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5民初3818号
原告:厦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162号11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19689A。
法定代表人:柯炳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清,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上坪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M0000MLUX6。
法定代表人:谢育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玮,女,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爆破公司”)与被告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爆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厦门爆破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1578563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20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现暂计60775元);2.确认厦门爆破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求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厦门爆破公司、**公司签订《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永泰县××镇××村的永泰泰禾・红峪(二、三期)项目石方爆破工程发包给厦门爆破公司施工,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作出约定,其中第五条第2款约定**公司应在二、三期爆破工程完工并办理结算的一个月内向厦门爆破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之后,双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陆续于2016年7月7日、2017年6月6日、2017年12月1日分别达成补充协议(一)、(二)、(三)。诉争爆破工程2015年8月11日开工,2018年4月30日完工,后经结算核对,双方于2020年9月15日最终达成结算,确认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503740元。扣除**公司已付款5925177元,尚欠厦门爆破公司工程款1578563元。按双方约定,**公司应在办理结算一个月内即2020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上述欠款,但经厦门爆破公司多次催讨,**公司迄今未付。鉴此,厦门爆破公司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求。
**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厦门爆破公司未提供与结算价款等额的建安发票,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结算价款1578563元,利息亦应从厦门爆破公司向**公司交付足额建安发票之日起算。案涉《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厦门爆破公司在答辩人每次付款前,厦门爆破公司应向答辩人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局开具的相应款项的合法有效建安发票,否则答辩人有权拒不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20年9月,厦门爆破公司与答辩人就涉案工程达成结算协议,结算金额7503740元,但厦门爆破公司仅向答辩人提供5925177元建安发票,答辩人亦已向厦门爆破公司支付5925177元工程款,剩余结算价款1578563元厦门爆破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应数额的建安发票,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若法院判决答辩人向厦门爆破公司支付讼争服务酬金,应同时判决厦门爆破公司向答辩人补齐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二、涉案工程没有与具体的工程客体相结合,不能单独作为优先受偿的标的,应驳回厦门爆破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为石方爆破,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内容为根据答辩人要求对开挖过程场内大型挖掘机无法开挖的岩层、岩石进行控制爆破破碎,即厦门爆破公司系对涉案永泰泰禾·红峪(二、三期)项目占用的土地上岩层、岩石进行爆破,是为后期的建筑工程施工所进行的前期附属工作,不属于建筑工程本身,不能单独作为优先受偿的标的,且其所投入的人、财、物已物化于土地中,与涉案项目的建筑工程无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约定,承包人承建工程的价款可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前所述,涉案爆破工程并没有与具体的工程客体相结合,故应驳回厦门爆破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厦门爆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工期证明》、《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予以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爆破工程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更名为厦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15日,厦门爆破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一份《永泰泰禾·红峪(二、三期)项目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根据甲方要求对开挖过程场内大型挖掘机无法开挖的岩层、岩石进行控制爆破破碎;承包范围为甲方将永泰泰禾·红峪(二、三期)项目石方爆破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甲方以包工、包料、包设计和审批、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等,综合单价含税包干的方式承包给乙方;二期总工期为60个日历天(含办理爆破审批手续时间),审批手续办理期限为15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靠近幼儿园的栋号基础及边坡需在2015年9月1日前完成爆破工作;三期总工期为60个日历天(含办理爆破审批手续时间),审批手续办理期限为15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工程合同预估总造价约计418万元含税,预估石方爆破工程量约为110000m³(此工程造价仅为预估造价,不作为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依据,实际工程造价应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为准);付款方式:本工程款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局开具的相应款项的合法有效建安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不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亦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若因乙方提供无效的建安发票给甲方造成损失,应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具体付款约定如下:乙方按照甲方指定要求分区域分批次进场施工,每批次石方爆破完成后,并经甲方确认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已完审核爆破工程量的80%给乙方;二、三期爆破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给甲方,办理完该阶段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爆破结算总造价的100%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7月7日,厦门爆破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永泰泰禾·红峪(二、三期)项目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经甲方设计部、项目部签字盖章为准的永泰红峪二期21#楼西侧边坡石方爆破范围标高图纸及甲方项目部的要求完成爆破工作。