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爆破工程公司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11民初1940号

原告:厦门爆破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162号11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林中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南,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隆,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南路33号。

负责人:邹荣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佐铭,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爆破工程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厦门爆破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的解除《集美储备用地)拆除委托合同》的答复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30日,原告中标被告集美储备用地)拆除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集美储备用地)拆除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进行拆除作业。拆除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被告无法全部交付合同约定的待拆除房屋,导致原告拆除工作被迫停止,合同未履行完毕。2019年下半年,原告获悉被告拟对讼争工程再次招标,另行选择其他单位对讼争工程继续施工的情况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然而,被告无视原告的合理诉求,于2019年11月8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函》,要求解除托合同。合同未履行完毕的结果系被告无法全部交付待拆除房屋导致,过错在于被告。作为违约方,被告无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美储备用地)拆除委托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发生争议,双方均应先本着合作、谅解、友好的态度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申请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可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爆破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淑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林雅玲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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