪个阶段。皖铁公司认可2010年1月1日150万元合同款尚欠55万元没有支付,165万元合同款完全没有支付。神功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付款10万元、2012年8月6日付款10万元、2012年10月16日付款2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款292832.5元、2013年12月30日付款15万元、2015年4月17日付款5万元、2015年12月31日付款10万元、2017年11月29日付款7万元、2018年10月22日付款20万元、2019年6月14日付款225000元、2019年6月18日付款513367.5元、2019年6月19日付款200000元,合计支付220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皖铁公司虽然向神功公司主张15万元货款,但皖铁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神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已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皖铁公司按照每年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起始时间酌定均自验收期满一年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为751505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元,为75030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铁路蚌埠皖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750305元;二、驳回上海铁路蚌埠皖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6元,减半收取7308元(上海铁路蚌埠皖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已交纳),由上海铁路蚌埠皖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56元,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证据表明,双方于2007年、2008年先后签订三份加工定作合同,皖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神功公司交付了相应的定作产品并已验收合格,但神功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故皖铁公司有权主张神功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2008年所签订的两份合同项下产品验收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4日和2009年6月15日,而两份合同均约定分期付款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产品质保期满,因此,一审法院按神功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分别自产品验收日的次年质保期满日即2012年1月4日和2010年6月15日起算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神功公司上诉认为其已于2018年12月31日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即不应再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于法无据。皖铁公司按照年利率6%标准主张计算违约金,神功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神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6元,由上诉人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霞
审判员  唐红旭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保平
书记员刘雨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