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云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民初5570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盈庭,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云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76192703A。
法定代表人:王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波,重庆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谭仕权,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云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欣建司)、***、谭仕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盈庭,被告云欣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波、被告***、谭仕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22300元;2.从2020年3月5日按照6%的年息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了云阳县盛堡中学的建筑工程,在原告处购买了钢材,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剩下223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欣建司辩称,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工程虽由我司承包,但我们有内部承包合同,已经将该工程发包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云欣建司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欠钢材款属实,但我们原来达成了口头协议,上面拨一次款,我付一次钱。工程款我拿了80%只够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钱,剩余的钱说好审计结束之后就来支付原告的这笔钱。被告谭仕权是我工地的施工员,被告***是保管员和材料员。
被告谭仕权辩称,我在2014年至2015年确实是在***那儿当施工员,因为拿钱有流程,但我作为打工的根本不清楚情况。
被告***辩称,工地上来了材料我就负责收材料,就只是这样,其他没有什么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制件、被告户口证明、云欣建司主体信息,《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复制件,送销货单原件等证据,均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依法提交的情况说明、合同书、薛盈证明及身份证复制件、杜万琼证明及身份证复制件、王天权证明及身份证复制件等证据,本院对情况说明中有证据予以佐证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4日,被告***与被告云欣建司签订《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借用云欣建司名义、资质承包云阳盛堡初级中学老师周转宿舍工程,工程于2016年5月竣工验收。被告谭仕权、***系被告***雇请的该工程施工员及材料员、保管员。
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黄发文到原告处联系购买钢材事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钢材运送到工地后按数量、单价结算,后原告为云阳盛堡初级中学老师周转宿舍工程工地供应了钢材。2014年11月4日,**、谭仕权、***共同在送(销)货单上签名,送(销)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云阳盛堡中学周转综合楼,金额为182000元,现付160000元,欠款22000元。另有**手写备注:钢材加300元,合计223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云欣建司的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亲自到原告处联系钢材购买事宜,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约定供应了钢材,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大部分钢材款,对尚欠的钢材款由***雇请的施工员谭仕权、材料员***在送(销)货单上签名确认,***亦予以认可。上述钢材购买的意思表示由***作出,接受钢材、支付钢材价款的合同全部权利义务均为被告***享有和承担,故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成立与原告与被告***之间,且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对外购买钢材构成表见代理,但被告***购买钢材时仅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据现有证据不能明确双方口头协议中的买方为云欣建司,故对原告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云欣建司、谭仕权、***非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承担合同义务,即不承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责任。
下欠的钢材款,被告***理应支付。对于下欠钢材款的金额,因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上“钢材加300元,合计22300元”的内容系原告单方书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经仅认定钢材款欠款金额为22000元。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至今,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钢材款支付时间,本院仅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货款22000元,并从2020年9月3日起以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自欠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负担175元,由原告**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中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苏再波
书 记 员 向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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