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厦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厦门爆破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5执异77号

案外人:厦门爆破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162号11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19689A。

法定代表人:林中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九龙。

被执行人:***,男,1967年4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执行人:厦门厦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2号中闽大厦19层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91353Q。

法定代表人:黄炳添,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厦门厦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厦门爆破工程公司对执行厦门市海沧区××路××号××室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厦门爆破工程公司称,案外人与厦门厦信开发公司于1993年12月31日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书,约定厦门厦信开发公司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路××号××室(原地址为海沧生活二区40号荣发楼502房)卖给案外人。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于1993年12月30日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厦门厦信开发公司也于1994年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厦门爆破工程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从案外人付清全部购房款时起,该房产的所有权由厦门厦信开发公司转移给案外人。案外人长期将该房屋作为员工宿舍使用,期间案外人多次催促厦门厦信开发公司协助案外人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厦门厦信开发公司以企业改制等原因,始终未能配合案外人办理相关手续。该房屋为案外人所有,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于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该房产,因被执行人过错导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执行。

为证实自己的异议主张,案外人提供以下证据:1、购房合同书;2、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3、营业执照;4、房屋水费缴纳凭证。

本院查明,2018年5月29日,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厦门厦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案,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闽05执1097号执行裁定,同年7月17日查封了厦门厦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厦门市海沧区××路××号××室的房地产。案外人厦门爆破工程公司对本院查封上述房地产提出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厦门爆破工程公司于1993年12月31日与厦门厦信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书》一份,向厦门厦信开发公司购买位于海沧新市××楼××室(现为海沧区××路××号××室××房地产。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书》,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买方购买座落在海沧新市××楼××室,建筑面积84.645㎡”;第三条约定:“单价2000元/㎡,总购价169290元”。1993年12月30日,厦门爆破工程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1999年2月“厦门厦信开发公司”更名为“厦门厦信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1月31日申请变更为“厦门厦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厦门爆破工程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本院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执行,主张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合法取得案涉房产,其异议的目的是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执行,厦门爆破工程公司提出的异议为案外人实体异议,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本案涉案房产在本院作出(2018)闽05执1097号执行裁定、(2018)闽05执10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前,案外人厦门爆破工程公司与厦门厦信开发公司之间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厦门爆破工程公司已付清全部房款,双方已交付了该房产,案外人厦门爆破工程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并管理了该房产。案外人基于上述事实,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案外人厦门爆破工程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

二、中止对被执行人厦门厦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路××号××室房地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灿彬

审判员  陈建家

审判员  戴 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 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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