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2162号
原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6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7619270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大北街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207304853R。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714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27148.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与学府路交叉口处的“合川***·**家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2#、3#、5#、11#、12#楼范围淤泥区域进行换填,换填深度为2米。工程实行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包干总价为含税价327148.8元,同时约定无论市场行情如何变化,该价均不做调整,工期暂定为1个月。
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入场施工,按照被告及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了承包工程,后经监理及被告验收,被告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修建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该部分工程款项,业主方也向被告进行了支付,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该部分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如上诉讼,***判决。
被告中亚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第7条第2项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且业主方支付甲方工程款后,甲方按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一次性支付乙方所有工程款,目前案涉项目并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双方也并未办理合同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企业。2019年10月26日,原告**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中亚公司作为乙方就合川***·**家项目一期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第二条工程内容约定:合川*****家2#3#5#、11#12#楼范围淤泥区域进行换填,换填深度2米。具体的工程内容及部位均以甲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纸、专项施工方案及书面通知为准。第三条约定:1、本工程实行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其总价均已包括乙方完成本合同工程内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乙方负责按设计要求对工程施工的一切事宜及所需的人工、机械、仪器设备、水电等所有相关施工内容。四、1、本工程实行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包干总价为327148.8元。此总价为含税价,增值税税率为9%。此总价包含乙方施工的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各种税费、公司管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无论市场行情如何变化,该价格均不做调整。七、1、竣工结算:全部竣工,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2、价款的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且业主方支付给甲方工程款后,甲方按双方结算确认金额一次性支付乙方所有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11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已确认工程价款并审核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审理中,被告陈述业主方是每月向被告支付进度款,整体工程没有施工完毕,业主方支付的进度款为涉案工程的70%-8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结算申报表、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企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的工程实行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包干总价为327148.8元,竣工验收合格且业主方支付给甲方工程款后,甲方按双方结算确认金额一次性支付乙方所有工程款。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结算确认了工程价款,业主方也支付了整个工程70%至80%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7148.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7148.8元及利息(利息以327148.8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7.24元,减半收取3103.62元,由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2155.74元由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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