本次独立爆破工程量为7460m³;总工期为45个日历天(含办理该部分的爆破工程的所有审批手续所需的时间),现场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乙方应确保在幼儿园开学前即2016年8月25日前完成爆破工作;本次独立爆破工程预估总造价663664元;乙方施工完成本次独立爆破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后,经甲方项目部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报送工程进度款申请材料到甲方,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复制预估造价的80%进度款给乙方;本次独立爆破工程剩余款并入《永泰泰禾·红峪(二、三期)项目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一并办理结算,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工程结算余款;本补充协议(一)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原合同条款与本补充协议(一)内容相抵触,以本补充协议(一)内容为准,其他仍按原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6月6日,厦门爆破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永泰泰禾·红峪(二、三期)项目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因甲方总平方案调整等原因造成工程造价超出原合同的预估总价,现就原合同新增工程造价等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后,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条款:新增工程及承包范围:原用于测算是否爆破工程量时的总平方案图中三期东北角山包设计为维持原地貌,仅做景观绿化处理,现方案设计调整为停车场用地,且山包位于22#北侧,为不影响22#楼北侧视线,部分停车场地标高降低较大,石方爆破工程量增加约3.2227万m³;原测算石方爆破工程量时,根据设计的方案交底,除A区地下室外,其他均按单体以下一层地下室考虑,后期总平方案调整,A区地下室范围增大,并增设B、C区地库,地下室面积调增约6073㎡,占地面积增加13290㎡,石方爆破工程量增加约1.3062万m³;原来用于测算石方爆破工程量时的总平方案中未明确区内挡墙及护坡形式,现根据二三期区内台地挡墙及护坡设计图纸,大部分为扶壁式及重力式挡墙,石方爆破工程量较大,另外17#南侧增加调节池等,石方爆破工程量增加约1.121m³;因方案调整,三期西北角区域增加停车场用地,占地面积约2000㎡,为两层框架结构,石方爆破工程量增加约0.2万m³;以上总计增加爆破工程量约5.85万m³。新增工程造价:本工程在原合同预估总价的基础上新增工程含税预估造价2223001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提供足额正式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其余本补充协议(二)未说明的内容,仍按原合同相关约定执行,等等。2017年12月1日,厦门爆破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永泰泰禾·红峪(二、三期)项目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主要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经甲方设计部、项目部签字盖章为准的永泰红峪三期22#楼北侧停车场边坡处石方爆破范围标高图纸及甲方项目部的要求完成爆破工作。本次独立爆破工程量为5326m³;总工期为45个日历天(含办理该部分的爆破工程的所有审批手续所需的时间),现场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本次独立爆破工程预估总造价717957元;乙方施工完成本次独立爆破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后,经甲方项目部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报送工程进度款申请材料到甲方,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复制预估造价的80%进度款给乙方;本次独立爆破工程剩余款并入原合同一并办理结算,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工程结算余款;本补充协议(三)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原合同条款与本补充协议(三)内容相抵触,以本补充协议(三)内容为准,其他仍按原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嗣后,厦门爆破公司按约定完成爆破施工,**公司向厦门爆破公司出具《工期证明》,主要载明“贵公司已按总体施工计划完成所有合同和补充协议规定内容。项目总的施工日期:2015年8月11日至2018年4月30日。依据我司项目实施计划,贵司已按计划完成我司规定任务,工期无延误”。2022年9月15日,双方对上述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合同结算书》,主要载明“经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金额7503740元。双方同意: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定仅意味着原合同价款金额的调整,并不解除乙方按原合同中规定的所有责任与义务,双方的一切权益、义务仍以原合同为准,除非该合同已圆满履行完毕;2.双方同意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余额不足时甲方保留追索权利)外,从本结算书签定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嗣后,**公司已支付厦门爆破公司工程款5925177元,尚欠工程款1578563元。2021年12月4日,厦门爆破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厦门爆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永泰泰禾·红峪(二、三期)项目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涉案爆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公司理应向厦门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厦门爆破公司诉求**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578563元,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予以证实,且**公司对该金额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厦门爆破公司已经完成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公司占有使用,即厦门爆破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主合同义务,相应的,**公司亦应履行其主合同义务,即按约支付工程款。开具工程款的发票属于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该义务与**公司的付款义务不具有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即使厦门爆破公司暂未按约开具发票给厦门爆破公司,也不能以此免除**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故**公司关于因厦门爆破公司未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可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若**公司支付款项后,厦门爆破公司未依法开具相应发票,**公司可依法向税务管理部门进行反应。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鉴于涉案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工程款前厦门爆破公司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利息计付时间可从厦门爆破公司明确向**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即自2021年12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庭审中,厦门爆破公司明确主张要求对位于永泰县××镇××村的永泰泰禾·红峪(二、三期)项目石方爆破工程享有优先受偿,因厦门爆破公司实施的涉案爆破工程并非独立存在,故其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涉案爆破工程并没有与具体的建设工程客体相结合,不能单独作为优先受偿的标的,应驳回厦门爆破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厦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78563元及利息(以15785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厦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4元,减半收取计9777元,由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 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美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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