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爆破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5民初149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伟,福建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双港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009X2。

法定代表人:王兴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爆破工程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19689A。

法定代表人:林中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任,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莆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市交通枢纽指挥中心****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4A7M93B。

法定代表人:陈宗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秀,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霏曼,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爆破工程公司、福州莆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21)闽0125民初145号案件的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可以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闽0125民初145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郑建迟

人民陪审员  檀怡敏

人民陪审员  柯 芸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杜利红

书 记 员  张美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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