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顺德峰兴盛永食用菌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83民初478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永兰,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五十八经营林场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黑龙江顺德峰兴盛永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市绥阳雨润木耳园区华宇东侧。
法定代表人:石俊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宝慧,女,该公司出纳,住黑龙江省东宁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顺德峰兴盛永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分别于2022年4月14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永兰、***、顺德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卓宝慧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1,691.0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元,暂计32,641.01元,其他请求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追加;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32,224.01元、误工费40,876元、护理费11,100元、伤残赔偿金67,2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58.7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原告后续的二次手术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将另行向海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找到***,为其承包的顺德峰公司的厂房维修工程干钢结构维修活,每天工资300元。2021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带领***等人维修顺德峰公司大门,因干活的人中只有***年轻,按***要求,***站在***驾驶的叉车上给大门拧螺丝。***在作业过程中,***在未进行安全提示的情况下突然倒车,导致***在叉车上坠落摔伤。事发后,***在绥阳林业局医院门诊简单处置后,于当晚入住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腰外伤,在海林市人民医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未进行任何赔偿,***无力支付医药费,故***在好转的情况下办理了出院。***作为雇佣方和施工现场的组织者、管理人,也是导致***摔伤的主要责任人,依法应当对***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顺德峰公司作为维修工程的发包单位,直接雇佣没有施工资质的***等人从事公司的维修工程,且未能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保护工具,该公司对***从高处坠落摔伤的损害后果亦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应依法对***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辩称,2021年8月6日,顺德峰公司的翟明富打电话让***找几个人干点人工活,支付人工费,每人每天300元,包吃住,报销往返路费。于是***就找了赵振伟、杜永荣、鄂翔、***等人,向他们说明了情况,他们都同意了才去干的活,有工资单、银行流水账单和他们每个人的微信工资转账为证。这个活***既没有承包,也没有抽取任何的费用,所以***承包一说不成立。另外,就***从叉车上掉下来一事,***原安排***去焊下面导向轮的支架,***和杜永荣、赵振伟去调节门的缝隙,***自己主动过来上叉车来调节门的缝隙。缝隙调节完后,***下叉车又去看了一眼,然后才又上叉车。***问了一声好了吗?然后听到***说好了,随后赵振伟和杜永荣就把门推开了,这时***才启动叉车向后退了一小步,这是正常操作流程,至于***是从叉车上跳下来还是没把住掉下来,***不清楚。综上事实,***没有义务和责任对***进行赔偿。***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起诉理由与其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第一次在庭审中所说的话与诉状前后矛盾,自己推翻自己的起诉理由。顺德峰公司说大门是由***所在单位当初承建的,这种说法***不否认,该工程应该是2017年起至2018年完成的,已经过了售后服务期限。如果说顺德峰公司能拿出相应的证据说明这个工程还在售后服务期内,***的后果也应该由***所在承建单位来承担,和***无关。
另外,顺德峰公司说每人每天300元的条件是***提出的,这种说法属实,因为只有知道每人每天多少钱,***才好帮他找人干活,也好跟干活的人说这个价格愿意干就干。***也没承包也不抽红,工资和费用打到***一个人的账户,***只是帮忙记一下工时和费用并给其他人分发一下工资,没有收取任何操心费。如果要是想承包一个工程,首先承包人应该到现场看一下活的工程量,然后双方谈多少钱能承包下来,发包方一次性给承包方多少承包费用,至于***给找来干活的人一天多少钱都和发包方没关系,并且要有书面的承包合同,这才是承包的正常过程。***没有承包该工程,不是管理人员,就是和大家一起干点活,挣点生活费而已,***和工友之间都是一样平等干活的人员。综上所述,***没有义务对***进行任何赔偿。
顺德峰公司辩称,一、顺德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1.顺德峰公司与***系承揽关系,而非发承包关系。顺德峰公司是将钢结构厂房维修工作整体交给***完成,完成之后***将该完成的成果交付给顺德峰公司,再由顺德峰公司按照***要求的计算价款的方法向***支付相应报酬。在***承接维修工作后,是***自己招聘的工人共同完成该承揽项目,整个维修工作都是在***的指挥和安排下进行,劳务报酬也是***支付的,顺德峰公司并不了解也不认识被***招聘的人员,因此,顺德峰公司与***是承揽关系,其雇员发生事故所产生的后果与顺德峰公司无关,应当由雇主***承担,顺德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维修大门的工作不需要具有施工资质,而且,我国目前对于临时或偶尔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情形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持有高处作业证的法律规定,因此,顺德峰公司将该维修工作交给***完成不存在过错责任,***要求顺德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原告发生摔伤事故的直接责任人,顺德峰公司并没有在事故现场,也没有指挥***的工作,更没有指挥***从事具体的工作导致***受伤,所产生的后果与顺德峰公司无关。三、***在本案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意识,但是***在明知自己站到***驾驶的叉车上距地点有一定的高度的情况下,自己非但没有配备任何防护设施,也没有要求***为其装备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设施,也没有事先和***商量在给大门拧螺丝时的具体操作过程,导致***和***在具体操作时没有相互配合好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在本案中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四、***要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待***向法院举证时顺德峰公司再予以质证,但是就目前***提出的误工费用不能按照每天300元进行计算,应当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提供的录音整理材料1份2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个人信息截图、录音整理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缴费单、电话通话记录截图、诊断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3页、出院病人清单6页、病案、影像片12张、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增值税发票、出生证明、户籍复印件5页、结婚证复印件2页、顺德峰公司提供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东宁市绥阳镇丰收食用菌物资商贸城营业执照、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供的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海林市绿霞综合超市出具的证明、超市营业执照。意在证明:陪护人韩付燕自2018年起一直在海林市绿霞综合超市工作,月工资3700元,因本案原告受伤,韩付燕需护理原告无法工作,请假导致工资停发;护理费的计算应以韩付燕日平均工资乘以需护理天数进行计算。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顺德峰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缺乏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障方面的证明,所以无法证明其是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的真实性,因此建议法庭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海林市绿霞综合超市出具的营业执照及证明,没有劳务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材料佐证,无法证明韩付燕三年内的平均工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2.***提供的交通费票据3页18张。意在证明:因***受伤,住院及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100元。其中到宁安鉴定的车旅费(客车)2人共计40元。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顺德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并没有标明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无法证明其发生的真实性,请求法庭酌情按照合理发生的数额进行裁定。本院认为,结合***实际住院情况和5月11日去宁安鉴定的事实,酌情对交通费60元的部分予以采信;超出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顺德峰公司通过翟明富找***,称有锅炉房维修、墙体保温等工作,让***找人来干。双方约定,工人每天工资300元,由顺德峰公司包吃住并报销往返费用。***找到***、杜永荣、赵振伟、鄂翔等人干完顺德峰公司安排的锅炉房维修、墙体保温及盖单板棚子工作后,又按顺德峰公司要求对公司大门进行维修。2021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站在***驾驶的顺德峰公司叉车的叉车臂上给大门调整螺丝后,***未将叉车臂降下即向后倒车,致使***从叉车上坠落摔伤。***受伤后,在绥阳林业局医院门诊进行简单处置,于当晚入住海林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腰外伤,在海林市人民医院治疗9天,住院花费医疗费31,104.41元,另有***与陪护人韩付燕核酸检测费用160元,绥阳林业局医院门诊费用426.6元,司法鉴定期间诊查费及挂号费、CT费533元,合计32,224.01元。2021年8月17日,顺德峰公司向***支付费用11,004元(含按每人每日300元标准支付的劳务费10,640元,加油费280,过道费84元)。
2022年5月18日,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等内容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十级;2、误工期限24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司法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现住在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系城市户口,无固定职业。护理人员韩付燕,系***妻子,无固定职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女儿林萍萍于2009年5月24日出生;***的母亲季光美于1953年2月2日出生,现已退休,每月实际领取养老金1820.44元。季光美育有二子,分别为林海利及***本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顺德峰公司之间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与***、顺德峰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承揽人提供的劳务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程度上要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其安排、指挥,提供劳务一方大都是简单的体力劳动,技术含量较低,报酬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工资一般按日或按月给付。
本案中,***、***等人在顺德峰公司处提供劳务,具体工作内容为维修锅炉房、做墙体保温、盖单板棚子,后又听从顺德峰公司安排对公司大门进行维修;费用总额事先不能确定,由顺德峰公司根据提供劳务的人数按照每日300元标准向***、***等人进行支付,故顺德峰公司与***、***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顺德峰公司提出其与***系承揽关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虽然***有寻找、组织人员到顺德峰公司干活、代领劳务费用以及向***、杜永荣等人分发劳务费用的行为,但***、***等人提供劳务的对象均是顺德峰公司,不能以***是***联系的工人而否认***与顺德峰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
关于***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及费用确认如下:1.医药费:32,224.01元;2.误工费:40,876元(2021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62,166元/年÷365日×240日误工日=40,876元);3.护理费:10,345元;(2021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1,953元/年÷365日×90护理日=10,345元);4.残疾赔偿金:67,292元(2021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46元×系数0.1×20年=67,29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8743.80元[2021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422元×系数0.1×6年÷2人抚养(女儿)+(24,422元-1820.44元*12月)×系数0.1×11年÷2人赡养(母亲)=8743.80元];6.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7.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8.交通费:60元。以上1-8项共计164,490.81元。另有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与顺德峰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摔伤,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形。
顺德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受益一方,其将锅炉房外墙保温及维修、大门维修等需要高处作业的工作交给***、***等人来完成,应当提前审核***、***是否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和技能,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保护工具,做好必要的安全教育、现场安全管理工作,但顺德峰公司未尽到上述应尽的义务,反而将本公司院内作业的叉车交给不具备特种设备操作证(叉车证)的***驾驶,对***从叉车上坠落摔伤的损害后果存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不具备特种设备操作证(叉车证)的情况下驾驶顺德峰公司的叉车,并存在叉车臂上站人、未先降下叉车臂就向后倒车等违反操作流程的行为,致使***从叉车上坠落摔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遇见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其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用具、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站在升高的叉车臂上作业,对自身安全亦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根据原、被告三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顺德峰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5,796.32元;***对***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5,796.32元;***自行承担20%的损失责任,即32,898.17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由顺德峰公司和***平均承担。
综上所述,***要求***、顺德峰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4,592.64元的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每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顺德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7,296.32元;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7,296.3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9.42元,减半收取计1839.71元,由***负担343.79元,***负担747.96元,顺德峰公司负担747.96元;鉴定费1500元,由***负担750元,顺德峰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国彬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小钰
书 记 员 黄道成